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537号
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44516245J。
法定代表人:张艳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炜,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70090R。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01397.5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76127.1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违约金的计算:以40139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玺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397.50元及违约金。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鼎泰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料单的数量、标号、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交付验收混凝土运料单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必须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3、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浇筑方式、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乙方预拌混凝土质量按照GB/TI4902-2003《预拌混凝上》等有关规定,交货检验取样由甲乙双方共同或监理、建设方监督下进行,试块做好记录和标记,然后在乙方或质检站进行标准养护,强度以标养试块为准。5、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上,甲方必须及时组织安排浇筑,保证乙方车辆到达现场60分钟内卸完整车:如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留时间过长,甲方应承担混凝土的质量责任及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燃油费按150元每小时每车次累计计取。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料单数量、证明条、欠条等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合同价为现金含税价(开具税率为3%的中联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月底对账,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5月份以前所用全部混凝土货款,以后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中途停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货),货款及违约金应自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根据已供货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工程超出预定工期或混凝土组成原材料价格与签合同当期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3%时,双方就混凝土价格协商确定。标号C15混凝土,单价385元/方,标号C20混凝土,单价395元/方,标号C25混凝土,单价405元/方,标号C30混凝土,单价415元/方,标号C35混凝土,单价430元/方,标号C40混凝土,单价445元/方,P6加价10元,防冻剂加价20元,泵车费25元。
2019年3月3日至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4719.5方,价款2113210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2373.5方,价款1009587.50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1751方,价款768040元;2019年7月2日至7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952方,价款419185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1285方,价款560220元;2019年9月2日至9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1154方,价款507185元;2019年10月5日至10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733方,价款320445元;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350方,价款153525元。2019年5月6日、6月3日、7月2日、8月3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蔡国帅与被告工作人员崔伟强在对账单上分别签名确认。双方确认的混凝土价款共计5851397.50元。2019年4月30日、6月3日、7月5日、8月8日、8月30日、9月7日、10月12日、11月1日、12月1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80万元、7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20年1月23日、3月1日、8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545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01397.50元。
以价款513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2790.60元;以价款7227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3930.20元;以价款79083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4300.20元;以价款7100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2514.70元;以价款6100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按照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1080.20元;以价款97024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4.2%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5093.80元;以价款9774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4.2%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5131.50元;以价款9978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0,按照年利率4.2%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5238.90元;以价款7513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4.1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5587元;以价款6513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4.1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4167.60元;以价款5513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是13975.60元。以上共计5381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双方签名确认的供货价款总额为5851397.5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付款数额为545万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39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137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5月份以前所用全部混凝土货款,以后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货款及违约金应自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依照已供货款总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因此,本案原、被告约定以供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本院酌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013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810.3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之后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4013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已减半),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财产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