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225号之一
原告:泰兴市鑫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45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W区15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研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临港产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如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康叶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鑫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泰州研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研砼(如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泰兴市鑫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泰州研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研砼(如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三被告业务和资产存在混同,2021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供槽钢等金属材料,其中2021年1月和3月泰兴工地所用四批货物合计99356.5元已结清,另有2021年4月所供如皋工地所用的82000元槽钢和21850元角钢合计103850元货款一直未结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38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泰兴市鑫民商贸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上海电气研砼(如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如皋工厂槽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0.2条约定:“***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应先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因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已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