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

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里岗路5号(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廷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注册营业场所长葛市彭化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茂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纳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鑫茂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终3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刘帅,被告(反诉原告)鑫茂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截止2017年9月20日下欠的费用1215126.07元、合作收益金216666.67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搬离设备之日止按每月178768.91元连带支付原告费用;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29537.82元;5、判令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拆除其在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修建的42吨龙门吊一架,并恢复原状;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开发位于许昌市××许昌××粮食铁路物流园,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的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双方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因履行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催告后五日内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交纳的合作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300%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按收益金的月平均的金额交纳收益金,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计5万元,2017年的收益金计30万元,2018年的收益金计60万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该份纪要明确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前的全部费用,但其仍未足额交纳。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各项费用1295946.80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8月的收益金20万元。2017年9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的款项,但其仍拒不交纳。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通知其解除该协议,2017年9月20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还于2017年9月5日在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修建42吨龙门吊一架,原告虽通知其不能修建,但其仍强行建设。因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公司,公司财产混同于被告***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鑫茂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没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以下称协议)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相反,答辩人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赔偿因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事实是被答辩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被答辩人提出的费用问题,没有计算依据,且没有将没有移交部分的费用剔除,以此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中支付费用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是严重违背事实的说辞。2、被答辩人诉请的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其依据会议纪要,要求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相关费用,但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支付相关费用的准确数额。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支付42万余元,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移交的资产没有移交,而这些资产让答辩人承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也可以明确看出被答辩人没有移交的资产涉及多项,其中部分没有移交资产直接影响了答辩人的经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双方协议的履行造成根本性的影响。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述两点意见,违约方系被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因此并不存在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拆除龙门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鑫茂公司与***财产混同,应提供证据证明。2、本案是合同纠纷,***本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反诉原告)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5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一份,但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资产移交任务,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反映问题,2017年3月9日,在许昌市粮食局主持下,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反诉被告2017年3月份之前的费用。会议纪要达成后,因反诉被告占用大量园区土地及附属建筑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却要求反诉原告按园区全部土地面积计算应交费用,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就费用问题与反诉被告协商,以确定应付款项。但双方对应付金额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15日,反诉原告本着履行合约及会议纪要的诚意,向反诉被告转款421922.17元,并再次要求反诉被告尽快履行经营协议及会议纪要约定的移交任务,以便反诉原告开展业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原告其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物流公司针对鑫茂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就将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内的铁路专用线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交给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运营。2、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已经于2017年9月被依法解除,该协议及会议纪要已经不能继续履行。3、本案诉争完全是因反诉人不按约支付费用及收益金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4、鑫茂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在于反诉人方,双方订立的协议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法律基础,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对鑫茂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同鑫茂公司的意见。2、2016.11.1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的第1条第7项约定的签署专用线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的第1条第7项的约定,该专用线具有经营性质,但因原告拒不签署该协议(原告主动向车站打报告申请停止运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该专用线运输协议系被告个人到车站去协调,才勉强能够使用部分时段。原告部分土地、设备没有交付被告,但被告所交费用是整个园区的费用。
原告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和证明目的:
第一组: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一份。
证明内容:被告***是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第二组:战略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经营权变更的通知各一份、办公用品交接清单九份、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专用线货延费二十九份。
证明内容:1、2011年10月,郑州铁路局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签订战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许昌粮食铁路物流园,并由双方的下属部门合作成立原告公司;2、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双方对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进行合作经营,协议期限2016的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3、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不承担盈利与亏损,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每月10日前按收益金的月平均额交纳,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为5万元,2017年的全年收益金为30万元,2018年的全年收益金为60万元;4、依照协议,2016年11月1日后,原告履行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以应交纳合作收益金的300%计算违约金;6、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7、协议签订后,原告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内的铁路专用线及附属建筑物交给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运营;8、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因使用铁路专用线向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交纳专用线货延费。
第三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许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桥工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专用线运输协议各一份、电务段养护费的发票、业务回单、业务委托书回执以及劳务费发票二份、业务回单一份。
证明内容:1、原告使用郑州铁路局的铁路用地面积为180803平方米,月土地使用费为0.5元/m2,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3元/平方米;2、原告应付郑州铁路局桥工段2016年养护费为269895元,已支付郑州铁路局电务段2016年养护费为13万元;4、原告已支付许昌车站劳动服务总公司2015年10月-2016年12月劳务费15万元;5、原告与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订立专用线运输协议,2017年由原告使用铁路运输线。
第四组: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业务回单二份。
证明内容: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为421922.27元。
第五组:会议纪要、关于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欠缴费用的函、关于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各一份、快递单以及信息查询单二份、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一份。
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前的全部费用;2、双方还约定,如因经营需要在建设、改造项目时,须书面报铁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复,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不得建设改造项目;3、2017年9月13日,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款项的通知;4、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通知,后又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复函。
第六组:被告出具的关于投资修建龙门吊的报告、原告出具的不准修建龙门吊的通知各一份、龙门吊修建图片九张。
证明内容: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未经铁路部门审批,强行建设龙门吊。
第七组: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
证明内容:1、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将物流园内粮1线一号仓库出租给雷福建;2、被告于2017年10月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将物流园内粮1线二号仓库以及仓库西侧房屋二间出租给王爱国,并收取了仓库押金、租赁费。
经质证,鑫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认缴资本制而非实缴资本制,***是否完成出资义务,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出资,而非原告单方表述。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战略框架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专用线及全部地面附属物都由被告参与经营,而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有14项资产未移交,且部分有产权问题;根据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专用线由原告负责签订,被告负责承担费用,但原告至今未签订专用线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第10项约定,多个产权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第14条,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该组证据中的经营权变更的通知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公用品交接清单九份全部是复印件,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货延费也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铁路专用线的使用系被告单方协调的结果,并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签订专用线协议的结果。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临时借用合同可以知道合同约定的全部借用面积并未全部移交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按照该全部费用支付;该合同的有效期是2012.5.1-2017.4.30,且约定期满后应当由原告去续签,该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续签该合同,违反了2016年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第7项的约定;对该组证据中的许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移交的土地面积足额支付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对桥工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是2016签署的合同,有效期至2016.12.31,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第7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去签署该协议,但至今原告未继续签订该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依据该条款支付费用没有依据,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有效期内的费用。对专用线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证明协议成立,也不能证明铁路专用线交由被告使用,该协议需要与工务、电务代维修协议及安全协议全部签订完毕方可实际使用该铁路专用线;对该组证据中的电务段养护费的发票、业务回单、业务委托书回执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完毕;关于劳务费发票二份、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10之前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他费用待六栋站台仓通过消防验收之后予以支付,对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欠缴费用的函、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快递单以及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存在的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协议。对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约定,修建龙门吊需要铁路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公司通知不准修建龙门吊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合同约定的效力。
对第七组证据中真实性均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鑫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和证明目的:
第一组: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组:2016年12月6日《关于物流园交接遗留问题会议记录》一份、原告方2017年1号函一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将全部资产移交被告;原告已经在1号函中自认。
第三组:2017年3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
第四组:2017年9月11日回复函一份,停装通知。证明,原告在合作协议中承诺原告负责签订的代维修协议等协议,至今未签订,导致被告方无法计算缴纳的相关代维等费用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第五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已经按照实际使用的资产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组:被告方营业收入明细,证明由于原告方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营业损失巨大。
第七组:鑫茂公司2017年1号文、2号文、4号文、5号文、6号文,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欠原告费用,是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
第八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在粮食物流园区进行工程改造,价值734169元,如协议终止,应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执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不可拆除或拆除损害价值的,应属于中原物流公司,但中原物流公司应给予鑫茂公司补偿。
第九组:2017年9月11日中原粮食物流公司给鑫茂公司函告的关于催缴中原粮食物流公司尽快签订代维协议的函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中原粮食物流公司依然未按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签订代维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鑫茂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鑫茂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从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对交接的资产是以现状进行交接,被告也进行了接收,说明其对交接的资产是认可的,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方2017年1号函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函可以看出对双方所提到的遗留问题,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从收取的合作收益金中予以减免。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对相关资产进行了移交,对遗留问题,会议纪要也明确需要双方共同协调解决,鑫茂公司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履行施工改造义务,也导致了会议纪要第14项消防验收问题,其不能作为少交、不交合作收益金的理由。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回复函可以看出是鑫茂公司违约在先,是鑫茂公司没有缴纳租金,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各项代维费用,违约责任在鑫茂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停装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问题的出现是因为鑫茂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费用所导致。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足额支付的协议所约定的费用,对于被告所拖欠的费用原告下了催缴通知,催缴通知明确了具体的金额。
对第六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造成的,双方合作被告按期足额支付费用是协议履行的前提。
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内容中所称的改造项目并未实际进行。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复函中可以看出鑫茂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合作协议中的收益金实质就是租金。
被告***对鑫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中原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原物流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鑫茂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战略框架协议复印件、经营权变更的通知复印件,办公用品交接清单九份复印件,货延费复印件等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鑫茂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原物流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甲方)与鑫茂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一)甲方以现有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及地面附属建筑物整体资产参与双方对园区的合作开发及经营管理。(二)乙方以现金出资参与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的合作开发及经营管理。(三)合作期间的相关开发经营手续,由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甲方予以积极配合;日常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乙方为主。(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园区的具体位置、规划、专用线使用标准及铁路部门批准的到发业务、园区有关手续等(附件、附图)。合作开发经营期间,乙方有权享受相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措施。(六)合作开发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七)合作开发经营期间,园区与相关合作单位达成的合作协议(包括: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合同、城镇土地使用税额标准、专用线运输协议、铁路专用线电务代维修协议、铁路专用线工务代维修协议及水、电使用协议等),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均由甲方负责签订,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度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日分摊,即合作协议生效前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协议生效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合作开发经营期间,甲方不参与园区经营盈亏的分享,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固定的合作经营收益金,即: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计5万元,2017年度30万元,2018年度60万元,2019年度80万元,到2020年度100万元;合作经营收益金应按月按比例,每月10日前一次缴纳,甲方收到后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十)甲方负责加强园区的内外部环境综合治理,确保园区正常的生产经营稳定;因甲方前期债务、产权等因素影响园区正常经营的,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日结算,每日不低于1万元。第四条(一)乙方逾期拒不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经甲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支付业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二)因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守约方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应交合作收益金300%的违约金。三、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如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合作需提前解除协议的,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同时需按本协议应交合作收益金的3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四)任何一方根本性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负责向对方进行赔偿。第六条(一)考虑到国家政策的变化及经济形势的发展不确定性,经双方同意,每五年签订一次合作经营协议,期满后,可继续签订。
《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对合同解除后相关设备设施的交还问题进行了约定:(一)合作期满未能续约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合作期满或协议终止后一周内将乙方的机器、机械设备、工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迁完毕;将园区内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清理干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投资改建或新建的不可拆除或拆除将损坏其价值的添置物,归属甲方所有,甲方应按其价值协商乙方给予补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园区经营设施、设备产生正常损耗,且影响后续继续正常使用的,乙方应负责修缮或赔偿。(二)如乙方不按规定清理杂物或不予修缮的,甲方清理或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未按约定撤出的,甲方有权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四)终止合作开发前,乙方应结清合作期间应承担的经营管理等成本费用及债权债务,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后续经营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后,鑫茂公司进入物流园区进行经营,但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应向鑫茂公司移交使用的相关设施或场地完全移交给鑫茂公司,除部分办公器材外,双方就园区场地设施的移交未办理交接清单。鑫茂公司在经营中亦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开始发生纠纷。
2017年3月9日,许昌市粮食局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联合组织协调会,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在合作经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园区运煤客户自建房问题、六个站台仓暂时不能使用问题、军用仓库租赁问题、园区内历史遗留问题、合资公司占用三楼办公室移交问题、园区供水设施问题、卸货作业问题、与养老院相邻关系问题、使用车站工作人员问题、园区电线路老化等,形成了解决意见;关于《专用线运输协议》问题,待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后,由鑫茂公司负责同铁路主管部门签订;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增设、改变铁路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项目;鑫茂公司同意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全额交纳2017年3月份以前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因六栋站台仓未竣工,不能正常交付使用,影响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同意减免一个半月的有关费用,鑫茂公司同意在六栋站台仓通过消防验收之后,按月全额向对方交纳合作经营收益金,双方及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签订租赁铁路线《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使用专用线面积32800平方米。
2012年4月27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于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用面积180803平方米,费率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关于该项土地,2017年9月19日,鑫茂公司发给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的《关于认真履行协议增进双方合作经营的通知》指出,按照《协议》约定,物流园区271亩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应全部移交鑫茂公司用于开发经营,事实上“至今”有东院30亩(含地面建筑物)、南院25亩未交给鑫茂公司使用(未移交土地计55亩,即36666.69平方米);多项相关协议未签订,较多遗留问题经多次协调协商未果,要求予以解决。该项土地实际移交给鑫茂公司144136.31平方米,土地移交率79.7%。
2016年7月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专用线的设备代维修、车务人员服务以及车辆技术交接、装卸检修人员服务和企业自备车过轨检查检修工作费用总额为269895元(工务)。
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签订的《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代维修费总额为130000元。
2017年9月5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作出《关于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欠缴费用的函》并向鑫茂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017年9月13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发出的《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通知其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下午收到该通知。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并对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提出的欠交费用提出异议,要求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尽快签订各项协议便于鑫茂公司完善交费依据和手续。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提出关于投资修建龙门吊报告,计划在粮三线土档以东200内修建42吨龙门吊一架,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于2017年9月5日通知其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不准修建,但鑫茂公司仍进行了修建。
2017年9月1日鑫茂公司将物流园内粮1线一号仓库(100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雷福建;2017年10月1日鑫茂公司将物流园内粮1线二号仓库(1000平方米)以及仓库西侧房屋二间出租给案外人王爱国,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涉案物流园区现处于闲置状态。
鑫茂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经营期间,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不参与园区经营盈亏的分享,鑫茂公司应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缴纳固定的合作经营收益金,此约定证明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而实为租赁合同,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收取的固定收益金实为租金。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转让或出租涉案园区,基础是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签订租赁铁路线《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以及与铁路相关部门签订的相关协议。这些协议中,《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及《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的有效期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尽管上述协议到期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进行续签,但鑫茂公司入园进行了实际经营和收益,铁路部门没有宣布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解除相关合同,因此,鑫茂公司所使用土地的使用费税、收益金仍应由鑫茂公司承担;《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合同到期前所约定的费用及劳务费,应由鑫茂公司承担。《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到期后未续签合同,需续签合同对相关费用尚未确定,应在确定后另行处理或诉讼。
由于被告***为鑫茂公司的独资出资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约定,物流园区271亩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应全部移交鑫茂公司用于经营,但至今有东院30亩(含地面建筑物)、南院25亩未交给鑫茂公司使用(未移交土地计55亩,即36666.69平方米),该项土地实际移交给鑫茂公司144136.31平方米,土地移交率79.7%。据此,对于鑫茂公司应当承担的土地使用费和使用税、收益金亦应当按照所使用土地的面积或比例进行承担。双方解除合同后至鑫茂公司撤离园区期间,鑫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关土地使用费和使用税、收益金费用。
2017年3月9日,许昌市粮食局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联合组织协调会,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在合作经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相关遗留问题及纠纷形成了解决意见;其中约定,关于《专用线运输协议》问题,待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后,由鑫茂公司负责同铁路主管部门签订;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增设、改变铁路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项目;鑫茂公司同意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全额交纳2017年3月份以前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因六栋站台仓未竣工,不能正常交付使用,由鑫茂公司出资进行改造施工,影响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同意减免一个半月的有关费用。
关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7年9月13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发出的《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2017年9月19日下午鑫茂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虽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处于生效状态,应当确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且该涉案物流园区现处于闲置状态,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已无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可能。鉴此,鑫茂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鑫茂公司应当及时撤离园区,交还所受用的相关财产设施设备等。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对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所投入资产问题、相关设备设施交接问题均未提出清单或有效证据,也未提出相关解决意见,应当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中的相关约定处理。关于鑫茂公司所建龙门吊的问题,龙门吊系鑫茂公司未经批准、违反协议约定所建,应当予以拆除。
关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与铁路部门续签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主因在于双方对有关铁路运输物流方面的基本情况和条件考虑不足,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在条款方面所作预设情况和预设条件较多,对预设情况和预设条件能否如期实现的问题考虑不周;因园区相关问题(见会议纪要)发生纠纷,与双方订立合作经营协议时对相关情况考虑不足、协调处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对所投入资产问题、相关设备设施交接问题均未提出清单或有效证据,且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对相关问题没有解决到位,鑫茂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承担签订有关协议费用,影响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和经营。对于未能与铁路相关方面签订有关协议及相关问题未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在双方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期限方面,双方超过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铁路部门所签订的铁路运输专用线和相关合同的有效期限而设定合作经营期限,双方应当预见由问题可能发生合作经营协议履行困难和条件不足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遇到的问题都存在过错,致使双方合同履行困难并发生纠纷。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没有履行全面交付场地设施的义务,鑫茂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双方均有违约;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守约方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应交合作收益金300%的违约金。但由于双方所提供导致各自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双方互有违约,故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以及鑫茂公司所主张的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提供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相关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证据,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相关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因未与铁路部门续签合同,对原合同期满后的相关费用未予以确定,可待确定后另行处理,故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主张的车务段养护费、2016年12月之后的劳务费,缺乏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
(一)、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为144136.31m2×0.5元/月m2×2月=144136.31元;(应减一个半月108102.23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44136.31m2×3元/年m2÷12月×2月=72068.16元;(应减一个半月54051.12元)
3、桥工段养护费(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为269895元/年÷12月×2月=44982.50元;(应减一个半月33736.88元)
4、电务段养护费(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为130000元/年÷12月×2月=21666.67元;(应减一个半月16250元)
5、劳务费120000元/年÷12月×2月=20000元。(应减一个半月15000元)
以上费用计302853.64元(应减一个半月227140.23元);
(二)、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144136.31m2×0.5元/月m2×8月=576545.24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144136.31m2×3元/年m2÷12月×8月=288272.62元;
(三)、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9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144136.31m2×0.5元/月m2÷30天×19天=45643.16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144136.31m2×3元/年m2÷365天×19天=22508.96元;
以上(一)(二)(三)项费用合计1235823.62元(其中应减一个半月227140.23元),其中:
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土地使用费为766324.71元(应减一个半月108102.2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为382849.74元(应减一个半月54051.12元);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桥工段养护费(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为269895元/年÷12月×2月=44982.50元(应减一个半月33736.88元),电务段养护费(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为130000元/年÷12月×2月=21666.67元(应减一个半月16250元),劳务费120000元/年÷12月×2月=20000元(应减一个半月15000元)
(四)被告应付收益金(实际移交土地79.7%,收益金应按79.7%计算):
1、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
50000元(2016年8月-12月)÷5月×2月×79.7%=15940元(应减免一个半月11955元)
2、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收益金
300000元/年÷12月×8月×79.7%=159400元;
3、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9日的收益金
300000元/年÷365天×19天×79.7%=12446.3元;
收益金合计187786.3元(应减免一个半月计11955元)
以上费用和收益金合计1235823.62元(其中应减一个半月费用227140.23元)+187786.3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11955元)=1423609.92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计239095.23元)。
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130000元+291922.27元+20000元=441922.27元;
鑫茂公司下欠费用及收益金:
1423609.92元-441922.27元-239095.23元=742592.42元
(五)解除合同后至鑫茂公司撤离园区期间应支付的费用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4136.31m2×0.5元/月m2=72068.16元的标准执行;
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月144136.31m2×3元/年m2÷12月=36034.08元的标准执行;
3、收益金:参照2017年约定标准,按每月300000元/年÷12月×79.7%=19925元的标准执行;
由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且双方所提供导致其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双方互有违约,故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及鑫茂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500万元的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鑫茂公司应当及时撤离园区,交还所受用的相关财产设施设备等。对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设施设备的交还问题,应当依照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执行。关于鑫茂公司所建龙门吊的问题,属鑫茂公司未经批准的龙门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拆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土地使用费766324.7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2849.74元、收益金187786.3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44982.50元、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21666.67元、劳务费20000元,合计1423609.92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计239095.23元)。扣除鑫茂公司已经支付的441922.27元和应减免的一个半月费用239095.23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下余所欠的742592.4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撤离涉案园区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收益金:
1、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4136.31m2×0.5元/月m2=72068.16元的标准执行;
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月144136.31m2×3元/年m2÷12月=36034.08元的标准执行;
3、收益金:参照2017年约定标准,按每月300000元/年÷12月×79.7%=19925元的标准执行
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撤离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同时将其所修建龙门吊一套拆除;对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设施设备的交还问题,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设施设备交还方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其机器、机械设备、工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迁完毕;将园区内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设施清理干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改建或新建的不可拆除或拆除将损坏其价值的添置物,归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其价值协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补偿。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园区经营设施、设备产生正常损耗,且影响后续继续正常使用的,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负责修缮或赔偿。(二)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清理杂物或不予修缮的,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清理或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履行的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23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11326元。反诉诉讼费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