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002民初6460号
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里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