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注册营业场所长葛市彭化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里岗路5号(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廷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鑫茂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基础是物流公司能签订专用线运输协议,鑫茂公司利用该协议经营物流业务而盈利,从而达到支付给物流公司合作收益金。然而,双方签订协议后,物流公司不但不为了履行协议积极协调铁路部门签订专用线运输协议等相关协议,且向铁路部门打报告停止许昌站的铁路物流运输,恶意阻止鑫茂物流经营业务,且不履行签订专用线运输协议,致使鑫茂公司不能经营物流业务。物流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一审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应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其作为在先违约的一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相关土地、仓库和房屋,其已经移交的多项资产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致使上诉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进行维护,且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六栋站台仓库至起诉之日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2017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鑫茂公司解除协议的函》依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鑫茂公司拒不支付收益金和费用构成根本违约;2、答辩人有权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协议已于2017年9月19日解除;3、上诉人鑫茂公司应支付收益金和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截止2017年9月20日下欠的费用1215126.07元、合作收益金216666.67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搬离设备之日止按每月178768.91元连带支付原告费用;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29537.82元;5、判令被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拆除其在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修建的42吨龙门吊一架,并恢复原状;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甲方)与鑫茂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一)甲方以现有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及地面附属建筑物整体资产参与双方对园区的合作开发及经营管理。(二)乙方以现金出资参与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的合作开发及经营管理。(三)合作期间的相关开发经营手续,由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甲方予以积极配合;日常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乙方为主。(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园区的具体位置、规划、专用线使用标准及铁路部门批准的到发业务、园区有关手续等(附件、附图)。合作开发经营期间,乙方有权享受相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措施。(六)合作开发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七)合作开发经营期间,园区与相关合作单位达成的合作协议(包括: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合同、城镇土地使用税额标准、专用线运输协议、铁路专用线电务代维修协议、铁路专用线工务代维修协议及水、电使用协议等),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均由甲方负责签订,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度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日分摊,即合作协议生效前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协议生效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合作开发经营期间,甲方不参与园区经营盈亏的分享,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固定的合作经营收益金,即: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计5万元,2017年度30万元,2018年度60万元,2019年度80万元,到2020年度100万元;合作经营收益金应按月按比例,每月10日前一次缴纳,甲方收到后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十)甲方负责加强园区的内外部环境综合治理,确保园区正常的生产经营稳定;因甲方前期债务、产权等因素影响园区正常经营的,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日结算,每日不低于1万元。第四条(一)乙方逾期拒不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经甲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支付业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二)因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守约方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应交合作收益金300%的违约金。三、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如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合作需提前解除协议的,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同时需按本协议应交合作收益金的3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四)任何一方根本性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负责向对方进行赔偿。第六条(一)考虑到国家政策的变化及经济形势的发展不确定性,经双方同意,每五年签订一次合作经营协议,期满后,可继续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对合同解除后相关设备设施的交还问题进行了约定:(一)合作期满未能续约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合作期满或协议终止后一周内将乙方的机器、机械设备、工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迁完毕;将园区内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清理干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投资改建或新建的不可拆除或拆除将损坏其价值的添置物,归属甲方所有,甲方应按其价值协商乙方给予补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园区经营设施、设备产生正常损耗,且影响后续继续正常使用的,乙方应负责修缮或赔偿。(二)如乙方不按规定清理杂物或不予修缮的,甲方清理或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未按约定撤出的,甲方有权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四)终止合作开发前,乙方应结清合作期间应承担的经营管理等成本费用及债权债务,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后续经营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后,鑫茂公司进入物流园区进行经营,但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应向鑫茂公司移交使用的相关设施或场地完全移交给鑫茂公司,除部分办公器材外,双方就园区场地设施的移交未办理交接清单。鑫茂公司在经营中亦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7年3月9日,许昌市粮食局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联合组织协调会,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在合作经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园区运煤客户自建房问题、六个站台仓暂时不能使用问题、军用仓库租赁问题、园区内历史遗留问题、合资公司占用三楼办公室移交问题、园区供水设施问题、卸货作业问题、与养老院相邻关系问题、使用车站工作人员问题、园区电线路老化等,形成了解决意见;关于《专用线运输协议》问题,待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后,由鑫茂公司负责同铁路主管部门签订;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增设、改变铁路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项目;鑫茂公司同意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全额交纳2017年3月份以前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因六栋站台仓未竣工,不能正常交付使用,影响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同意减免一个半月的有关费用,鑫茂公司同意在六栋站台仓通过消防验收之后,按月全额向对方交纳合作经营收益金,双方及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签订租赁铁路线《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使用专用线面积32800平方米。2012年4月27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于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用面积180803平方米,费率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关于该项土地,2017年9月19日,鑫茂公司发给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的《关于认真履行协议增进双方合作经营的通知》指出,按照《协议》约定,物流园区271亩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应全部移交鑫茂公司用于开发经营,事实上“至今”有东院30亩(含地面建筑物)、南院25亩未交给鑫茂公司使用(未移交土地计55亩,即36666.69平方米);多项相关协议未签订,较多遗留问题经多次协调协商未果,要求予以解决。该项土地实际移交给鑫茂公司144136.31平方米,土地移交率79.7%。2016年7月1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订《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专用线的设备代维修、车务人员服务以及车辆技术交接、装卸检修人员服务和企业自备车过轨检查检修工作费用总额为269895元(工务)。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签订的《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代维修费总额为130000元。2017年9月5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作出《关于催缴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欠缴费用的函》并向鑫茂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017年9月13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发出的《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通知其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下午收到该通知。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并对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提出的欠交费用提出异议,要求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尽快签订各项协议便于鑫茂公司完善交费依据和手续。鑫茂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提出关于投资修建龙门吊报告,计划在粮三线土档以东200内修建42吨龙门吊一架,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于2017年9月5日通知其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不准修建,但鑫茂公司仍进行了修建。2017年9月1日鑫茂公司将物流园内粮1线一号仓库(100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雷福建;2017年10月1日鑫茂公司将物流园内粮1线二号仓库(1000平方米)以及仓库西侧房屋二间出租给案外人王爱国,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涉案物流园区现处于闲置状态。鑫茂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经营期间,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不参与园区经营盈亏的分享,鑫茂公司应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缴纳固定的合作经营收益金,此约定证明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而实为租赁合同,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收取的固定收益金实为租金。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转让或出租涉案园区,基础是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签订租赁铁路线《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以及与铁路相关部门签订的相关协议。这些协议中,《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及《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的有效期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尽管上述协议到期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进行续签,但鑫茂公司入园进行了实际经营和收益,铁路部门没有宣布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解除相关合同,因此,鑫茂公司所使用土地的使用费税、收益金仍应由鑫茂公司承担;《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合同到期前所约定的费用及劳务费,应由鑫茂公司承担。《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到期后未续签合同,需续签合同对相关费用尚未确定,应在确定后另行处理或诉讼。由于被告***为鑫茂公司的独资出资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约定,物流园区271亩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应全部移交鑫茂公司用于经营,但至今有东院30亩(含地面建筑物)、南院25亩未交给鑫茂公司使用(未移交土地计55亩,即36666.69平方米),该项土地实际移交给鑫茂公司144136.31平方米,土地移交率79.7%。据此,对于鑫茂公司应当承担的土地使用费和使用税、收益金亦应当按照所使用土地的面积或比例进行承担。双方解除合同后至鑫茂公司撤离园区期间,鑫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关土地使用费和使用税、收益金费用。2017年3月9日,许昌市粮食局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领导联合组织协调会,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鑫茂公司在合作经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相关遗留问题及纠纷形成了解决意见;其中约定,关于《专用线运输协议》问题,待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后,由鑫茂公司负责同铁路主管部门签订;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增设、改变铁路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项目;鑫茂公司同意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全额交纳2017年3月份以前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因六栋站台仓未竣工,不能正常交付使用,由鑫茂公司出资进行改造施工,影响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同意减免一个半月的有关费用。关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7年9月13日,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向鑫茂公司发出的《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2017年9月19日下午鑫茂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虽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关于与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函》处于生效状态,应当确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且该涉案物流园区现处于闲置状态,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已无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可能。鉴此,鑫茂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鑫茂公司应当及时撤离园区,交还所受用的相关财产设施设备等。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对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所投入资产问题、相关设备设施交接问题均未提出清单或有效证据,也未提出相关解决意见,应当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中的相关约定处理。关于鑫茂公司所建龙门吊的问题,龙门吊系鑫茂公司未经批准、违反协议约定所建,应当予以拆除。关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与铁路部门续签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合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主因在于双方对有关铁路运输物流方面的基本情况和条件考虑不足,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在条款方面所作预设情况和预设条件较多,对预设情况和预设条件能否如期实现的问题考虑不周;因园区相关问题(见会议纪要)发生纠纷,与双方订立合作经营协议时对相关情况考虑不足、协调处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对所投入资产问题、相关设备设施交接问题均未提出清单或有效证据,且许昌中原物流公司对相关问题没有解决到位,鑫茂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承担签订有关协议费用,影响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和经营。对于未能与铁路相关方面签订有关协议及相关问题未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在双方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期限方面,双方超过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与铁路部门所签订的铁路运输专用线和相关合同的有效期限而设定合作经营期限,双方应当预见由问题可能发生合作经营协议履行困难和条件不足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中遇到的问题都存在过错,致使双方合同履行困难并发生纠纷。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没有履行全面交付场地设施的义务,鑫茂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双方均有违约;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守约方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应交合作收益金300%的违约金。但由于双方所提供导致各自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双方互有违约,故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以及鑫茂公司所主张的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未提供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相关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合同、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证据,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相关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因未与铁路部门续签合同,对原合同期满后的相关费用未予以确定,可待确定后另行处理,故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许昌中原物流公司主张的车务段养护费、2016年12月之后的劳务费,缺乏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
(一)、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为144136.31m2×0.5元/月m2×2月=144136.31元;(应减一个半月108102.23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44136.31m2×3元/年m2÷12月×2月=72068.16元;(应减一个半月54051.12元)
3、桥工段养护费(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为269895元/年÷12月×2月=44982.50元;(应减一个半月33736.88元)
4、电务段养护费(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为130000元/年÷12月×2月=21666.67元;(应减一个半月16250元)
5、劳务费120000元/年÷12月×2月=20000元。(应减一个半月15000元)
以上费用计302853.64元(应减一个半月227140.23元);
(二)、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144136.31m2×0.5元/月m2×8月=576545.24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144136.31m2×3元/年m2÷12月×8月=288272.62元;
(三)、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9日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144136.31m2×0.5元/月m2÷30天×19天=45643.16元;
2、城镇土地使用税144136.31m2×3元/年m2÷365天×19天=22508.96元;
以上(一)(二)(三)项费用合计1235823.62元(其中应减一个半月227140.23元),其中:
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土地使用费为766324.71元(应减一个半月108102.2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为382849.74元(应减一个半月54051.12元);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桥工段养护费(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为269895元/年÷12月×2月=44982.50元(应减一个半月33736.88元),电务段养护费(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为130000元/年÷12月×2月=21666.67元(应减一个半月16250元),劳务费120000元/年÷12月×2月=20000元(应减一个半月15000元)
(四)被告应付收益金(实际移交土地79.7%,收益金应按79.7%计算):
1、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
50000元(2016年8月-12月)÷5月×2月×79.7%=15940元(应减免一个半月11955元)
2、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收益金
300000元/年÷12月×8月×79.7%=159400元;
3、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9日的收益金
300000元/年÷365天×19天×79.7%=12446.3元;
收益金合计187786.3元(应减免一个半月计11955元)
以上费用和收益金合计1235823.62元(其中应减一个半月费用227140.23元)+187786.3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11955元)=1423609.92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计239095.23元)。
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130000元+291922.27元+20000元=441922.27元;
鑫茂公司下欠费用及收益金:
1423609.92元-441922.27元-239095.23元=742592.42元
(五)解除合同后至鑫茂公司撤离园区期间应支付的费用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4136.31m2×0.5元/月m2=72068.16元的标准执行;
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月144136.31m2×3元/年m2÷12月=36034.08元的标准执行;
3、收益金:参照2017年约定标准,按每月300000元/年÷12月×79.7%=19925元的标准执行;
由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且双方所提供导致其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双方互有违约,故对于许昌中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及鑫茂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500万元的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鑫茂公司应当及时撤离园区,交还所受用的相关财产设施设备等。对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设施设备的交还问题,应当依照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执行。关于鑫茂公司所建龙门吊的问题,属鑫茂公司未经批准的龙门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拆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土地使用费766324.7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2849.74元、收益金187786.3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和服务费用44982.50元、电务段非路产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21666.67元、劳务费20000元,合计1423609.92元(其中应减免一个半月计239095.23元)。扣除鑫茂公司已经支付的441922.27元和应减免的一个半月费用239095.23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下余所欠的742592.4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撤离涉案园区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收益金:
1、土地使用费:按每月144136.31m2×0.5元/月m2=72068.16元的标准执行;
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月144136.31m2×3元/年m2÷12月=36034.08元的标准执行;
3、收益金:参照2017年约定标准,按每月300000元/年÷12月×79.7%=19925元的标准执行
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撤离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园区,同时将其所修建龙门吊一套拆除;对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设施设备的交还问题,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设施设备交还方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其机器、机械设备、工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迁完毕;将园区内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设施清理干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改建或新建的不可拆除或拆除将损坏其价值的添置物,归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其价值协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补偿。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园区经营设施、设备产生正常损耗,且影响后续继续正常使用的,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负责修缮或赔偿。(二)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清理杂物或不予修缮的,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清理或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履行的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粮食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上诉人曾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全额交纳2017年3月份以前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但上诉人仅交纳了部分费用,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催缴函》,在上诉人仍未交纳的情况下,2017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的通知,后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予以解除,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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