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451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7080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9483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花架设备,用于宁阳县磁窑镇幸福家园1#楼工地建设,约定每米每日租金0.028元,截止2022年12月14日,租金共计94832.44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泰银公司,主张建筑设备租赁费,但泰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法庭的所谓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泰银公司根本不知情,该合同上印章系伪造的,合同上的经办人,泰银公司根本不认识,另外原告的名字,先是在经办人处,后又在出租方处,用的笔迹也不一致,明显是事后添加,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案交易不符合常理,按照原告诉状陈述,合同于2020年11月签订之后,即送货,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承租人竟然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租金,不符合交易常理,再者,在案涉租赁设备的交易常识中,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竟然长时间不支付租赁费,显然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身份非常熟悉的,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中的承租方栏内的不清楚是***还是***,原告对于这个人的身份应当是很熟悉的,这个人不是泰银公司的人,这个人不可能代表泰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以伪造的合同起诉泰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泰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在工地负责现场签收,我只能证明材料送到工地上用了,不是我个人所用的,这是属于工地所用的,我现在也不在这个工地上工作了,工地多次停工现在已经烂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建筑租赁合同显示,2010年11月26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抬头承租***为:“宁阳县磁窑镇幸福家园1号楼”并盖有“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磁窑镇幸福家园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合同尾部承租方同样加盖了“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磁窑镇幸福家园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阳县磁窑镇幸福家园工地供应建材,被告***在2020年11月26日的建材出租单上作为承租方收货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在工地负责收发货物。2021年8月2日,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由***对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租赁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方为“宁阳县磁窑镇幸福家园1号楼”并盖有“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磁窑镇幸福家园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经办人为被告***,但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对“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磁窑镇幸福家园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不认可,并辩称不认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了实际的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出租单及退租单,上面均没有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或者授权的人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经办人处和部分建材出租单收货人方签字,但其不是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在工地负责收发货物和根据***指示开展工作,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实际建材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实际建材租赁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