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558号
原告:***(系死者***之妻),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原告:**(系死者***之女),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原告:**(系死者***之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原告:***(系死者***之母),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东方花园(南区)1号商住楼2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四原告亲属***与辰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到辰隆公司“中海花园”工地工作,此后,***每天到辰隆公司处上班,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具体工作。在职31天的时间里,辰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5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在“中海花园”工地工作时,突然昏倒,口吐白沫,后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5日去世。四原告***、**、**、***均系***的继承人,***死亡后,辰隆公司否认劳动关系,拒绝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辰隆公司辩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诉状所述***在2021年5月28日下午17:00左右,在中海花园工地工作时突然昏倒,后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21年6月5日去世属实,其他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辰隆公司工地缺人,四原告之亲属***经其连襟***介绍到辰隆公司“中海花园”工地工作,每天200元,时间从早上6:30分到下午6:30分,中午休息2小时,加班每小时20元,每天结算,干一天活,***着钱走,是劳务性质的,加班费用第二天确定加班时间后第二天领钱的时候一块支,***公司会计或项目经理发放现金,领钱时候从没有签过字。工作内容每天去工地现安排,没有活的时候会告知第二天不用到工地,有事的时候提前告知第二天有事就请假。***昏倒当天在割沟,费用如何计算不了解,就为了多干活,挣加班费就是。辰隆公司主张***从5月25日在工地上干的是开沟割槽,按照125元/户的价格去计算报酬,一般每天干两户左右,也是每天一结,现金结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与辰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辰隆公司缺人招劳务时到工地干活,费用均为每天现金结算,干一天领一天的报酬,辰隆公司亦对***不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工地是否有活决定第二天是否干活,双方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与辰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