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32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7080H。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泰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银公司偿还工程款76023元及诉讼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泰银公司在临邑县夏口“**十万吨粮仓”的砌砖、抹灰工程,至起诉之日被告泰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0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 被告泰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明确借用资质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应向在施工过程中与其实际形成法律关系的人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被告泰银公司与山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夏口工业园的10万吨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1号粮仓、2号粮仓)发包给被告泰银公司。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泰银公司的文件指定接收人为被告**。被告泰银公司称上述合同系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签订的,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挂靠合同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泰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其是给被告泰银公司干的活,被告***、**只是被告泰银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案涉工地上挂的牌子写的也是被告泰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提交了山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泰银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泰银公司承包的工程。经质证,被告泰银公司称上述转账回单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泰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0万吨粮仓项目尚欠原告1#粮仓砌砖、抹灰款共计76023元。原告称上述76023元全部为人工费。经质证,被告泰银公司对上述证明的三性不认可,称上述证明无被告泰银公司的盖章,不能使原告相信与被告泰银公司有关。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泰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泰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系被告泰银公司的文件指定接收人。被告泰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在其名下签订,但未提交挂靠合同等证据。施工现场挂的是被告泰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牌子,即使如被告泰银公司所述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泰银公司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知情。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人工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如被告泰银公司所述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泰银公司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泰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也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泰银公司支付所欠的人工费76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3年10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602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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