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W区15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9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开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研砼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汇票贴现利息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还是基于票据关系提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开装公司所主张的银行汇票贴现利息是其基于票据行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且研砼公司的营业场所在上海市普陀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因《内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而提起的诉讼,开装公司主张贴现利息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提起,非因票据关系,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内贸采购合同》约定“……,该等争议应被提交至甲方(即研砼公司)住所地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研砼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