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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与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4297号
原告:**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6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002.0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11.9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除费用1,19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高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即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之间转为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分担成本,共享利润,被告按月向原告预付一定款项,最后在年终结算时扣除。2019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终止承包合作关系,并于2020年1月起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333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加班,而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21年5月8日,原告以个人及其它原因申请辞职,并于某6月7日离职。后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9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双方间为承包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有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务工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过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1年5月8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内提交了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申请书。后,原告于某6月7日正式离职。
2021年7月1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XX中心申请调解。
2021年7月2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393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90元、扣除的各类费用1,198元以及2020年高温费1,2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0万元,折合每月8,333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或2,000元不等,年底结算原告工资。原告的银行卡显示,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或2,000元生活费。且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10元,“2019年账单结清”48,855.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即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之间转为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分担成本,共享利润,被告按月向原告预付一定款项,最后在年终结算时扣除。2019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终止承包合作关系,并于2020年1月起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度的承包工程款。原告的具体工作为铺设电缆,工作时间按工程的工作量设定,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但实际工作中,原告几乎全月无休,每天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以上。原告基本每天工作都会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定位及说明工作内容。因被告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日志明细表、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工程结算单、2018年度账单费用明细等。其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好于2020年3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老表做交流盘还给加餐吗?”朱回复,“不给,以前是因为你们承包,现在全是工资了,怎么加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起已由承包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0万元,包吃包住,且被告不对原告考勤。原告则认为工作日志明细表就是考勤,且每天上班情况还需在微信工作群中进行报备。而双方约定的10万元年薪只是基本工资,并未包括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双方间曾为承包关系,后转为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陈述不一,原告认为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自2019年1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生活费、工资、报销款等支付形式确未发生过变化。但在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询问是否有加餐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回答,“以前是因为你们承包,现在全是工资了,怎么加餐?”被告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聊天内容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有关原、被告间于2020年1月由承包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原告于2021年6月7日离职时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90元、扣除各类费用共计1,198元以及2020年的高温费1,200元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002.0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年薪为10万元,折合每月8,333元。但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其陈述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上述陈述。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日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载明了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表明了原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确实存在大量的休息日出勤情况。结合原告每次施工时长并不固定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某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11.90元之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确认一致,即双方确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有依据。但因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方才就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申请仲裁,故被告有关原告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之辩称,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11.9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微信表明,原告系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与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
三、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6.90元;
四、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有扣除各类费用共计1,198元;
五、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高温费1,200元;
六、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
七、被告上海成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11.90元;
八、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