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55号华润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原常州亮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区B1座四楼北。
法定代表人章九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诗逸,江苏东晟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亮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1日,亮彩公司与艺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艺成公司将承接的连云港市灌云县规划展览馆(以下简称灌云规划馆)内装饰工程中的电子显示屏工程发包给亮彩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合同共计约定由亮彩公司制作安装五块电子显示屏,并各自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亮彩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交付,随货物提供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合同第3条约定艺成公司自收到亮彩公司完成货物维修安装调试工作的通知,即对本合同项的全部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运到现场,亮彩公司负责安装,艺成公司负责协助屏体的安装(内钢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生产完毕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付5%,余款1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后,艺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2日向亮彩公司支付定金484455元,于2011年12月9日向亮彩公司支付进度款811400元,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亮彩公司却无视合同约束力,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安装调试、通知验收、交付合格的定作物等,同时,亮彩公司承接的显示屏安装调试工程质量低劣,经常出现灯珠不亮、色差等问题,在多次维修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艺成公司只能要求解除合同,但亮彩公司仍在催要货款,对存在问题置之不理;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显示屏面积比实际施工的面积多出48.878平方米,相应造价也多出了436944元,因亮彩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艺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亮彩公司:一、双倍返还已收取的484455元定金,即968910元,二、退还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811400元,三、自行拆除安装在灌云规划馆中的不合格电子显示屏。案件审理中艺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合同书中关于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的全部约定,二、双倍返还已收取的214911元定金,即429822元,三、退还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429822元。
亮彩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亮彩公司仅负责供货及安装,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艺成公司指导安装,安装需艺成公司、亮彩公司双方配合,艺成公司向亮彩公司提供工作场地、电源、信息等条件等,艺成公司就是做建筑安装工程的,不会让亮彩公司来承揽艺成公司自己的业务;二、艺成公司存在拒绝签收货物的现象,极不诚信;三、因艺成公司原因严重拖延了亮彩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造成亮彩公司重复劳动;四、亮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艺成公司毫无道理地无端指责,艺成公司存在将标的物错误存放、使用的现象,艺成公司拒不接受亮彩公司的合理建议,导致亮彩公司不得不为艺成公司更换价值300000元的板子,亮彩公司保留另行向艺成公司主张该费用的权利;五、艺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亮彩公司不接受,另外,如果经鉴定是艺成公司的原因导致亮彩公司更换板子,将追究艺成公司的责任;六、艺成公司未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亮彩公司将另案追究艺成公司责任;七、退一步讲,即使判决解除合同,合同书中30%的定金约定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这个定金实际上是一种预付款的性质,假设是定金,也是成约定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艺成公司因承接灌云规划馆内装饰工程与亮彩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亮彩公司向艺成公司提供3.75双色显示屏、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PH5全彩显示屏屏体2、PH5全彩显示屏屏体3、PH6全彩显示屏屏体4、PH7.62全彩显示屏屏体5各一块,并配套提供控制系统和控制软件,款项总计1614849元(后因为双方对制作的屏幕及价格又有修改,合同总价在庭审中被确认为1439839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每个显示屏单元屏体的规格或型号(含长和高,单位以毫米计量)、数量(以平方米的单位计量)、单价(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备注等,备注中显示的为最终每块大屏的长和宽(单位以米计量),其中本案争议的标的物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的单元屏体规格为160毫米*160毫米,数量为62.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备注中尺寸为1.92米*32.64米,小计价格为689370元,控制系统为27000元,合计价款为716370元,合同还约定了:1、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即亮彩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交付,随货物提供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工具、软件及货物的装箱单等相关资料,2、货物安装由需方(即艺成公司)负责,供方配合,甲方(即艺成公司)指导安装,安装需供需双方配合,艺成公司向亮彩公司提供工作场地、电源、信息点等条件,艺成公司负责把电源线、网络线及框架结构做到位,3、艺成公司自收到亮彩公司完成货物维修安装调试工作的通知即对本合同项的全部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报告,若艺成公司在收到亮彩公司完成货物安装调试工作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艺成公司承认亮彩公司所交货物已合格,4、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亮彩公司提供2年质保,质保期内由亮彩公司负责提供上门服务,5、验收为货物运到现场,亮彩公司负责安装,艺成公司负责协助屏体的安装,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艺成公司当日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合的书面提出,亮彩公司及时整改,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生产完毕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付5%,余款1年内一次性付清,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因故不得不变更时,应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若有违约,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合同还约定了生效条件等。合同文本由亮彩公司提供。合同书签订后,艺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亮彩公司支付货款484455元,12月19日向亮彩公司支付货款811400元,合计129585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亮彩公司将单元屏体送至灌云规划馆,并安排3名工作人员现场安装,因艺成公司未按时制作好框架结构,又变更显示屏尺寸,双方一直无法调试验收。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调整大厅屏板需拆掉2块板宽,时空隧道墙面版需拆去部分,具体根据现场尺寸订,地面水岸(即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需根据甲方(即艺成公司)具体要求安装约6米左右,沙盘大屏需增加7.144平方米板面,把原屏板拆除后再安装调试好,进度跟艺成公司走,所有屏拆完后剩余板块给亮彩公司冲抵人工费,增加沙盘大屏费用,所有钢架由艺成公司负责,之前做的LED显示屏货已到现场,具体详细清单待安装调试后交付验收……。协议书签订后,亮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初装结束,艺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对LED屏进行初验,发现并告知亮彩公司有大片屏幕不亮、有黑点、部分屏幕有色差等问题,亮彩公司多次前往灌云规划馆修理,并于2012年6月29日向灯珠生产厂商英特来公司投诉,英特来公司出具客诉改善报告,称显示屏出现大批量面积死灯可判定为终端在使用时出现严重受潮,2011年7月20日,亮彩公司将显示屏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及上述客诉改善报告告知艺成公司。2012年8月22日艺成公司、亮彩公司签订公证书一份,约定因灌云规划馆显示屏多次出现屏幕不亮分等质量问题,在多次维修均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做一块显示屏进行检验,在一楼灌河地面同时安装,从安装之日起一个月为限观察显示屏是否出现故障,一个月内若艺成公司制作的屏没有质量问题,亮彩公司制作的屏出现问题,则说明亮彩公司安装LED屏属质量原因,全部给予更换或退回。出具公证书后,双方按照公证书的约定制作显示屏,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根据亮彩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的发函及艺成公司收到后未给予否认可知重新安装的显示屏检测无质量问题。2013年1月,艺成公司发函继续告知亮彩公司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亮彩公司回函表示质量问题属艺成公司原因。2013年1月16日,艺成公司向亮彩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亮彩公司制作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却将安装人员全部撤回为由要求解除与亮彩公司的合同,亮彩公司回函不予认可。
再查明:根据亮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与灌云规划馆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可知,截止2012年6月,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无明显质量问题,在交付给灌云规划馆使用后,也存在亮彩公司前往修复后投入使用的情形。
还查明: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的合同作价为716370元,艺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价款为644733元,实际测量面积为32.665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00元,为359321.6元,控制卡价值27000元,故根据现场测量双方认可的实际面积,该显示屏实际价值为386321.6元,艺成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为258411.4元。
本案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艺成公司与亮彩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艺成公司以亮彩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的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因合同约定的屏幕面积与实际安装的面积存在差额,差价应由谁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一、艺成公司始终是要求亮彩公司制作并交付五块大屏,五块大屏的尺寸是根据艺成公司的要求及现场实际测量得出的,不是市场中能直接购买的物件,也非通用产品,故艺成公司的意愿是要求亮彩公司定作加工;二、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书的内容看,合同书中约定的规格型号虽是通用的单元屏体的大小,但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显然不是这些小的单元屏体,理由是:1、合同书的备注中表明了大屏屏体的面积,这些尺寸是亮彩公司根据艺成公司的要求和现场的尺寸实际测量并换算而成的,并非通用的显示屏面积,2、合同书中的数量并非以单元屏体的个数论,反而以大屏幕的面积为单位计算,单价的计量单位也非每个多少元,而是每平米多少元,3、亮彩公司不仅要提供显示屏,还要提供显示屏的控制系统,确保整个大屏的发送及接受,由此可见,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根据艺成公司要求制作的大屏,而非市场上通用的PH5单元屏体;三、合同书中虽然对大屏的安装义务由谁承担存有矛盾,但根据合同文本由亮彩公司提供,实际履行时亮彩公司负责安装一事可知安装义务系亮彩公司承担,亮彩公司不仅要将单元屏体交付给艺成公司,更要将安装好的大屏交付给艺成公司;综上,艺成公司对大屏的尺寸具有特殊要求,标的物需要定作加工而非通用产品,本案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亮彩公司并无明显违约行为,也完成了合同书中制作、安装、交付的义务,合同书不能解除,理由如下:1、关于交付,根据双方的函件,亮彩公司于合同书签订后第8日将单元屏体送至艺成公司指定的灌云规划馆,并指派了三名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安装,但艺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前道工序电源线、网络线及屏体框架结构做到位,致使无法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艺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承揽人有故意拖延交付时间的现象,同时,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截止2012年4月艺成公司仍在变更屏体尺寸,故应认定亮彩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而是根据艺成公司要求交付了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关于合同书中约定交付合格证等证件的附随交付义务,交付义务的主体是交付显示屏,附随义务的没有履行不能否认显示屏体的交付完成;2、关于安装调试验收,定作人有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于2012年4月27日初装结束,艺成公司应及时安排调试验收,艺成公司一直到2012年6月份才安排初验,超过了一定的合理期限,应对拖延验收造成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亮彩公司应及时通知艺成公司进行验收,亮彩公司始终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行使了及时通知的义务;3、关于质量问题,根据亮彩公司提供的经艺成公司确认的显示屏正常使用的现场照片、亮彩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书中提供的同批次的其他四块大屏无明显质量问题、灌云规划馆工作人员所称的大屏时好时坏,经亮彩公司修理后能正常使用,使用后又会坏掉、公证书规定时限到期后艺成公司未对亮彩公司发出的表明公证书中要求制作的屏幕无质量问题的函件做出反驳的事实可知屏幕本身没有明显的质量问题,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再结合亮彩公司提供的灯珠生产厂家出具的客诉改善报告可知屏幕时常出现不显像、有瞎灯、死灯情形的最主要原因应为安装场地潮湿、防潮通风功能不够、使用习惯不良,因显示屏的框架结构及坑道开挖、防水、通风工程均由艺成公司自行负责,故可以认定亮彩公司提供的显示屏本身无明显质量问题,后期出现屏幕不显像等故障的责任主要由艺成公司承担,当然亮彩公司作为专业的显示屏供应承揽商,对安装在墙面和地面上的显示屏的不同要求及安装显示屏的环境及通风防潮的要求负有提示告知的义务,虽然亮彩公司在安装后进行过一定程度的告知,但订立合同或着手安装时并未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故亮彩公司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4、关于显示屏的实际面积问题,因提出更改面积的一方是艺成公司,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由亮彩公司根据艺成公司的要求更改尺寸,并按照新的尺寸把原来安装好的屏板拆除后再重新安装调试,亮彩公司拆除原来安装的显示屏、重新安装新的显示屏必然产生人工费,双方也在协议书中明确所有屏拆完后剩余的板块就冲抵亮彩公司的人工费,增加面积的费用、钢架由艺成公司负责,故本案中PH5全彩显示屏屏体1的面积变小了,减少的面积也应支付给亮彩公司冲抵人工费,关于是否因为公证书的要求再次更改过面积的问题,因亮彩公司提供的屏幕无明显质量问题,提出采用公证书的方式进行检测的一方也是艺成公司,故面积更改所产生的费用依旧应由艺成公司支付;5、关于定金,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该定金属成约定金的性质,而不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故本案中不再适用定金罚则;6、在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亮彩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没有履行附随交付义务、没有履行承揽人的提示告知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考虑酌情减少艺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要求及双方履约的情况,艺成公司还应支付总货款的10%,亮彩公司还有权向艺成公司要求增加大屏面积的费用,上述款项可作为亮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扣减,故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及混合过错规则,艺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亮彩公司也不得再向法院主张要求艺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或增加大屏面积的请求。
综上所述,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亮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6823元,由艺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艺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亮彩公司制作的LED屏(PH5时空隧道地面板)为不合格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是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完全按照亮彩公司的意愿,将该LED屏不合格的原因推断为:因艺成公司安装场地潮湿,通风功能不够,使用习惯不良所致。同时,认定艺成公司对该LED屏的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二、艺成公司安装场地设置了通风设施,能够提供良好的通风功能。对此,亮彩公司已于函中书面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其场地潮湿、通风功能不够依据何在。亮彩公司作为专业的显示屏制作、安装承揽商,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客观上,其也是在认可艺成公司安装场地设置的通风设施完全能够提供良好的通风功能并符合安装要求后才进行安装的。亮彩公司在显示屏的安装过程中,从未对场地安装的通风设施提出任何异议及改进意见,只是在艺成公司对该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为推卸责任的托词。三、原审法院将显示屏不合格的原因同时认定为使用习惯不良所致。本案所涉的显示屏安装于规划展示馆,用于规划展示,而展示是在需要的工作时间展示,并非24小时使用,亮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原审法院将此基本常识问题也认定为艺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艺成公司拖延验收,应对拖延验收造成的问题承担责任,该认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依双方合同约定,亮彩公司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当通知艺成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艺成公司交付。而本案客观上,亮彩公司制作的显示屏由于其主要元器件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质量存在问题,而始终无法完成验收和交付义务。每次调试和验收时均存在严重问题而无法顺利通过。亮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作的本案所涉的显示屏通过了艺成公司的验收并向艺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亮彩公司在未向艺成公司交付定作物前,所有责任应当由亮彩公司承担,而不应当认定由艺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定金认定为成约定金性质系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中,无论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实际履行中行为,尤其是双方函件往来中对定金性质的表达中均可以确定,该定金为双方合同履行的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符合“成约定金”的法律特征。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中还存在对亮彩公司未诉即审等其他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亮彩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PH5时空隧道LED显示屏是否经过了验收,是否符合要求。在发生质量争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解决争议的方案。其他地方LED显示屏双方没有争议。一审中,相关证据双方均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这些邮件可以清楚的证明:一、艺成公司在不停的修改尺寸,亮彩公司按照已经修改后的尺寸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毕。二、按照合同的约定艺成公司明确知道在2012年4月27日亮彩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直到2012年6月19日,艺成公司才发函提出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早就过了异议期。三、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对灌云县规划馆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清楚的得知该LED显示屏于2012年5、6月份已经投入使用。四、针对艺成公司就PH5时空隧道LED显示屏所反映的问题,亮彩公司已经发函经过了详细的阐述,告知是艺成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元器件受损,并且要求艺成公司正确的保持通风和防潮。五、本案中关于PH5时空隧道LED显示屏是否是质量问题,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公证书一份,此后双方均以按照公证书的要求,各做了六排新的LED显示屏。一个月之后,实践证明,双方所做的六排新的LED显示屏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亮彩公司给艺成公司的回函中清楚的说明了该事实,艺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艺成公司于2013年所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亮彩公司均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这在艺成公司回函中可以清楚的看出除了艺成公司所提及的色差问题,艺成公司已经确认其它所有的问题均已解决。因此,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PH5时空隧道LED显示屏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鉴定方案,结论是合格。艺成公司再行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双方之间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公证书不符。六、关于一审中,艺成公司申请的鉴定,其在一审中明确的是要求鉴定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质量问题的原因,那么,实际去现场勘查后所得出的报告不是一个鉴定结论,只是一个现状的检测结论。关于该检测报告在一审中亮彩公司有过详细的阐述,该报告不能证明亮彩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一审判决书中第十八页第六项认为亮彩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认为亮彩公司不能再去主张剩余10%的总货款以及不能再要求增加面积部分的货款,亮彩公司也不认同该判决认定的情况。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亮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过反诉状,重新给双方举证期限的时候提出的,但是一审法院做工作之后亮彩公司撤回,事实上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是亮彩公司的调解方案。所以在收到判决后亮彩公司没有上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艺成公司向亮彩公司发函,内容主要为,我公司2011年12月11日与贵司签订了灌云县规划展览馆LED灯箱订货及安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贵司只有3人进场施工安装,致使我司无法按约定时间开馆。
2012年4月13日,艺成公司与亮彩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1、根据前订做LED屏,货已到现场,具体详细清单待安装调试后交付验收。2、P6大厅屏、P7.62沙盘屏、P3.75大厅屏已安装完毕,P5时光隧道已安装未调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艺成公司与亮彩公司之间的合同能否依法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根据艺成公司2012年1月10日向亮彩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可知,亮彩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前已经派人进场施工安装。根据双方在2012年4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可知,案涉定作物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其次,艺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为亮彩公司所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艺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亮彩公司所供的定作物存在问题系因亮彩公司的原因导致,且根据灌云规划馆工作人员的陈述,本案所涉定作物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已经交付给灌云规划馆使用,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亮彩公司均能够进行修复,在修复后仍能使用,在该种情况下,艺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亮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艺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3元,由艺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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