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1233号
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路***号深圳自贸中心**楼17E。
法定代表人:颜廷山,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号天长商贸园自编A3西。
法定代表人:田一中,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同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系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
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陈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及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东营市河口区生活垃圾处理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0268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02687.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四为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东营市河口区生活垃圾处理场—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给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经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负责东营市河口区生活垃圾处理场一期工程HDPE膜和土工布的材料供应及施工;2.HDPE防渗膜单价29.5元/㎡,短丝无纺土工布单价5.5元/㎡,织质土工布2.5元/㎡;3.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1445500.00元);4.材料单价为不变价,结算按照实际铺设用料面积乘以单价;5.最终付款完的期限不能超过该合同期的三周年;6.若甲方(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和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为涉案工程提供工程材料并按时、按质、按量施工作业,技术服务得到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即业主方)认可,最终涉案工程于2003午10月20日竣工,并于2003年11月7日以优良的施工质量等级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工程款结算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结算所需资料,但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原告自行核算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242687.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9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即被告仍欠原告涉案工程款人民币302687.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02687.00元及《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应对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即为原告起诉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事实与理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原告以路途遥远来往不便为由拒不返修,并且以剩余工程款作为返修费,双方早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的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海建业公司,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反馈表一份、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六份,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3日,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河口区垃圾处理场建设一期工程的土建、防渗膜铺设、防水调节池等施工蓝图以内工程承包给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18日,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生活垃圾处理场一期工程HDPE膜和土工布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5mm厚、6.5m宽的HDPE防渗膜单价为29.5元/㎡,400g/㎡短丝无纺土工布单价为5.5元/㎡,150g/㎡织质土工布单价为2.5元/㎡,材料单价为不变价,数量为预计量,实际供货量以双方确定量为准,总价随着用料变化而变化,结算按照实际铺设用料面积乘以单价。付款方式为以该工程的合同造价为基数,按业主每次实际付款的比例再分别付给土建施工单位和防渗施工单位,最终付款完的期限不能超过该合同期的三周年。施工验收阶段由乙方收集、整理、装订与该项目有关的防渗系统竣工验收资料,并向甲方、业主、监理单位各提供一份(所用的竣工资料及检查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完工通知后5天内,由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进行质量评定及验收工作。200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工作量确认单确认HDPE土工膜实际使用量为33426平方米,400g/㎡无纺土工布实际使用量为32400平方米。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有纺土工布实际使用量为31368平方米。2003年10月22日至2006年1月23日,原告先后六次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940000元,尚有302687元未得到支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最终付款完的期限不能超过该合同期的三周年,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原告自2006年11月起应该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6年11月至起诉前近十二年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还未起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3元,由原告深圳市胜义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胜义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一才
人民陪审员  郑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