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异4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树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变压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该撤回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 罗 清
审判员 赵宝栋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承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