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7民初134号
原告: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青年路交汇西城新贵9**室。
法定代表人:尤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金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安守让(实习),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91965.3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71965.3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承揽了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鱼台县第二中学迁建项目蒸压砂加气墙板(ALC)销售、安装工程,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经确认工程总价款(包括材料、安装费)为5871915.35元,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5479950元,余款安装费391965.3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4月18日,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和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由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就《蒸压砂加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未进行结算,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总工程价款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4月18日,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鱼台县第二中学迁建项目蒸压砂加气砼墙板的供货及安装承包给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00mm材料安装费47元/平方,材料费66元/平方,200mm材料安装费54元/平方,材料费132元/平方;材料费发票由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开具,安装费由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10万元预付款,本批次订单生产完毕全款提货,以此类推,施工安装费用每完成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结算至本次人工费的70%,以此类推,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至总安装费用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截止到2019年6月1日。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100mm材料安装工程量为2205.69平方米,200mm材料安装工程量为30168.83平方米,砂浆用量为8.75吨,2018年6月11日,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变更签证增加费用3720元。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支出小工费1200元。综上,工程款价款为:1.100mm材料2205.69平方米×113元/平方=249242.97元,2.200mm材料30168.83平方米×186元/平方=5611402.38元,3.砂浆用量为8.75吨×1000元/吨=8750元,4.工程变更签证增加费用3720元。扣除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支出小工费1200元。工程款总费用应为249242.97元+5611402.38元+8750元+3720元-1200元=5871915.35元。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合计5501200元(包含小工费1200元)。下余工程款371915.35元未支付。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庭后出具证明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地球村集成房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已结清。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蒸压砂加气墙板销售、安装合同》、工程量对账单、工程变更及签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款手续、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鱼台二中蒸压砂加气砼墙板的安装义务,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支持数额应为371915.35元。利息部分双方未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915.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原告临沂净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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