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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刚与李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久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恒久建筑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郭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在为涉案车辆鲁AL08**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是在原保险尚未到期时就进行了续保,缴纳了相关保费,属于先交保费后出保单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存在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2、一审中,经过司法笔迹鉴定,已经确定涉案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所签,也非郭磊所签。《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中投保人签字也并非***所签,说明该份保险单并没有实际送达给***。***没有见到过保险单,不会清楚知道保险单中所载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仅用加粗字体显示,并没有用笔墨划过的痕迹,***未在免责条款处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并未真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仅是垫付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郭磊、济南恒久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磊、济南恒久建筑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郭磊、济南恒久建筑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郭磊、济南恒久建筑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18日17时50分许,滕红波驾驶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旅游路与港九路路口处由南向西起步左转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为,滕红波驾驶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起步左转行驶,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滕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后转至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83天,中医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右足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隔2-3天换药,保持患肢伤口外敷料清洁干燥;2、糖尿病饮食,及时检测血糖变化;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禁烟酒,忌辛辣饮食;5、注意患肢保暖,避免烫伤、冻伤;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在此期间,***支出120急救费用470元、门诊医疗费113元、住院医疗费122386元。另,***还于2017年4月1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元,于2017年4月1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02元。2017年7月10日,***出院后,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先后到济南市中医医院复查13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77.13元。***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马世刚为其垫付住院费85000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6日自行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毁损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中2人护理83日,1人护理7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4、事故发生时,***在山东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粉末机器操作工作,月工资2700元左右。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南恒久建筑公司。***、郭磊自认该车辆自2016年起由***、郭磊共有,车辆挂靠在济南恒久建筑公司,***、郭磊为实际车主。滕红波系事故发生时受雇佣的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滕红波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以红色印章的形式载明“保险条款随保险单已交付客户,特别约定清单详见保单正本背面”,同时,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滕红波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应当免除人保济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提交涉案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下简称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单第二页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时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16年12月12日”字样。另,人保济南分公司还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8年1月17日,人保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名是否为***或郭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8]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中三组“***”签名均不是***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标称日期“16年12月12日”《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中三组“***”签名均不是郭磊所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滕红波系受谁雇佣的问题。***述称涉案车辆系***、郭磊共有,滕红波系郭磊找的司机,涉案车辆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由两人共同承担。***提交郭磊出具的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鲁AL08**车款80000入股款,此车为***、郭磊共有,此款是***付给郭磊的。特此证明收款人:郭磊2016.10.24”,郭磊对该收到条无异议。郭磊述称涉案车辆从2016年10月24日起由***、郭磊共有,但车辆是由***管理,所有的事情都由***负责,***每月支付其租赁费4000元。郭磊提交2017年10月17日郭磊、***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于2017年4月14日向郭磊微信转账4000元的手机截图1份,协议书载明:鲁AL0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恒久建筑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磊,双方约定自2017年3月13日,***每月向郭磊缴纳4000租赁费,至今***只给付郭磊1个月的租赁费4000元,其他未给付;2017年4月17日,鲁AL08**号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因驾驶员滕红波准驾车型不符,故三者超交强险的损失11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85000元,以上198000元无法进行商业险理赔;现基于上述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同意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每月给予郭磊租赁费数额以郭磊索赔回金额与损失金额198000元同比例支付(如索赔回金额为198000元的一半即99000元,则***同等支付郭磊租赁费为4000元的一半即2000元,以此类推),租赁期限至甲方给予保险索赔终止为准;二、郭磊如要回保险理赔款归***所有,***依据约定如约支付郭磊租赁费;郭磊如未要回保险理赔款,则***无须支付租赁费用;保险索赔过程需要相关协调费用,以要回金额的3%由***支付给郭磊,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对郭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郭磊自始不存在租赁关系,其向郭磊转账支付的4000元款项系共有车辆的盈利分红,而非租赁费;双方之所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咨询律师和保险公司,车辆驾驶员因准驾车型不符,可能无法理赔商业险,郭磊说有办法可以理赔,但需要给其一个月4000元的补偿,所以才签订了该协议。滕红波述称,2017年正月初八,***介绍其去大汉峪停车场干活开车,说是给郭磊干活,工资郭磊给发,每月6500元,每月一结;滕红波一直干到4月18日出事,郭磊就不用其开车了,双方之间没有谈工资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滕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滕红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接受***的指挥和管理,郭磊亦应知晓滕红波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且滕红波自述工资报酬约定由郭磊发放,故可以认定***、郭磊作为车辆共有人系共同雇佣滕红波驾驶涉案车辆。滕红波作为受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郭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涉案车辆挂靠在济南恒久建筑公司为由,要求济南恒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济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滕红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部分。关于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以红色印章的形式载明“保险条款随保险单已交付客户,特别约定清单详见保单正本背面”,同时,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本案中,虽经司法鉴定,案涉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投保人签字均不是***所签,但***自愿缴纳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已经缴纳案涉保险合同的保费,故案涉保险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向***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滕红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的形式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故对***要求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共支出医疗费124159.13元,扣除***垫付的85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9159.13元,故对***主张的医疗费391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另外垫付门诊费约9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8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300元(8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间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16年,并提供山东舜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山东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粉末机器操作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于***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照15年计算,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5550.5元(36789元/年×15年×0.3)。5、误工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间150天,按照实际收入减损情况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2700元÷30天×150天),该计算标准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7300元(100元/天/人×83天×2人+100元/天/人×7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住院83天及其出院后又进行过十余次复查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情况相符,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人保济南分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对***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磊赔偿***医疗费29159元(39159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550.5元(165550.5元-11万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3100元。济南恒久建筑公司对***、郭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三、***、郭磊赔偿***医疗费29159元;四、***、郭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五、***、郭磊赔偿***营养费3000元;六、***、郭磊赔偿***残疾赔偿金55550.5元;七、***、郭磊赔偿***误工费13500元;八、***、郭磊赔偿***护理费17300元;九、***、郭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郭磊赔偿***交通费1000元;十一、***、郭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十二、***、郭磊赔偿***鉴定费3100元;十三、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至十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郭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负担210元,***、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磊负担512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本案诉争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2月12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情况,即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签订了一份合同。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滕红波驾驶的鲁AL0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与郭磊,***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份交强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滕红波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的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中“***”签名均不是***与郭磊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已经缴纳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9294.3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人保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中“***”签名均不是***与郭磊所签,人保济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与***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时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与郭磊履行了提示义务,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济南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至第十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550.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31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郭磊、被上诉人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5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