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燃能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康美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于中友,该司经理。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金东,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增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康美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全,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晶,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郝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贤生,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彬,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燃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耀劲,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信公司)、谭伟全、佛山市高明区康美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燃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伟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起火点虽在伟利信公司处,但无证据证明佛山市高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燃气公司)出现的损害结果与伟利信公司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起火点在伟利信公司进行确认,并未就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不能就此得出“起火原因应为伟利信公司生产过程导致,在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控制火势,导致火势蔓延。”的结论。
(一)火势的出现并非人为主观故意造成,即便是权威机构佛山市高明区消防救援大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也未能就各方对案涉火灾的责任大小进行明确的判定;此外,关于“不排除网绞棍和液体槽之间调校过紧,摩擦生热引燃液体槽表面挥发的可燃气体(乙酸乙酯)”这一说法也并非对起火原因的查明,按一般经验理解,已经正常运转至少一个上午的设备,在看机员工中午离岗就餐期间,不可能出现所谓“调校过紧”的情况。因此,本次火情的发生,更应当考虑为各种偶发性因素共同导致的意外事故。
(二)仅仅出现起火点这一因素也不足以引起华燃能公司的损害结果,华燃能公司火损现场在本次火情火路的最末端,但却是造成火情蔓延的首要原因。也就是说,如不是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封密了消防间距,火情正常救援的情况下,就可很快扑灭,根本不至于酿成如今的重大损失。因为高明燃气公司与华燃能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对其损失,在法律上存在最主要的因果关系,由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自行承担最大比重的过错责任。
(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如前述,对于火灾案件中的损失,就其各自侵权行为与其自身与他方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上,也不应一刀切,不应当主观的认定各行为对应的原因力大小,就无法查明部分,更应当充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酌定各方的责任大小,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予纠正。
二、火灾蔓延扩大及延误火灾扑救的最主要原因都不是伟利信公司,伟利信公司在本案中过错程度较轻。即使伟利信公司要承担责任,在五个主体之中(含高明燃气公司)也是较轻的责任比例,不应高于五人平均的20%责任比例。
仅仅起火点的火势,在起火点处已快速扑灭,并不足以覆盖全部案涉区域。火势在伟利信公司处得到控制效果最明显,因此伟利信公司在本次火灾导致华燃能公司产生的损失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极度轻微的责任比例。
在火灾蔓延扩大方面,首先,谭伟全的违法出租行为是置康美嘉公司、伟利信公司、华燃能公司的财产于危险状态的根本原因,此时无论何处起火另外两家公司均无法避免。谭伟全作为出租人,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应对本次火灾承担最重要的责任比例,在火灾蔓延扩大因素中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其次,康美嘉公司在1、2号厂房的前半部分大量堆放椰棕和涤纶纤维等丙类物质是火势蔓延扩大、火势迟迟难灭,也是波及另外两家公司财产安全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火灾蔓延扩大因素中承担次要的责任。再者,延误火灾扑救的最主要、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是华燃能公司违规违法占用消防间距,阻碍消防救援。虽然起火点在伟利信公司,但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违法违规使用消防间距做库存,是致其本身受损的根本原因。如果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合法合规租用仓库,不占用消防间距,其此次事故中本身不会受损,也不会因消防间距占用致使事故救援迟缓,造成火灾事故蔓延和扩大,在火灾扩大蔓延方面具有重大的过错,是其损失(含高明燃气公司)也是康美嘉公司和伟利信公司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本案系因起火及各方侵权共同引起本案的损害后果,且在各自责任大小无法查明情况下,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涉火灾烧损伟利信公司的涂布生产线、检测设备一套、原料、成品及办公用品一批;烧损康美嘉公司的椰棕纤维以及涤纶纤维原料一批、生产设备一套;烧损华燃能公司管材及管件一批、阀门三个;烧损屋主谭伟全2800平方米的厂房基础建设、配套用电及消防给水设施;被保险人高明燃气公司未申报火灾损失。
任何一方行为都不足以引致以上损害结果,在本案的责任划分层面,并无实质证据足以查明各方责任大小,而各方都为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提供了对应的原因力,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共同致损行为承担平均赔偿责任。
四、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代为求偿的前提不存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关系,被保险人高明燃气公司已循违约途径获得救济,不应再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就推定确认《公估报告》的内容,该推定未结合现有证据情况而进行了错误推定。《公估报告》记载的出险点在高明仓库,但目前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理赔的损失属于高明燃气公司且在7.22火灾事故中损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所述的华燃能公司高明仓库,结合华燃能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位于更合镇xxx,而非高明区xxxx工业园内。显然,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此次理赔的事故损失并非由7.22火灾事故造成,所涉资产也与7.22火灾事故无关,理赔的基础不存在,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另外,结合本案一审期间谭伟全的意见,华燃能公司已将由其保管的材料重新采购并交付高明燃气公司,高明燃气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再循侵权途径获得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保险金已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有违“填平原则”,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即实施理赔,也助力了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的额外获益,双方的理赔活动,实质损害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即已查明就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伟利信公司系案涉火灾起火点后,认定起火原因系伟利信公司生产过程导致,在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控制火势,导致火势蔓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康美嘉公司、谭伟全、华燃能公司对案涉火灾蔓延扩大等原因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以酌定的形式,酌定华燃能公司的损失以及各方的责任大小,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导致损失的责任比例为伟利信公司40%、康美嘉公司20%、华燃能公司20%、谭伟全20%,在查明被保险人高明燃气公司已获赔付的情况下,仍判令伟利信公司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谭伟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谭伟全无需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66894.6元;2.判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谭伟全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华燃能公司。
2019年,高明燃气公司存放了一批甲供材料在华燃能公司仓库,高明燃气公司与华燃能公司双方之间应形成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华燃能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该部分甲供材料毁损灭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华燃能公司对此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明燃气公司是在谭伟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放物品在华燃能公司仓库内,谭伟全依法不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二、华燃能公司已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火灾发生后,华燃能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采购了相同型号规格材料赔偿给高明燃气公司。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华燃能公司已经赔付的基础上再次进行赔付,构成重复赔偿。高明燃气公司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明显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高明燃气公司已从华燃能公司获取足额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综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谭伟全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该案事实,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美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对康美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华燃能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高明燃气公司就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足额赔付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以补偿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财产保险的赔偿要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逻辑,不允许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明确高明燃气公司的报损金额为550616.08元,而华燃能公司在另案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案号:(2021)粤0608民初479号]将甲供材的损失纳入了华燃能公司全部的损失,另案甲供材的材料清单与高明燃气公司的报损材料清单几乎是一致的。
另外,一审判决第20页第一段,华燃能公司称“6.需要说明的是高明燃气公司在华燃能公司高明仓库的财产损失未能在保险公司获得全部理赔,华燃能公司已另行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赔偿,华燃能公司已经就其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赔偿的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
综上可知,华燃能公司是已经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了足额的赔偿,才在另案中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在本案中,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华燃能公司已经足额赔偿高明燃气公司的基础上再次进行赔付,构成重复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的重要事实,判决康美嘉公司赔偿火灾损失,使高明燃气公司得到双重赔偿,严重侵犯了康美嘉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是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一)华燃能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17.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求偿权:(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因高明燃气公司与华燃能公司两者之间为子公司,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与高明燃气公司基于双方合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对华燃能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华燃能公司在本次火灾造成高明燃气公司损失的,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高明燃气公司理赔后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如上所述,华燃能公司已向高明燃气公司足额赔付涉案火灾事故的损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是华燃能公司的原因导致火灾蔓延导致造成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高明燃气公司对涉案火灾的蔓延及所造成的损失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不属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理赔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佛山市高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度一揽子保险保单》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华燃能公司和高明燃气公司因其自身企业性质对使用场地的消防安全应当具备相对专业的评估能力。本案中,华燃能公司承租的是利用消防通道搭建的违章建筑,高明燃气公司明知该违章建筑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高明燃气公司仍然将财产存放于违章建筑中,并最终造成了自身的损失。另外,高明燃气公司明知华燃能公司在靠近消防水管和器械的地存放大量铁架、钢管等金属物品以及在消防通道入口有独立的违章建筑物,堵塞了消防通道,明显增加了其存放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却并未告知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事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审查出高明燃气公司的索赔要求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佛山市高明燃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度一揽子保险保单》的相关约定,高明燃气公司对涉案火灾的蔓延及所造成的损失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不属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即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高明燃气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也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利用虚假的《公估报告》作为理赔的依据,从而为高明燃气公司获取保险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高明燃气公司是在2020年4月13日补充报案的,按照保险理赔的流程,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至少应该是在2020年4月13日后才委托公估机构处理有关公估、理算事宜,而《公估报告》是在2020年4月8日出具的,早于高明燃气公司报案时间,即使落款页的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但一日内完成查勘、核损等流程,这并不符合常理。
其次,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一审称“发现了现场损失财产中的部分并不属于华燃能公司,故我方后来通知高明燃气公司必须通过正式的报案来进行理赔的程序。”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显示查勘时间为2019年9月3日,与高明燃气公司补充报案的时间(2020年4月13日)相距甚远。
再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一审中称“本案涉及的查勘记录是2019年9月3日由公估公司进行查勘的,其全面反映了火灾事故现场的损失情况,当中也包含了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财产。”《公估报告》第2页倒数第三行“被保险人立即向保险人报案,并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在涉案火灾事故中,立即报案的就只有华燃能公司。
综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经自认是在华燃能公司向其报案后,委托公估公司对华燃能公司的财产进行核损评估时也包含评估了高明燃气公司的财产,结合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表》上加盖的是华燃能公司的公章,进一步印证了公估公司在高明燃气公司补充报案后并没有对高明燃气公司的财产重新作单独的完整的评估,而是直接使用华燃能公司的材料作为高明燃气公司的报告内容。故,《公估报告》明显是虚假的,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以此作为高明燃气公司理赔依据是违反保险理赔程序的,不符合规定,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退一步讲,即使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应当赔偿,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严重不当。康美嘉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完全是一个受害者,康美嘉公司的仓库前面有肇事方伟利信公司,旁边有华燃能公司的消防通道(但因华燃能公司堵塞导致不能使用),在肇事方伟利信公司的厂房起火后,消防人员无法利用华燃能公司占用和堵塞的消防通道和其中的消防设施进行灭火,第一时间扑灭起火部位,阻止火灾蔓延,这才导致蔓延到康美嘉公司仓库,给康美嘉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康美嘉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受害者,不应当承担高于华燃能公司和谭伟全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康美嘉公司在仓库中储存的物品是紧紧包装成捆的物品,且有着足够的安全距离,完全符合分类存放、划区存放、预留安全通道等标准,如果不是伟利信公司违法违规存放大量爆炸危险品并违规操作产生爆炸,导致为了转移这些存放的大量爆炸危险品,大大耽误了救火和减少损失的黄金时间;华燃能公司和谭伟全违规占用消防间距,在消防通道中,分别先后违规搭建厂房,无法使消防车辆靠近着火部位进行灭火,无法对发生的火灾进行全面救援,导致火灾过于急速向外扩展,无法控制,否则一般的火灾也不可能蔓延到康美嘉公司的厂房。即使蔓延也不可能导致几乎到了无法扑救、将厂房仓库整个烧成废墟的程度。
另外,厂房、仓库中存放的钢铁的机器、厂房顶蓬中的金属制品等不容易点燃的物品都被完全烧毁和变形,足以显示该火灾的蔓延扩大与仓库中存放何种货物、以及仓库、物品的消防等级实际上没有影响,也即康美嘉公司对于火灾蔓延扩大实际上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确定康美嘉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20%的责任比例完全是错误的,未充分考虑本次火灾中各方当事人行为、损失大小以及影响程度等实际因素,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四、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存在虚假成分,公估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上加盖的是华燃能公司的公章。高明燃气公司补充报案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与《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只差一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估报告》查勘照片上受损设备与管材属于高明燃气公司。因此该《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理赔及代位求偿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确定责任比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康美嘉公司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准允为盼。
针对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的上诉,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
一、针对伟利信公司的上诉
其一,伟利信公司作为火灾发生的起点,伟利信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疏忽,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其二,一审已经查明华燃能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更合镇(新圩)大朗的空地,因此,本案理赔损失属于7.22火灾事故损失。此外,第三方公估机构经过认真查勘、审核,最终确定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金额,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公估报告》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权。
其三,本案中,华燃能公司系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赔付部分(550616.08元-334473.19元)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赔偿,而非对高明燃气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
二、针对谭伟全的上诉
其一,谭伟全占用消防间距违规搭建厂房,并将该厂房用于出租谋取利益,导致华燃能公司存放的物品被烧毁,谭伟全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至于华燃能公司与高明燃气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过错行为和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二,本案中,华燃能公司系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赔付部分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赔偿,而非对高明燃气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
其三,华燃能公司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赔付部分另案起诉各责任主体的案件中[案号(2021)粤0608民初479号],是没有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部分进行审理的,即各责任主体是不需要对高明燃气公司损失(已获保险赔偿部分)向华燃能承担责任。
三、针对康美嘉公司的上诉
(一)康美嘉公司声称华燃能公司已向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进行足额赔付,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第三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高明燃气公司的火灾损失报损金额为550616.08元,核损金额为488195.95元,投保比例74.35%,残值14645.88元,免赔金额为2000元,最终得出理赔金额334473.19元。因此,一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7行,华燃能公司表达的意思为:华燃能公司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赔付部分(550616.08元-334473.19元)向高明燃气公司作出赔偿,而非对高明燃气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
(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公估报告》(编号M0102201908523010407)对高明燃气公司进行赔付,高明燃气公司就已取得赔款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首先,本案中,虽然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追加华燃能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已就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比例细化,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追加华燃能公司为被告,不影响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其余各方的代位追偿权,也不减少其余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一审已查明违规搭建厂房占用消防间距的主体系谭伟全,且华燃能公司承租时已经搭建了厂房,并不了解租用的厂房系占用消防间距的违章建筑。因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再次,第三方公估机构在一开始查勘、核损时,已就华燃能公司承租并过火的仓库进行完整查勘,并依法作出《公估报告》(编号:M0102201907523010374),根据该报告可以看出,第三方公估公司认真审核了华燃能公司的材料,并发现甲供材不属于华燃能公司损失,需高明燃气公司补充报案进行理赔。因此高明燃气公司的核损系有查勘的事实为依据,不存在虚假。
最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公估报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高明燃气公司赔付保险金,高明燃气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转让权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权。
(三)康美嘉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谭伟全、康美嘉公司的上诉,伟利信公司辩称:
一、一审已认定谭伟全违法违规的厂房是占用消防间距的行为,但在责任分配比例上,未对该行为予以考虑,遗漏了重要的过错考量因素。该行为是安全隐患的源头,其作为案涉建筑的所有权人,有保证出租物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其作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该次火灾的损失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
二、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的租赁合同第6条第6点的约定,表明谭伟全和华燃能公司有共同确保消防安全的义务,但双方都未做好防火措施,在本次火灾事件中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
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标准是火灾扩大和延误补救,两个因素均指向了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但在判决时,却未考虑谭伟全所占的过错程度,希望予以纠正。
四、高明燃气公司与华燃能公司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华燃能公司作为保管人未能就高明燃气公司的财产作出妥善保管,需对财产的损失作出赔偿。若案涉财产为高明燃气公司的资产而不属于华燃能公司,则华燃能公司非案涉财产的主体,不应在《公估报告》中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确认,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就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只有华燃能公司知道,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知悉情况。
针对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的上诉,谭伟全辩称:
高明燃气公司与华燃能公司形成实际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与谭伟全并无任何直接关系,高明燃气公司或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就其损失先向华燃能公司追偿,再由华燃能公司向责任方按实际过错比例追偿。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同意追加华燃能公司为本案被告、自愿放弃向华燃能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谭伟全无需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上,从现有资料来看,华燃能公司已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又对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高明燃气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获取双倍赔偿,明显不符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高明燃气公司已从华燃能公司获取足额赔偿金额,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同意康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关于火灾责任的问题。伟利信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假设伟利信公司未发生起火或及时扑灭火势,就不会造成各方的损失。康美嘉公司在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并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措施,导致火势扩大。华燃能公司违规搭建简易的棚屋、货架,封闭两边的出口,占用消防通道。两家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谭伟全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伟利信公司、谭伟全的上诉,康美嘉公司辩称:
一、华燃能公司称在承租时对违规搭棚的情况不知情,也不清楚该位置属于消防通道,该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华燃能公司作为一家燃气企业,其自身的企业性质对消防安全工作更具警惕性,不可能不了解清楚消防通道的位置,更不可能不清楚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是违法的和将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其后违规加建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对消防安全的漠视,最终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华燃能公司明知谭伟全承租的根本不是一个正常的厂房,而是利用消防通道搭建的违章建筑仍然愿意承租,在靠近消防水管和器械的地方,存放有大量铁架、钢管等金属物品。甚至在承租期间,在消防通道入口处的空地上进行了新的加建,建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违章建筑物用作办公室及仓库,违反了上述消防法要求的“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要求,最终导致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辆在本案火灾发生时,无法进入消防通道,无法全面靠近起火厂房采取全面灭火措施,从而导致火势蔓延,火灾损失扩大。
另外,无论加建行为是否事先征得谭伟全的同意,亦是属于违章建筑物,并不能免除华燃能公司占用消防间距和违规加建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责任。
二、华燃能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责任完全是无视其占用消防通道进行加建、承租和在已经违章使用的基础上再次进行加建的客观事实。根据华燃能公司对于导致火灾蔓延的客观事实的态度极不诚信和无视公序良俗、拒不承认的情况,华燃能公司至少应当承担25%以上比例的责任。
(一)如前所述,华燃能公司明知谭伟全承租的根本不是一个正常的厂房,而是利用消防通道搭建的违章建筑仍然愿意承租,在靠近消防水管和器械的地方,存放有大量铁架、钢管等金属物品。甚至在承租期间,在消防通道入口处的空地上进行了新的加建,建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违章建筑物用作办公室及仓库。
(二)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的租赁合同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如果华燃能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拆除其私自加建的违章建筑,没有继续占用消防通道,本次火灾应能得到及时控制,便不会产生今日之后果。
(三)华燃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认为消防车辆不需要进入其占用的消防通道便可以灭火,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显然是在无视常识和公序良俗,是极不诚信的,结合其应当对损失扩大的严重责任,华燃能公司至少应当承担25%以上比例的责任。
三、肇事方伟利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不排除网绞棍和液体槽之间调校过紧,摩擦生热引燃液体槽表面挥发的可燃气体(乙酯乙酸)”以外,实际上,伟利信公司自身还有其他的起火原因。即伟利信公司在厂房内违规搭建危险品仓库、违规存放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大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火、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措施等,以及明知自身使用和存放危险化学品和爆炸物的情况下,不顾上述危险依然违规使用泡沫夹板作为分隔和吊顶装修,这些事实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和大火的蔓延有着较大而直接的影响。在灭火的过程中先要抢出应急处理剩余未爆炸起火的危险化学物品,等其危险化学物品转移完毕后才对华燃能公司的厂房部分的火灾进行扑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宝贵的灭火黄金时间。又因其违规使用泡沫夹板致使火灾快速蔓延而无法控制,因此,无论从火灾的引起还是火灾的扩大、蔓延,伟利信公司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故伟利信公司应当承担高明燃气公司在本次火灾损失的主要的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确定康美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内容不一致,这对于康美嘉公司是不公平的,故应当降低康美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康美嘉公司在仓库中储存的物品是紧紧包装成捆的物品,且有着足够的安全距离,完全符合分类存放、划区存放、预留安全通道等标准,如果不是伟利信公司的违法违规存放大量爆炸危险品并违规操作产生爆炸,导致为了转移这些存放的大量爆炸危险品,大大耽误了救火和减少损失的黄金时间;华燃能公司和谭伟全违规占用消防间距,在消防通道中,分别先后违规搭建厂房,无法使消防车辆靠近着火部位进行灭火,无法对发生的火灾进行全面救援,导致火灾过于急速向外扩展,无法控制,否则一般的火灾也不可能蔓延到康美嘉公司的厂房。故实际上,如果没有这些原因,该火灾损失的扩大与存放的何种货物、以及仓库、物品的消防等级实际上基本是没有影响的。
(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火灾蔓延扩大的第二点原因:“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且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和技术防范措施”,即对应康美嘉公司的责任上并没有“迅速”二字,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火灾蔓延扩大的第一点原因:“一、违规搭建厂房,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和第三点原因:“违规使用泡沫夹板做为分隔,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中均有“迅速”二字。
故《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作为专业机构的消防部门认定各方对火灾损失扩大的责任和相应的后果显然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对应康美嘉公司的后果的表述内容和程度都明显要小于和轻于其他各方,但原审判决却不顾该专业认定中存在的巨大不同,在确定华燃能公司、谭伟全与康美嘉公司在火灾损失扩大的责任时,均认定为同样的20%,这显然是错误的,扩大了康美嘉公司的责任和承担的比例,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纠正。
五、同意谭伟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高明燃气公司没有追偿权,其已得到华燃能公司的赔偿。之后为了重复得到保险赔偿,所以虚假制造了《公估报告》进行虚假理赔,取得了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双重赔偿。因涉及到高明燃气公司及民太安公司,庭前康美嘉公司已向法庭申请追加高明燃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申请对高明燃气公司保险理赔作出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此两主体若没有在庭审陈述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所述内容都无法得到最终的核实,因各方都不是当事人。
针对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的上诉,华燃能公司述称:
一、华燃能公司对延误火灾扑救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在延误火灾扑救原因方面,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租赁合同所涉厂房为谭伟全提供的2号与3号厂房之间搭建的单层彩钢瓦结构厂房,华燃能公司租用后在出入口及内部加建了部分建筑用作办公室及仓库,装配了起重机、升降机等设备,堆放了镀锌管材等材料,客观上妨碍了消防部门对火灾的扑救及救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搭建厂房问题,在(2020)粤0608民初22号案件2020年4月16日笔录中,谭伟全已确认占用防火间距处的棚由其父亲搭建,并按原状出租予各方,即该棚并非由华燃能公司搭建,华燃能公司在承租时对该违规搭棚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位置属于消防通道,承租后主要作为仓库使用,过错并不在于华燃能公司,故此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不应当由华燃能公司承担。
关于出入口和内部加建问题。仓库内的办公室在华燃能公司承租时已存在,并非由华燃能公司加建(一审法院对加建情况的认定明显错误),华燃能公司承租的只加建过小栋低层加建物(挂有“禁止在此调头”标志),但华燃能公司加建行为均事先征得谭伟全同意,并非擅自加建。另外,该位置即使属于加建,其出入口位置的距离也足以使消防车进入(因华燃能公司在此位置也经常使用25吨吊车装卸货物),并不会导致消防车无法靠近救火。
根据火灾现场抢救情况,消防车根本无需进入消防通道即可进行灭火,相反,从日常常识亦可知道,由于伟利信公司违规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稀释剂的存量明显过高,引发的初步火势已经无法让消防车进入消防通道灭火,而康美嘉公司存放的椰棕丝纤维也导致火势加大,再加上伟利信公司与康美嘉公司之间泡沫夹板分隔不符合防火分隔,更让消防人员无法近距离灭火。故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直接起火原因已使火势巨大,而列明的火灾蔓延扩大第二、三项原因更是导致火势加速蔓延的原因。另外,谭伟全作为案涉建筑的所有权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对于华燃能公司加建从未阻止,视为同意华燃能公司加建行为。如上述搭建导致应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应由谭伟全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对火灾导致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明显错误,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燃能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各方对火灾导致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
关于起火点和火灾蔓延扩大原因,一审认定“起火原因应为伟利信公司生产过程导致,伟利信公司在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控制火势,导致火势蔓延”“在火灾蔓延扩大原因方面,谭伟全作为案涉厂房和仓库的出租方,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和技术防范措施,并违规搭建厂房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康美嘉公司在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亦是火势加速蔓延的原因之一。根据伟利信公司与谭伟全的租赁合同约定,伟利信公司厂房与康美嘉公司仓库之间的分隔系伟利信公司按照谭伟全的要求施工并使用谭伟全提供的材料,故伟利信公司和谭伟全均应对消防部门认定违规使用泡沫夹板作为分隔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从现场的火势发展及日常常识,由于伟利信公司违规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稀释剂的存量明显过高,引发的初步火势已十分巨大,而康美嘉公司存放的椰棕丝纤维也导致火势加大,再加上伟利信公司与康美嘉公司之间泡沫夹板分隔不符合防火分隔(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该规范的有关规定),因此,消防车无法进入消防通道灭火及消防人员无法近距离灭火的原因根本不在于消防通道能否使用。故此,谭伟全行为符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火灾蔓延扩大原因第一点和第三点、康美嘉公司的行为符合第二点、伟利信公司行为是起火的原因及符合火灾蔓延扩大原因第三点,应由上述三方对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华燃能公司既不是起火原因,也没有发生火灾蔓延扩大原因行为;同时,如前述华燃能公司对延误火灾扑救不存在过错,华燃能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不论谭伟全出租给华燃能公司的位置是否属于违规搭棚,就是谭伟全向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出租的厂房也并没有任何的报建审批手续,更不可能配置任何符合消防规范的防火、灭火设备,故谭伟全的出租行为已为火灾的发生及延误扑救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谭伟全应当对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更重的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华燃能公司对延误火灾扑救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华燃能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为20%,亦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因华燃能公司在承租时对该违规搭棚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位置属于消防通道,由始至终所承租位置均由谭伟全按原状出租予华燃能公司,华燃能公司承租后唯一过错就是用作仓库堆放物件,此乃不知情所为,故此华燃能公司承担的比例理应低于谭伟全。谭伟全行为既符合火灾蔓延扩大原因第一点和第三点和延误火灾扑救,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与华燃能公司相同,且按照一审法院的责任比例认定,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的责任比例相加,竟然是康美嘉公司的两倍,如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有故意加重华燃能公司责任而偏袒康美嘉公司之嫌。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对火灾导致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各当事人责任比例认定明显错误,并据此确定华燃能公司及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谭伟全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的赔偿比例亦为错误,从而判决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代位求偿权应得的赔偿数额也有误。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共同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损失334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23.4元;2.判令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伟全系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工业园××道北的工业用地及厂房的权利人。2015年5月31日,伟利信公司与谭伟全签订《工业用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伟利信公司向谭伟全租赁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工业园××道北的工业用地、厂房,具体为厂房“车间1”后半部分、“车间2”后半部分,共1761.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承租方所租赁的办公、生产场所土地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地契,需设物以隔开一个独立的空间方可使用,其工程及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其中出租方可无偿提供1、2号车间原有的旧无尘室的隔板材料作为承租方的间隔工程用料)。租赁期期满承租方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出租方。”
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谭伟全将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工业园××道××房××室××宿舍等出租给华燃能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
2019年1月29日,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谭伟全将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镇(新圩)大朗的空地出租给华燃能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止。
2019年4月30日,高明燃气公司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佛山市高明燃气有限公司2019年度一揽子保险文本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高明燃气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区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业务性质为燃气销售,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范围为赔偿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免责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害或灭失。保险财产项目为城市管线、房屋建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类、其他设备(含办公设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存货,保险金额合计400007463.45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9年7月22日12时05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的伟利信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佛山市高明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8月2日作出高应急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伟利信公司涂布室涂台机液体槽。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种、电线短路引发火灾,不排除网绞棍和液体槽之间调校过紧,摩擦生热引燃液体槽表面挥发的可燃气体(乙酸乙酯)。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为:一、违规搭建厂房,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迅速蔓延;二、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且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和技术防范措施;三、违规使用泡沫夹板作为分隔,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损伟利信公司的涂布生产线、检测设备一套、原料、成品以及办公用品一批;烧损康美嘉公司的椰棕纤维以及涤纶纤维原料一批、生产设备一套;烧损华燃能公司管材以及管件一批、阀门三个;烧损屋主谭伟全2800平方米的厂房基础建设、配套用电以及消防给水设施。过火面积约2800平方,无人员伤亡。
佛山市高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平面图显示:(1)违规搭棚占用防火间距指的是通往康美嘉公司仓库的通道处的位置;(2)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指的是康美嘉公司受损仓库内存放的椰棕、涤纶纤维原料位置;(3)违规使用泡沫夹芯板作为分隔指的是康美嘉公司仓库与伟利信公司厂房之间的分隔墙。
康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和谭伟全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在佛山市消防支队高明区××队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康美嘉公司于2018年10月向谭伟全租赁了1、2号车间的一半。
事故发生后,高明燃气公司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民太安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关于高明燃气公司2019年7月22日火灾案的编号M0102201908523010407的《公估报告》,就高明燃气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工程物资损失核损金额为488195.95元。公估报告中对高明燃气公司工程物资的损失情形进行描述并进行损失核定,核损金额包括:1.丹麦AVK闸阀的核损金额为467615.04元;2.计量箱的核损金额为10864.60元;3.PE管材(PE100SDR17.6)Φ315MM橙色的核损金额为1332.32元;4.PE管材(PE100SDR17.6)Φ250MM橙色的核损金额为1153.58元;5.PE管材(PE100SDR11)的核损金额为1565.12元;6.PE管材(PE100SDR17.6)Φ200MM橙色的核损金额为1057.54元;7.方圆不锈钢法兰球阀的核损金额为4607.75元,合共488195.95元。受损的项目设施设备为铁质或塑胶类,残骸具有一定的残值,对此部分按照3%的残值率核算,残值金额为14645.88元。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高于2000元,故此次事故的免赔额按免赔率5%计算。理算金额为334473.19元,经与被保险人沟通协商,被保险人同意取整按照334473元结案赔付。高明燃气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赔付意向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支付赔款334473元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自向高明燃气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或高明燃气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高明燃气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明燃气公司赔付334473元。
诉讼中,华燃能公司自认与高明燃气公司为关联公司,高明燃气公司放置工程材料在华燃能公司租用谭伟全的仓库中,虽然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佛山市高明区××镇(新圩)大朗的空地,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之间仅有涉案厂房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案件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代位求偿权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赔付了高明燃气公司火灾损失334473元,高明燃气公司就已取得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转让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佛山市消防支队高明区××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伟利信公司的涂布室涂台机液体槽为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应为伟利信公司生产过程导致,伟利信公司在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控制火势,导致火势蔓延。在火灾蔓延扩大原因方面,谭伟全作为案涉厂房和仓库的出租方,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和技术防范措施,并违规搭建厂房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康美嘉公司在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亦是火势加速蔓延的原因之一。根据伟利信公司与谭伟全的租赁合同约定,伟利信公司厂房与康美嘉公司仓库之间的分隔系伟利信公司按照谭伟全的要求施工并使用谭伟全提供的材料,故伟利信公司和谭伟全均应对消防部门认定违规使用泡沫夹板作为分隔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延误火灾扑救原因方面,华燃能公司与谭伟全租赁合同所涉厂房为谭伟全提供的2号与3号厂房之间搭建的单层彩钢瓦结构厂房,华燃能公司租用后在出入口及内部加建了部分建筑用作办公室及仓库,装配了起重机、升降机等设备,堆放了镀锌管材等材料,客观上妨碍了消防部门对火灾的扑救及救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明燃气公司借用华燃能公司租用的仓库摆放工程材料,且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亦应与华燃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谭伟全对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火灾由多个因素综合引起,虽然部分当事人存在过错,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份额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火灾中导致各项损失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案各当事人对火灾导致损失的责任比例为伟利信公司40%、康美嘉公司20%、华燃能公司(高明燃气公司)20%、谭伟全20%。
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民太安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各方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高明燃气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4473元(488195.95元-残值为14645.88元=334473.19元,后取整),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高明燃气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追索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华燃能公司需承担20%的损失为66894.6元,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可以进行追偿的数额为267578.4元(334473元-66894.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伟利信公司承担40%,即133789.2元、康美嘉公司承担20%,即66894.6元、华燃能公司承担20%,即66894.6元、谭伟全承担20%,即66894.6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释明华燃能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同意追加华燃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视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放弃向华燃能公司追偿的权利,华燃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自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是否具有请求权、请求权范围及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均不确定,需待一审法院审查确定,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前不构成迟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请求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明燃气公司是否与华燃能公司存在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高明燃气公司是否应先向华燃能公司追偿,并不能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者免责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对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伟利信公司和谭伟全是否配备消防安全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都不能免除其因直接引发火灾或者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等直接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伟利信公司、谭伟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伟利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789.2元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二、谭伟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894.6元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三、康美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894.6元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四、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3271元、财产保全费2192.5元,合计5463.5元,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担1092.7元,伟利信公司负担2185.4元、由谭伟全负担1092.7元,由康美嘉公司负担1092.7元。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各自向一审法院交纳其负担的费用,逾期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经预交5463.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多预交的43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美嘉公司提供证据《公估报告》第1至7页、高明燃气公司2019年7月22日火灾报损表、(2021)粤0608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高明燃气公司2021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华燃能公司在(2021)粤0608民初47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部分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涉案火灾发生后,华燃能公司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一直有采购相同型号规格的材料赔偿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高明燃气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华燃能公司的足额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伟利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的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新、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若该组证据均真实,则印证了高明燃气公司的受损材料已经由华燃能公司一一对应《公估报告》载明的受损材料进行了购买赔偿给高明燃气公司,高明燃气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华燃能公司的足额赔偿,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谭伟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华燃能公司已赔付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公估报告》恰好证明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经第三方公估公司核损并出具公估报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及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次,(2021)粤0608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内容仅是华燃能公司对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的描述,并非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且情况说明仅说明华燃能公司重新采购相同的材料给高明燃气公司用于市政建设,并未明确该重新采购是赔偿的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恰好证明高明燃气公司确实存在损失,而判决恰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高明燃气公司的损失已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赔付,未支持华燃能公司。此外,结合高明燃气公司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334473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再者,高明燃气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334473元保险赔偿金后,已于2020年7月将该款支付给华燃能公司,作为华燃能公司替高明燃气公司重新采购材料的款项。
华燃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火灾发生后,因高明燃气公司急用材料,高明燃气公司委托华燃能公司代为采购相同型号规格的材料,高明燃气公司亦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材料货款334473元给华燃能公司。由此可见,高明燃气公司仅获得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的334473元,且已用于支付重新购买材料的货款。另外,高明燃气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材料损失高达550616.08元,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高明燃气公司的实际损失,多出部分才由华燃能公司主动赔偿。同时,华燃能公司在(2021)粤0608民初479号案虽主张甲供材料损失赔偿,但一审法院对华燃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目前该案正在二审阶段。综上,本案不存在高明燃气公司已获双重赔偿的问题,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证认为:康美嘉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第1至7页、高明燃气公司2019年7月22日火灾报损表、高明燃气公司2021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均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其中的(2021)粤0608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华燃能公司在(2021)粤0608民初47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部分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华燃能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佛山市消防支队高明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认定依据。据此可知,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在伟利信公司的涂布室涂台机液体槽,且起火原因不排除系网绞棍和液体槽之间调校过紧,摩擦生热引燃液体槽表面挥发的可燃气体(乙酯乙酸),故案涉火灾的引起原因在伟利信公司。又,谭伟全出租的厂房仓库状况及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租赁、使用厂房仓库的情形,反映各方均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违规行为,具体如下:其一,谭伟全作为案涉厂房仓库的出租方,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和技术防范措施,且违规搭建厂房占用防火间距;其二,伟利信公司的生产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存储使用,租用厂房仓库后却违规将谭伟全提供的泡沫夹板作为间隔用料使用;其三,康美嘉公司在租用的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其四,华燃能公司租用谭伟全占用防火间距违规搭建的厂房,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租用后在出入口及内部继续违规加建。谭伟全、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分别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均属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案涉火灾扩大蔓延的原因,在火情出现时均不利于火势的及时控制和扑救,对火灾扩大蔓延的影响力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谭伟全、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的过错程度、其行为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的紧密程度,一审酌定各方对案涉火灾所致损失的担责比例为伟利信公司承担40%,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各承担20%,并未明显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七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行使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本案中,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高明燃气公司存放于华燃能公司案涉仓库内甲供材因火灾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了核定。伟利信公司、康美嘉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民太安公司有相关资质、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鉴定意见亦有合理依据,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报告内容,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并对康美嘉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明燃气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华燃能公司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依约向高明燃气公司赔偿保险金334473元,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另,华燃能公司在(2021)粤0608民初47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反映华燃能公司已重新采购同型号数量甲供材予高明燃气公司使用,但华燃能公司陈述的因其与高明燃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案涉甲供材的报损价值高于所获保险理赔款,故双方协商高明燃气公司向其支付所获保险理赔款后,由华燃能公司负责重新采购并自担超额部分,符合常理。加之,各按份责任人仅对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华燃能公司与高明燃气公司就讼争火灾损失所作协商处理,并不免除或消灭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就讼争火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在其担责份额内就讼争火灾损失进行了赔付,故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以高明燃气公司重复获赔为由,辩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无权行使案涉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康美嘉公司二审所交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其追加高明燃气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承上,一审计得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有权向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追偿的数额依次为133789.2元(334473元×40%)、66894.6元(334473元×20%)、66894.6元(334473元×20%),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伟利信公司、谭伟全、康美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52元,由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75.78元、谭伟全负担1472.37元、佛山市高明区康美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7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吴绮擎
审 判 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