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初20号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该单位副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玉,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被告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谢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给付建筑设计院为其出具教学楼抗震、安全性鉴定费用281,699元、利息69,607.82元,合计351,306.82元;2.案件受理费由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9日与23日,建筑设计院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建筑设计院均按约定向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交付《技术鉴定书》。2011年12月22日,双方就鉴定费余款达成《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余款381,699元,2012年1月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在2012年至2015年分四期支付。《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支付了10万元,余款经建筑设计院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辩称: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认可还有余款281,699元没有支付,但起诉状中其他要求与事实不符。首先,建筑设计院起诉主体不全,应将道外区财政局列为被告。其次,不认可支付利息。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只要于2015年末支付尾款就不存在拖欠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次应支付多少资金,原因是建筑设计院了解道外区财政比较困难和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不能自主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经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多次沟通,2016年8月,道外区财政局已同意支付该笔资金,但建筑设计院却提出利息要求,尾款因此未支付,责任不在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
2009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哈政办综(2009)7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记载:“校舍排查鉴定资金由各区、县(市)政府承担。”
2009年11月9日,建筑设计院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对道外区教育局所属15所教学楼进行抗震、安全性鉴定。2009年11月23日,建筑设计院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对道外区教育局所属2所学校4栋教学楼进行抗震、安全性鉴定。建筑设计院已按约定向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交付《技术鉴定书》,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接收并出具了《技术鉴定书》交接单。
2011年12月22日,建筑设计院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签订《补充技术服务合同》,就鉴定费余款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定费余款为381,699元。2.2012年1月,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支付给建筑设计院10万元;尾款281,699元在2012年至2015年分四期支付给建筑设计院。《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了10万元。
2016年8月25日,建筑设计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建筑设计院若在2016年9月20日前确认收到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所欠鉴定费281,699元,则不再就所欠鉴定费案件继续起诉。
建筑设计院主张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应当按照每次逾期的金额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分四期,应为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前支付281,699元的四分之一,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每次逾期开始计算利息至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实际给付为止。
以上事实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技术服务合同》《技术鉴定书》交接单、《补充技术服务合同》《说明》及贷款利率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补充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尚欠建筑设计院鉴定费281,699元没有异议。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至今未支付281,699元鉴定费,构成违约,应给付。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系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其合同责任,其有关不能自主支付工程款,应将道外区财政局列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是其不给付鉴定费的合法理由,不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是否应向建筑设计院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尾款281,699元在2012年至2015年分四期支付给建筑设计院。”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2015年12月31日为支付尾款的最后期限。因《补充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每期尾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是否计算利息,故建筑设计院诉请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支付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尾款利息,以及其关于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应当在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前支付281,699元的四分之一,从每次逾期开始计算利息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设计院主张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道外区教育局房管办关于只要于2015年末支付尾款就不存在拖欠问题的答辩主张,不否认应当向建筑设计院给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鉴定费281,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281,699元鉴定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办公室负担5739.93元,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负担8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征
审 判 员  杨宝鑫
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