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惠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常春藤花园4幢10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欧卡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秦岭大道西6号科技企业加速器二区11幢2单元2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惠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惠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欧卡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欧卡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知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惠齐公司上诉称,案外人马天通与陕西惠齐公司通过微信等联络,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产品,指令收货人为“林红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按照马天通指示发往天津。陕西惠齐公司从未赴天津签订合同或交付货物,合同相对人“林红选”自始至终均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天津,系由西安欧卡姆公司通过陷阱取证造成。本案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陕西,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天津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收货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侵权结果在陕西惠齐公司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实际发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虽不属于网络销售,但是如果根据西安欧卡姆公司随意指定的收货地确定管辖,将造成与网络销售相同的结果,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陕西,陕西惠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产品储藏地和发货地也在陕西,本案应当由陕西省的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欧卡姆公司辩称,西安欧卡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陕西惠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津存在销售行为,因此陕西惠齐公司显然在天津实施了侵权行为,天津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惠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西安欧卡姆公司诉称,陕西惠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在案初步证据,陕西惠齐公司通过涉案《销售合同》销售并邮寄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天津市,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亦为天津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为天津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本案并非网络销售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方式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陕西惠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西安欧卡姆公司在多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选择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陕西惠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小宁
审 判 员 刘震岩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顾丹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惠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常春藤花园4幢10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欧卡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秦岭大道西6号科技企业加速器二区11幢2单元2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惠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惠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欧卡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欧卡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知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惠齐公司上诉称,案外人马天通与陕西惠齐公司通过微信等联络,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产品,指令收货人为“林红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按照马天通指示发往天津。陕西惠齐公司从未赴天津签订合同或交付货物,合同相对人“林红选”自始至终均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天津,系由西安欧卡姆公司通过陷阱取证造成。本案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陕西,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天津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收货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侵权结果在陕西惠齐公司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实际发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虽不属于网络销售,但是如果根据西安欧卡姆公司随意指定的收货地确定管辖,将造成与网络销售相同的结果,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陕西,陕西惠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产品储藏地和发货地也在陕西,本案应当由陕西省的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欧卡姆公司辩称,西安欧卡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陕西惠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津存在销售行为,因此陕西惠齐公司显然在天津实施了侵权行为,天津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惠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西安欧卡姆公司诉称,陕西惠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在案初步证据,陕西惠齐公司通过涉案《销售合同》销售并邮寄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天津市,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亦为天津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为天津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本案并非网络销售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方式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陕西惠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西安欧卡姆公司在多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选择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陕西惠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小宁
审 判 员 刘震岩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顾丹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