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加工费54579.25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以54579.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兼监事***签订《瓷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天玺城工地加工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8日付款3万元、2020年8月21日付款2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2万元。2020年底施工结束后,被告拒绝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逼无奈派出人员同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算。但核算结果出来后,被告却拒绝在现场核算结果书上签字。根据双方现场核算的结果,瓷砖加工费合计22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和被告支付的原告的工人工资95570.75元,尚欠原告54579.25元。 辰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加工瓷砖的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处理污水,被告花费人工费、水电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加工瓷砖数量有异议,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瓷砖加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原告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自己记录的加工瓷砖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共同清点的瓷砖数量明细表打印件、项目部分项工程承包工作量报审核定单。被告对瓷砖加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原告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项目部分项工程承包工作量报审核定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自己记录的加工瓷砖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共同清点的瓷砖数量明细表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瓷砖数量清点表一份,原告质证后提出对于被告单方核实的瓷砖数不认可,应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为202234元为准,对于地砖数量与实际不符,但鉴于与原告核对的15036元相差不大,原告认可地砖数量按照被告核对的12144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瓷砖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瓷砖加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就加工尺寸、作法、单价作出约定,合同第2条付款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技术人员开具下料单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由被告技术人员验货点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工程结束后结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健康街与东方路交叉口东300******城工地加工瓷砖,原告主张其加工了1、2、6、7号楼的所有瓷砖,被告主张原告加工了1、2、6、7号楼的大部分瓷砖,8号楼加工了2880元。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处会计***询问“工程量出来了吗”,***回复“出来了”、“你说墙砖实际点出来的数比你那个数大我们点了两遍”、“我再跟**核对一下哈”,然后***将明细表发给原告,并回复“这个数不包括地砖”、“不包括地砖是墙砖的206284”、“我跟**对了一下你们实际弄得你们实际是20万2千多我的数比你们的大就按照你们的那个数报就行”,原告询问“那地砖怎么算的,统计了多少”,***回复“地砖还没数啊”。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发微信,内容为“你好姜会计,这是前几天我们在**办公室商讨的一点活,(倒边)总共2880元,这个没加在我们的总数里边,你把他加上吧”,***回复“这个你把单子签好字转过来就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3万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2万元,2020年9月支付2万元,2021年1月支付95570.75元,共计支付165570.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对于已支付瓷砖加工款165570.75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瓷砖加工款的数额,通过原告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加工的墙砖数量进行过清点,被告清点的数额高于原告清点的数额,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清点的较低的数额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加工的墙砖数额为202234元;关于原告加工的地砖数额,原告同意按被告清点的1214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号楼产生的2880元瓷砖加工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加工瓷砖款项共计为21725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65570.7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瓷砖加工款5168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结清加工费,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瓷砖加工款5168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诉讼保全费566元,以上共计1148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