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1856号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男,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黄河大厦2-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翟洪达,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出具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用219742.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结案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鉴定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鉴定,委托鉴定内容是:被告日处理鲜奶500吨乳粉加工项目所属三个单位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及弱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取费总计170174.07元,原告进入现场调查、检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预付款50000元,现场调查、检测工作完成后,提交《技术鉴定书》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鉴定费余款120174.07元,其他内容详见《技术鉴定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调查、检测前,被告没有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告开始工作,陆续向被告交付《技术鉴定书》。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技术鉴定补充合同书》,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内容是:被告日处理鲜奶500吨乳粉加工项目所属综合车间、门卫1、门卫2、锅炉房、洗车房、污水处理车间等六个单位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及弱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质量技术鉴定,鉴定取费总计为49568.3元,现场调查、检测工作完成后,原告提交《技术鉴定书》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鉴定费49568.3元,其他内容详见《技术鉴定补充合同书》。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合同所涉《技术鉴定书》12份均提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技术鉴定书》交接单上签字,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给付鉴定费219742.3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由于被告经营方式的改变至今企业未能投产,因此,一直也没有给付该鉴定费用,但原告也未将该鉴定费发票给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技术鉴定合同书》、《技术鉴定补充合同书》,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书交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鉴定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原告日处理鲜奶500吨乳粉加工项目所属三个单位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及弱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总计170174.07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现场调查、检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预付款50000元,现场调查、检测工作完成后,提交《技术鉴定书》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鉴定费余款120174.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调查、检测前,被告没有支付鉴定费预付款50000元,原告开始工作,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技术鉴定书》。2014天10月22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技术鉴定补充合同书》,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进行鉴定,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日处理鲜奶500吨乳粉加工项目所属综合车间2(改扩建部分)、门卫1、门卫2、锅炉房、洗库房、污水处理车间等六个单位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及弱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总计为49568.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现场调查、检测工作完成后,提交《技术鉴定书》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鉴定费49568.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两份合同所涉12份《技术鉴定书》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未依约给付鉴定费共计219742.37元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鉴定合同书》及《技术鉴定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将《技术鉴定书》交付后,就应给付鉴定费,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鉴定费219742.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