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树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花园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勇加油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2022年3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被告鑫勇加油站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以原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被告(反诉原告)鑫勇加油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勇加油站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9万元,共计24万元,其余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损失)(本院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鑫勇加油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与鑫勇加油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鑫勇加油站公司将位于乐陵市花园镇××村西南角的内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加油站内消防管道、钢结构、办公室、油罐至加油机的油路管道、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施工工程(除地面外)总工程款为70万元,地面工程另行约定,据实结算。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后,鑫勇加油站公司仅给付工程款55万元。经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多次催要,鑫勇加油站公司拒付剩余的15万元工程款,并拒绝对地面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鑫勇加油站公司辩称,一、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未取得石油化工施工资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与鑫勇加油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是完工后支付45%,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没有对工程完工交付,故其不具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因《施工合同》无效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鑫勇加油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承担擅自离场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将该“违约金”的表述变更为“损失”表述);2.判令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款185,000元;3.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与鑫勇加油站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对全部加油站的60项工程进行施工,工期2个月,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合同第7条约定: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按图纸要求施工或耽误工期,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按图纸施工,严重耽误工期,2018年7月12日未交付工程,期间擅自撤场并构成违约,鑫勇加油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依法支持。
本诉原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举证并说明证明目的:证据一: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施工档案资料,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两本。其中较薄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能够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承包的资质。证明因鑫勇加油站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2018年6月15日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与鑫勇加油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018年5月12号订立的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较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2月1日前已交付给鑫勇加油站公司,鑫勇加油站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第100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是2019年1月4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始终未能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如果存在延期,过错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在证据交换中与庭审中证据不一致的地方以庭审所举的证据为准。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变更后的合同所提出,起诉状中的主张与档案资料中的合同相互对应,能够证明档案中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鑫勇加油站公司法人董鑫东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史志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鑫勇加油站公司从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明鑫勇加油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三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购买部分工程材料的收款收据,证明鑫勇加油站公司施工工程中需要的材料均有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购买,2018年11月开始安装加油机说明工程施工接近完工,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鑫勇加油站公司,鑫勇加油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应付份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德州振业建筑公司。
被告鑫勇加油站公司质证并辩称,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对合同范围和价款进行了约定,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在诉状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以诉讼中自认的形式就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进行确认,但在举证过程中仅仅就其施工中的钢结构工程申请调取了档案。从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可以看出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70万元,在价款暂估价为70万元的情形下,加油站的站房、罩棚、辅助用房最终结算价款是否为70万元没有任何的计算依据,也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为70万元,除此之外合同对支付时间、支付标准也没有约定。况且该协议书与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2018年5月12日的施工合同不是同一合同,仅是2018年5月12日钢结构、办公室的一部分,档案中的合同协议书没有对2018年5月12日施工合同作出任何变更也没有废除。通过查看调取的监督档案可以看出,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明显不具有石油化工施工资质,也正是由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具有石油化工施工资质,足以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对原、被告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施工资质,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仅就钢结构及辅助厂房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对其承包的加油站消防管道、油罐及其管道安装根本没有进行施工,更没有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也没有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此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质证中自认收到我方55万元工程款,故对其没有施工的部分我方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收据,购买方显示为史志学、刘国东,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无关,且收据未经过鑫勇加油站公司的确认,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回应,1.2018年5月12号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被2018年6月15号订立的合同所替代,2018年5月12日订立的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鑫勇加油站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5月12号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除地面外的总共价款70万元,而不包括地面项目总价款。变更后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0万元,即合同价款已经具体明确的约定为70万元,故无须进行评估,据实计算;2.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就是竣工验收的全部档案资料,而不是一部分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是法院依据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申请由建设局提供给本案,调取程序合法,资料全面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脱离事实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鑫勇加油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月7日的收到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但因为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具有石油化工资质、也不懂加油站的施工蓝图、隐瞒事实签订无效合同并中途撤场,致使鑫勇加油站另行发包他人,造成超支工程款185,000元、损失20万元,也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
证据二、施工蓝图一份,严格按照施工蓝图进行施工是消防质检等部门验收的标准之一,质证、庭审中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均称没有、没见过施工蓝图,可见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蓝图进行施工,这也是导致鑫勇加油站公司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因此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施工蓝图对工程施工范围进行详细具体的标注,结合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调取的部分施工项目可以证实,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对蓝图中的多项施工范围没有进行施工。
证据三、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未施工明细表、剩余工程另行发包项目明细、计算标准。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离场并导致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2日不能完工,剩余的工程全部有鑫勇加油站公司另行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郑某、张某施工,支付工程款335000万元及具体施工项目出庭证明。
证据四、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擅自撤场工程现状未施项目及鑫勇加油站公司重新发包施工项目照片27张。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按图纸施工,耽误工期,擅自撤场工地遗留项目未施工,鑫勇加油站公司重新发包施工。
证据五、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场照片10张。证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鑫勇加油站公司重新修复。
证据六、鑫勇加油站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为此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付款凭证23张,价款156,265元,也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对部分材料款以及部分工程根本没有进行付款,该部分价款有鑫勇加油站公司进行实际支付。
以上证据证明反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185,000元,以及赔偿损失20万元反诉请求,也进一步证实本案争议的是2018年5月12日的施工合同,2018年6月15日的合同原告没有提起诉讼,不是本案诉讼范围内的内容,况且2018年6月15日的合同在整个内容也没有否认和废止2018年5月12日的合同内容,另外2018年6月15日的合同没有明确的价款和履行时间,更没有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实际上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证据七:加油站验收报告(本院注:该证据为复印件,庭后鑫勇加油站公司已收回),证明2018年5月12日加油站全部施工项目完工验收,非原告实际施工。
反诉被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
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即使是没有约束力的无效的合同,但其所显示的内容也与鑫勇加油站公司的主张相矛盾,一是其主张全部工程款70万元与该合同的第二条相矛盾,二是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与该无效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相矛盾,不管是其主张的合同无效,还是我方主张的合同变更,2018年5月12日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均对双方不存在约束力,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由于我方变更后的合同原件不知存放何处,故对变更内容的细节没能掌握准确,我方的主张与证据印证存在部分差错,应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2019年1月7日的收到条,证明我方收到的工程款总额是50万元,而不是55万元,对于记忆和证据相互印证存在的差错,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对我方没有主张的5万元保留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主张的权利。
2.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设计图纸而不是设计蓝图,我方已经按照设计图纸中所设计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设计单位对我方施工的内容给予了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以及质量合格的结论。
3.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交的23张微信转账或支付宝付款的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但却能证明其付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支持鑫勇加油站公司的主张。
4.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设计的内容不包括其与我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此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反诉原告鑫勇加油站公司回应:
1.原告在起诉状、第一次庭审质证均自认收到工程款55万元,庭审中原告作出虚假的质证意见。
2.请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当庭明确2018年6月15日合同哪条约定了变更2018年5月12日的施工合同。
3.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当庭自认2018年5月12日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中要求工程款的需提供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验收的证据,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对施工合同中没有履行完毕的项目却按照全部履行完毕的价款主张权利明显违反约定且不能成立。
4.鑫勇加油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加油站综合性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施工,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注:庭后,鑫勇加油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
反诉被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发表意见:庭审中我方已经将两份合同的不同作出陈述,具体变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施工内容明确为加油站站房、罩棚和辅助用房。二是施工的开工、竣工期限变成了计划开工日期和期限。三是进一步明确合同价款为70万元。四是删除了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反诉原告鑫勇加油站公司补充意见: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不能明确指出哪条内容约定了变更,也不能明确说明为什么变更,其对2018年5月12日合同进行主观上的变更没有依据,虽然2018年5月12日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70万元的价款是源于全部施工范围完工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完工,故其要求的7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依据,合同虽然无效,但支付的条款约定完工支付45%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没有完工,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再者2018年6月15日的合同从整个合同内容、价款的约定均是不确定的,该合同不具有支付的确定性,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也未申请评估鉴定,综上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当庭举证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原因,请求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结合我方举证和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自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事实如下:
1.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鑫勇加油站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造价:加油站内消防管道、钢结构、办公室、油罐至加油机的油路管道。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为70万元。地面工程另行协商。工期两个月,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并约定了工程款分期给付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0万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31,29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70万;(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70万元;(4)暂列金额70万元。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项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6月15日生效。
3.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证书,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上述资质有效期内。
4.原乐陵市城市规划局于2018年4月10日审批颁发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2018年5月9日,德州嘉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鑫勇加油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内容为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总面积370.064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00万元。
6.2018年8月27日,乐陵市住建局向鑫勇加油站公司颁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报监时提交的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项目的文件和资料符合规定,同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对其实施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另外,其中注明工程名称: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造价:70万元。
7.乐陵市住建局向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4日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建筑规模:370.07平方米,合同价70万元,合同工期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
8.2019年6月27日,乐陵市住建局为“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工程项目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面积370.07平方米,工程造价70万元,监督起止时间2018年6月15日-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3月15日。
9.鑫勇加油站公司向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5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剩余工程款15万元尚未拨付。
10.本院依照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申请在乐陵市住建局(乐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鑫勇加油站公司证据: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一册较厚的,一册较薄的,共计二册。其中记载了建设(鑫勇加油站公司)、设计、勘察、监理、承包(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质量鉴定、质量验收等单位对涉案工程各阶段、各分部(子分部)的质量监督全过程。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鑫勇加油站公司辩称的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起诉状依据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应当以起诉状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进行审理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申请调取的涉案备案档案材料中,本院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合乐陵市住建局质量监督全部档案材料记载的施工内容均为“加油站站房、罩棚(钢结构)、辅助用房”,造价(合同价)70万元,开工日期存在记载不一的情形,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建设单位为鑫勇加油站公司,施工单位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上述内容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建设内容,与备案合同约定内容基本相符,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在申请法院调取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后,明确表明以备案的合同为主张依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内容为认定依据。在前后两个合同约定条款存在矛盾时,本院采纳签订时间在后、经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则,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认定,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建设施工内容为准。
二、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涉及化工工程安全方面的验收合格报告)来源渠道不明的问题。因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鑫勇加油站公司将该复印件收回,并承诺庭后四日内,提交政府主管部门保存该综合验收报告的存放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从本案4月22日开庭至本案裁判之前,并未提供相关信息和书面申请书。鑫勇加油站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该项证据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五张施工“蓝图”,主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导致加油站迟迟不能竣工验收,责任在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施工内容“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属于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只需符合设计图纸中设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面积、高度、质量要求及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等建设工程规范标准,通过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施工“蓝图”设计内容是按照特种建设工程规范标准,针对加油站建设的特殊要求,将防雷击、防火、防静电等消防安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植入设计“蓝图”中,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储油罐、油路管、加油机及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等建设项目。政府住建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报告与消防安全质量验收报告(如果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确实存在,即上述消防验收报告)规范的对象、内容不同。鑫勇加油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鑫勇加油站公司认为“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没有取得石油化工施工资质,导致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仅对钢结构、办公室进行了部分施工,中途撤场,导致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被反诉人已超支工程款185000元,也由于被反诉人不具有承接加油站石油施工资质,隐瞒事实签订无效合同,导致后续工程反诉人另行发包,支付其他承包人工程款,造成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1.鑫勇加油站公司反诉主张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其又要求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此20万元是根据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三中“工程计算标准”第3项计算出的违约金额:即3.原告应承担因不按图纸施工、耽误工期违约金335000乘以5%乘以150天等于2512500元,酌情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可见,鑫勇加油站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对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效力存在模糊认识,导致其反诉请求相互矛盾。只有在鑫勇加油站公司认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有效的情况下,才有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如果鑫勇加油站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在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中途撤场后,其应当及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再另行发包剩余的未完工程,这样做是其恰当的选择。但是,没有证据显示鑫勇加油站公司解除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2.鑫勇加油站公司主张在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中途撤场后,将剩余工程分别发包给张某、郑某两个人,并申请了张某、郑某出庭作证,该两个人也不具有相应的石油化工施工资质。应当指出,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和化工资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相反,如果有关涉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施工内容转包给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那两个个人,那么,后者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3.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相互质证时,郑某作证其承揽了金额117400元的工程,鑫勇加油站公司的股东郑立国直接支付现金给郑某,商砼款打到庆云公司;张某自认是农民工,共承揽217600元金额的工程,包括管道、潜油泵、罐区里面的灌口、卸油口,还有马路旁边的品牌柱,加油机、发光字。工程款支付方式是郑立国分两次给的现金,其中从济宁买管道的钱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郑某、张某的证言与鑫勇加油站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相互矛盾,前后不能自圆其说。4.在涉案的备案材料中详细列举了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各个施工阶段及分部分项(子项)的施工内容,鑫勇加油站公司单方提供的60项施工内容,只认可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本院难以认同,一是双方合同中没有详细列明60项施工内容的约定,二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某、张某对“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相反,该两人的证词中陈述的一些施工内容并不在“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工程范围内。由于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鑫勇加油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就鑫勇加油站站房、罩棚、辅助用房为建设内容,工程价款为70万元的建设项目,达成合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方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鑫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量、中途退场并解除了与德州振业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等事实。承包方德州振业建筑公司请求鑫勇加油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原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以欠付的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至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9万元违约损失和按年利率20%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鑫勇加油站公司反诉主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对全部加油站的60项工程进行施工,德州振业建筑公司仅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其不具有化工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而中途退场导致重新发包造成建筑成本增加,德州振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鑫勇加油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至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总计14,495元,由被告乐陵市鑫勇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董建鲁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