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子愿社区西三河里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4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异议人施工的工程很多,并不局限于临邑县,在与临邑县相邻的县域也施工有工程,因此,工程所在地不能理解为仅是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这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的法院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作为该案的管辖法院才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案应当由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以《混凝土购销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调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工程地点为临邑县临盘街道。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