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464号

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东阳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44516245J。

法定代表人:张艳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炜,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70090R。

法定代表人:史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王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79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212.6(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违约金以157951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XX小区12、13号楼,15、16、17、18、35、36、37、38号楼及32、33号楼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州的XX小区部分楼房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79510元及违约金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就XX小区12、13号楼,15、16、17、18、35、36、37、38号楼及32、33号楼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州市XX小区部分楼房供应混凝土,同时,对相关的混凝土标号、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1、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和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料单数量、证明条、欠条等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合同价为现金不含税;2、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单位工程结算封顶完成后10日内付本工程所有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自封顶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方若中途停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款及违约金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依照已供货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至2015年7月17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被告分四次进行了对账: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对XX32、33号楼供混凝土方数进行了对账:确认标号C15、C25、C30的混凝土共计供货总方数为3971立方,被告公司代表杨建京在对账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笔货款总额为1265025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对12、13号楼所用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确认标号C15、C25、C30的混凝土共计供货总方数为4983立方,被告公司代表张长生在对账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笔货款总额为1587217.5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对15、16、17号楼所用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确认标号C15、C20、C30、C35的混凝土共计供货总方数为7857.5立方,被告公司代表刘俊梅在对账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为2447362.5元;于2016年1月15日,对XX18号楼所用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确认标号C15、C30的混凝土共计供货总方数为2489立方,被告公司代表刘俊梅在对账单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是779905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混凝土共计19300.5立方米,总价款为607951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付款35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5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79510元未付。

同时查明,XX32、33号楼于2014年11月7日封顶;XX12、13号楼于2014年11月14日封顶;XX15、16、17号楼于2014年11月23日封顶;XX18号楼于2015年8月11日封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51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单位工程结算封顶完成后10日内付本工程所有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自封顶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结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方若中途停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款及违约金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依照已供货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即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封顶之日起3个月之后,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对原告主张的:以货款本金257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2月5日止;以货款本金2079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以货款本金1979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始至2018年9月24日止;以货款本金1879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以货款本金1679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1.3倍计算;以货款本金1679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货款本金1629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始至2021年2月8日止;以货款本金1579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79510元,并赔偿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57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2月5日止;以货款本金2079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以货款本金1979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始至2018年9月24日止;以货款本金1879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以货款本金1679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1.3倍计算;以货款本金1679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货款本金1629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始至2021年2月8日止;以货款本金1579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08元,由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