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20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栾旭光。
委托代理人:潘宗辉。
被告:***。
被告:***。
被告:李守富。
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军。
原告***与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守富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潘宗辉,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塔吊租赁费58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李守富挂靠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潍坊乐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原乐西大酒店)4号楼工程,被告李守富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了一台塔吊。2008年5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拆装运输费6846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8100元,欠原告60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8360元。原、被告同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底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于2005年12月从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的工程,对该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塔吊,经结算,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8360元。我施工期间投资360余万元,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共计给我拔款200余万元,尚欠我工程款250余万元,因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我结算工程款,故我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
被告***辩称,我之前受***雇佣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欠我劳务费及借款。2005年李守富从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工程,因我与李守富关系不错,通过协调,李守富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由***进行施工。2005年12月28日,李守富与***签订协议时我在现场,李守富担心***年龄偏大,不能按时交工,遂让我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见证。***施工期间租用了原告的塔吊,我受***雇佣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
被告李守富辩称,我于2005年挂靠在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的工程,后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我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其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并租用原告的塔吊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李守富于2005年挂靠在我公司承包了潍坊乐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的工程,该工程由李守富进行施工,李守富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协议,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协议;2.孚日丽都4号楼塔吊租赁费结算单;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4.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乐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李守富以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李守富签订的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挂靠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守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守富对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挂靠合同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塔吊,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到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李守富挂靠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潍坊乐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置业公司开发的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原高密市乐西大酒店)4号楼工程,被告李守富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富签订《潍坊辰隆建筑公司内部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李守富挂靠在被告公司对高密孚日丽都花园项目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3日,被告李守富按工程造价的5%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公司每次向被告李守富拨款时扣除税费。被告公司负责指导被告李守富搞好技术、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参与竣工验收,并负责技术资料的指导、审查、公司签章等工作。被告李守富在施工过程中服从被告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必须使用有劳务资质的队伍。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5年12月18日,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潍坊乐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置业公司开发的高密乐西大酒店,(现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4126214.60元,被告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守富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李守富以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以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队(乙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乐西大酒店4号楼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并按规定向甲方缴纳2%工程造价管理费,管理费从建设方每次拨款中按比例扣除,乙方应同建设方、监理方相互沟通协调,并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情况,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按标准及时交工,甲方负责同建设方的关系协调,保证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按时到工地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工地的质量和安全隐患有关问题,以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并参与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被告李守富、***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甲、乙方处签字,被告***在***签字的下方签字,被告***、李守富、***均认可***的签字行为系为李守富与***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方的见证行为。
被告***与李守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之前即进入高密市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的雇工王丽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安丘双丰牌型号为QTG20塔吊一部,每天租赁费为90元,租金自2005年12月25日至塔吊送回仓库之日止,除春节报停一个月外其余时间不报停。塔吊的来回运输、安装、拆卸、使用、维修、保养等由租用方承担,塔吊使用完毕,由出租方验收,在塔吊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再行拆卸。
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后,原告即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施工期间雇佣被告***在工地施工。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经结算,被告***使用塔吊合计834天,扣减三年90天的春节报停期,实际使用天数为744天,每天租赁费为90元,租赁费合计66960(90元/天×744天)元,被告已付租赁费8100元,尚欠58860元,另加拆运费1500元,应付原告租赁费60360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40天内全部付清。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记载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高密孚日丽都花园4号楼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的塔吊一部。2008年5月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租赁费60360元。因工程未及时割算、结算,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还款20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各还款20000元,余款18360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原、被告签订该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8360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自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通过来访的方式向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被告欠其租赁费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守富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塔吊后,双方已对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施工的工地施工,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发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先与被告李守富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李守富实际施工。后被告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李守富后,被告李守富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李守富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结合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5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为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为4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租费本金之日本金为58360元,随租赁费本金清偿;
三、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李守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昱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范靖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