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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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21民初2126号

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公司)与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内0221民初2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因处理管辖异议问题,中止审理。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内02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石敏娜、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境内河道断面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中沿河村落详查项中沿河村落处沟道断面测量工作,测量费用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测量工作,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测量文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的测量费,剩余15.4万元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立方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进行完全部测量工程,且至今涉案测量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所以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测量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玉鼎公司起诉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玉鼎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境内河道断面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书》、《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山洪灾害调查测量总结报告》各一份,法庭调取的土右旗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土默特右旗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经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质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鼎公司与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境内河道断面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玉鼎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武汉立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测量费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玉鼎公司要求武汉立方公司给付剩余测量费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立方公司所称玉鼎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测量工程,且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意见,因土右旗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土默特右旗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能够证实玉鼎公司已完成涉案测量工程且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玉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15.4万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减半收取计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冀诗卉

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兰建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