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062号 原告: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1891号晨晟世纪城北区28号楼605室(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4室(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伊华,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802室(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皓炜公司)与被告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皓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伊华、***,被告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皓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亚公司、辰隆公司支付闽皓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24611.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海亚公司、辰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海亚公司与辰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海亚公司承建位于潍坊高新区××路以西,健康街以北的中海花园4#8#5#楼外墙石材干挂、玻璃幕墙、铝单板造型及幕墙、雨棚等外装饰工程,工程款约计225万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后海亚公司与闽皓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闽皓炜公司承建其与辰隆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工程造价225万元整,以工程审计定案值为准。闽皓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22年5月1日前通过了验收。经对工程量决算,工程总造价2528236.77元,被告用房产抵顶1325625元、向闽皓炜公司付款678000元、扣除闽皓炜公司欠款100000元,尚欠原告424611.77元。海亚公司与闽皓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5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闽皓炜公司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建设单位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无权在建设单位支付前向海亚公司索要”,现海亚公司不与闽皓炜公司结算定案,而闽皓炜公司不知二被告是否结算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海亚公司支付所欠闽皓炜公司工程款,辰隆公司在欠付海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闽皓炜公司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海亚公司辩称,闽皓炜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闽皓炜公司系自行联系洽谈并实际施工该项目,其实际是借用海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于闽皓炜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造价部分,用房产抵顶1325625元及向闽皓炜公司付款678000元予以认可。对闽皓炜在诉状中提出的扣除闽皓炜公司欠款10万元不予认可,该10万元是闽皓炜公司与谭振华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另,工程造价的剩余款项,辰隆公司未予支付给海亚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在质证以后再进行答辩。 辰隆公司辩称,闽皓炜公司请求辰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涉案工程,海亚公司与辰隆公司没有定案结算,辰隆公司与闽皓炜公司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闽皓炜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闽皓炜公司对辰隆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6日,甲方(发包方)辰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海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海亚公司承***公司承建的中海花园4#8#5#外墙石材干挂、玻璃幕墙、铝单板造型及幕墙、雨棚等外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开竣工日期及施工过程停复工日期以甲、乙、监理三方现场签字为准),工程款约计225万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款按不高于售楼处同期销售价抵顶一套商品房房款,合同标的物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定案付至定案值的95%,余定案值的5%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乙方在办理工程款业务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9%。***在海亚公司乙方代表处签字。海亚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司***为其代理人,作为海亚公司合法授权代表,以海亚公司名义并代表海亚公司全权处理中海花园4#、8#幕墙工程项目各项事宜。 后甲方海亚公司与乙方闽皓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海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范围,工程造价225万元,以工程审计定案值为准,工程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协议规定(如因建设单位工期调整,另行协商。)承包方式:本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及《补充协议》(如有时),由乙方进行承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乙方在开具发票(收据)前缴纳并交清税费,同时提供成本发票;乙方在工程定案时补齐管理费、税费及成本发票(以定案单金额为准)并提供定案单原件。工程结算定案后,乙方负责催促建设单位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建设单位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无权在建设单位支付前向甲方索要。乙方承诺并声明:本项目由乙方联系、洽谈并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如因建设单位存在严重违约、解散、破产或者因债权超诉讼时效等原因造成债权无法追偿,乙方将在等额债权范围内放弃对甲方的追索权利,并自行解决相关事宜。双方还对工程过程中及发票开具等方面进行了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海亚公司与闽皓炜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为资质借用关系,辰隆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闽皓炜公司主张辰隆公司应该知情。 上述合同签订后,闽皓炜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自2021年7月10日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至2021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内容中的全部工程,2022年元月份验收合格。闽皓炜公司工程完工后,闽皓炜公司虽提交的工程计算书清单及工程决算书,但案涉工程至开庭时尚未进行定案结算,各方对工程未能定案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结束后,经闽皓炜公司工作人员***与辰隆公司进行定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360917元,按照合同约定付至95%应付款为2242871.15元,已付款为2043625元。故本院确认辰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9246.15元。 另,因对于闽皓炜公司诉状要求扣减的欠款100000元,海亚公司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闽皓炜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24611.7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闽皓炜公司借用海亚公司资质与辰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闽皓炜公司请求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闽皓炜公司与辰隆公司结算,辰隆公司参照合同应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199246.15元,闽皓炜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闽皓炜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闽皓炜公司负责催促建设单位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建设单位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无权在建设单位支付前向海亚公司索要,辰隆公司亦未支付海亚公司剩余工程款,闽皓炜公司要求海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闽皓炜公司的利息诉求,根据本案查实的工程款定案情况,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9246.1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9元,保全费2643元,由原告山东闽皓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由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2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