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7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测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玉鼎测绘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第一,玉鼎测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武汉立方公司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已得到业主方和包头市水文局的认可。2015年11月22日,武汉立方公司与玉鼎测绘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玉鼎测绘公司承担武汉立方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山洪灾害防治调查评价项目合同中沿河村落详查项中沿河村落处沟道断面测量工作,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玉鼎测绘公司在完成合同中所有沟道断面测量工作量,将完整的测量资料交付给包头市水文局,经包头市水文局审核测量资料满足合同要求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第二,包头市水文局要求必须提供所测量资料的电子地图,而玉鼎测绘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提供全套的电子地图给业主方,应视为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故一审判决武汉立方公司应向玉鼎测绘公司支付相应测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玉鼎测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玉鼎测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武汉立方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测绘费用。
玉鼎测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立方公司向玉鼎测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武汉立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境内河道断面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玉鼎测绘公司承担武汉立方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山洪灾害防治调查评价项目合同中沿河村落详查项中沿河村落处沟道断面测量工作,测量费为1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定金18000元,在玉鼎测绘公司购买地图后支付测量费36000元,在玉鼎测绘公司完成所有测量工作,将测量资料交付包头市水文局,经审核测量资料满足合同要求后,支付测量费72000元,在玉鼎测绘公司提交所有成果资料后,通过审核验收,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剩余测量费54000元。合同签订后,玉鼎测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工作,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武汉立方公司已支付玉鼎测绘公司测量费54000元,尚欠12600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玉鼎测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工作,且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武汉立方公司应支付玉鼎测绘公司尚欠的测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量费126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立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包头市昆都仑区山洪灾害防治山洪调查评价项目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编号为LF-2015-01,拟证明该份合同中对于沿河村落处沟道控制断面测量的报价高于其与玉鼎测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武汉立方公司显失公平。玉鼎测绘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立方公司与玉鼎测绘公司签订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境内河道断面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武汉立方公司向玉鼎测绘公司支付测绘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武汉立方公司主张因玉鼎测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的电子地图交付于包头市水文局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方,故其不应向玉鼎测绘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武汉立方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玉鼎测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全部测绘资料,并已由其将上述全部资料交与包头市水文局等相关部门。且武汉立方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度昆都仑区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武汉立方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测绘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魏晓燕
审判员 董婷婷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苏敦
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