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걼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7民初1513号之一
原告: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许楼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凤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清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金城,经理。
被告:刘金城,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安守让,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城、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60467元及其合同约定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以上被告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金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鱼台县滨湖中学(三期)工程、鱼台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及二中2-5号宿舍楼期间从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混凝土,并分别于2016年5月2日签订鱼台县滨湖中学(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7年8月31日签订鱼台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经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城工作人员多次核对,截止到2021年9月19日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60467元,就该笔拖欠货款,经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刘金城是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鱼台县滨湖中学工程、鱼台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故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鱼台县清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成立了两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均有单独的核算体系,混凝土型号及价格不相同,所涉的争议数额亦不相同,均属单独的法律关系,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就两份合同分别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泽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亚飞
书 记 员 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