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建筑集团公司

山东邹平建筑集团公司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邹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山东邹平建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邹平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建筑公司)诉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好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生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8月12日,原告与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河家具广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与2003年4月13日将工程结算等文件报送至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超过28天未做任何答复。工程第一标段除去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及部分拨付款项外,现尚欠2796144.99元。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已将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予被告。邹平县审计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邹审投决(2013)23号审计决定书,对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做了审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79614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金河家具广场,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做了合同约定;
证据2.合作开发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好生办事处就山东金河家具广场所开发房产的销售情况已有约定,如遇市场变化在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低于总建筑面积30%或出租低于70%,被告承诺按已建面积建造总成本全部回购。同时与该项目有关的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责任义务无条件转移给被告好生办事处;
证据3.送审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4月13日原告已将工程结算一份、设计变更资料共六份全部交由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值为17028475.52元;
证据4.预算书14份、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安装工程结算明细一份、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第一标段各项目部甲方供材明细表一份、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第一标段工程造价拨款、欠款明细一份、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第一标段工程决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标段工程造价8455594.77元,除去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4294000元、供材1365449.78元,尚欠工程款2796144.99元;
证据5.邹平县审计局邹审投决(2013)23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上报到邹平县审计局,对工程结算情况做了审计,经审计核实该工程建筑面积26199.30平方米,工程造价17028475.52元,邹平县审计局责令被告按审计后的定案值与原告进行结算;
证据6.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公司拨款进账单及收款书共计34份,证明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拨款共计4294000元。
被告好生办事处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2日,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好生办事处(合同中的乙方,原邹平县好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开发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在项目竣工前必须包销总建筑面积30%的铺位,如遇市场变化,在甲方销售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0%,或出租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乙方承诺按已建面积计,按建造总成本全部回购,一次性支付回购款。同时与该项目有关的甲方一切权利、责任、义务,无条件转移乙方。
2001年8月12日,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邹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邹平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邹平县好生镇邹周路口的山东金河家具广场,承包范围为一包区、二包区5#、6#展厅、三包区3#展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室外土方回填。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1月24日。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第二标段包括1#展厅、3#-1展厅、5#展厅、3#-2展厅,建筑面积为18619.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455594.77元,其中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款为1365449.78元、拨款429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96144.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另查明,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建成后,由于所建186户房产抵押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房地产价值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9月18日,被告好生办事处与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再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将186户房产和已经出售全部产权28户以外的所开发的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的剩余房地产23800平方米进行了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建筑公司承建山东金河家具广场,第一标段工程扣除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材款、拨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96144.99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及审计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好生办事处、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足以证实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建成后,销售铺位或租赁情况未达到被告好生办事处与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山东金河家具广场合同书的要求,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与山东金河家具广场有关的滨州福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责任、义务,无条件转移给被告好生办事处,且原告邹平建筑公司同意由被告好生办事处承担该债务。故所欠原告邹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好生办事处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生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邹平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由本院过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