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

常州亮彩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正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九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正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正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8月24日、9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定作LED显示屏7套,合同总价20346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定金,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50%,安装完毕当天付15%,余款验收完毕当天付清,发生纠纷向合同订立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显示屏送至合同约定的杭州笕桥机场,并于2010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仅付款163023元,余款40437元至今未付。另安装显示屏时产生材料费7912元,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349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8月24日、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定作七套LED显示屏,合同总价203460元。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常州,发生纠纷向合同订立地法院起诉。交货地点为杭州笕桥机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定金,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50%,安装完毕当天付15%,余款验收完毕当天付清。后原告依约将显示屏送至杭州笕桥机场,被告支付定作款163023元,余款4043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材料费7912元的诉讼请求,并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再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的名称由常州亮彩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合同书、安装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对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正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40437元并承担以40437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99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徐秀杰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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