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变压器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裴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树岭,董事长。
武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城法院)在执行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武城法院作出(2021)鲁1428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1428执918号,执行依据为(2020)鲁1428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246587.25元。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号:(2020)鲁1428执保972号,武城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500000元。在执行期间,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7月19日划拨被执行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60200元。本案尚未执行结案。
另查明,异议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向武城法院提交了衡阳仲裁委员会(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一份,裁决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异议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违约金398.8万元,并承担仲裁费40180元。异议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还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城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衡阳仲裁委员会(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复印件;2.武城法院(2020)鲁1428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20)鲁1428民初2242号民事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6.邮政快递查询结果;7.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特31号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复印件;8.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特31号电子交费成功凭证。
武城法院认为,第一,因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保全期间冻结的账户,应依程序解冻;第二,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申请执行(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且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异议人以衡阳仲裁委作出的(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来抵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裁定驳回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武城法院(2021)鲁1428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武城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当日,即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财产,且未在保全金额内扣划,其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7月13日,复议被申请人就(2020)鲁1428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武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城法院立案后在2021年7月14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2021)鲁1428执918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是在2021年7月16日复议申请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当日,武城法院已强制扣划了本案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罚息以及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360200元。上述执行款1360200元,武城法院未在保全金额内扣划,而是另行强制扣划,导致复议申请人账户至今被冻结170余万元,武城法院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已就生效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存在互负债务136.02万元,武城法院不允许抵销互负的136.02万元债务,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诉复议被申请人一案,衡阳仲裁委已作出(2021)衡仲裁字第38号生效裁决书。就该裁决书,复议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16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鲁14执前调298号。武城法院不允许抵销互负的136.02万元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对武城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除武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本案应执行的实际标的额为136.02万元。复议期间,本案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已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武城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是否合法;二、复议申请人依据仲裁文书,请求抵销执行债权是否允许。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据该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2021年7月16日向其邮寄执行通知书,同日扣划其账户存款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请求抵销的依据系(2021)衡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该仲裁裁决书的债务人。因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提出撤销之诉,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执行,需要等待审判结果,此时债权处于待定状态。复议申请人持该裁决书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显然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能满足其返还执行款项的诉求,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登峻
审 判 员 张志秋
审 判 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晓莹
书 记 员 周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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