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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4539号
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苹果园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二屯前***(恒华彩印包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于洋,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嘉城尚东C区2号楼2**602号。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德城区三八中路110号1号楼1号。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德城区三八路9号1号楼4**402号。
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城县老城镇前**147号。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振业公司)与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新洋公司)、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新洋公司、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319999元及利息(其中:以199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于洋在17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13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在3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在3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更名前的德州振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了公证执行,原告为此代偿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32万元,共计代偿款项2319999元。经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出资额为1300万元,2017年9月,该公司与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不进行清算,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被告***出资1300万元,被告于洋出资1700万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出资额为3000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又进行了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被告***,出资额为3000万元。
另悉,被告于洋、***、***、***作为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在其各自出资的范围内就案涉代偿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德州新洋公司辩称,对该笔债务我方根据对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进行核实,对于债务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洋、***、***、***辩称,作为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在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向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日,德州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德州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自2019年7月31日,德州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99999元,截至2021年2月27日,德州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32万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319999元。2020年4月8日,德州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成立,股东为***、**,2009年8月6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认缴出资297万元,实缴297万元,占全部出资的99%;股东**认缴出资3万元,实缴3万元,占全部出资的1%;2009年8月11日,德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8月10日止,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均转存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筹)在德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713020051003200004675)内。2010年4月1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缴纳,***出资额1297万元,出资比例为99.77%,股东**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为0.23%;2010年4月2日,德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4月1日止,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转存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西路分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9140114014042050000177)内。2012年2月28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将持有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129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2012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认缴出资1297万元,实缴1297万元,占全部出资的99.77%;股东**认缴出资3万元,实缴3万元,占全部出资的0.23%。2013年10月2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1297万元的股权以1297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2013年10月24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297万元,占全部出资的99.77%,股东**以货币出资3万元,占全部出资的0.23%。2014年12月1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3万元股权以3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2014年12月1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股东***于2014年12月1日以货币出资1300万元,占全部出资的100%。
德州新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变更为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于洋,公司章程约定于洋于2014年12月1日以货币出资1700万元,占全部出资的100%。2017年9月5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新洋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德州新洋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吸收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德州新洋公司净资产为1700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净资产1300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德州新洋公司**,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注销。2017年9月5日德州新洋公司的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于洋以货币出资1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67%,已于2017年9月5日全部缴足;股东***以货币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3%,已于2017年9月5日全部缴足。2018年4月16日,于洋、***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洋将其在德州新洋公司1700万元的股权以17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将其在德州新洋公司1300万元的股权以13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2018年4月16日德州新洋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期限:2018年4月16日前缴足。2018年7月2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德州新洋公司3000万元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2018年7月27日德州新洋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期限:2018年7月27日前缴足。
经德州振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713020051003200004675)2009年8月、9月的银行流水、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西路分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9140114014042050000177)2010年4月、5月的银行流水(***认缴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已销户清单显示,2009年8月10日,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17327.07元,于2013年9月17日销户。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西路分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9140114014042050000177)显示,2010年4月1日该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2010年4月6日,分两笔将1000万元转出。庭审中,于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1000万元转出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德州振业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德州振业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31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德州新洋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后,德州振业公司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德州新洋公司支付给德州振业公司。德州新洋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德州振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给德州振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德州新洋公司应当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于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资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显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原股东***存在没有实际出资,增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将股权转让给**,**将股权转让给***,***将股权转让于洋,于洋将股权转让给***,***将股权转让给***均未支付对价,***、于洋、***、***也未按照公司章规定将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应当认定***、于洋、***、***对***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德州振业公司是为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于洋、***、***应当在受让的***所持有的在德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权129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州新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州振业公司要求于洋在17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在13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在3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在3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洋、***、***的答辩理由,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319999元及利息(其中以199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12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洋在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12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12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在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129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洋、***、***负担。(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德州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静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