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276号车间D之八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1507184XD。
法定代表人:于中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兴隆路以北之第三工业园内(即沧江工业园内)“车间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4537073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燃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759029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信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华燃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能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伟利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华燃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同一火灾事故要求***公司、华燃能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远低于其他关联案件,对伟利信公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伟利信公司的损失仅为861000元,与事实不符。
针对伟利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公司辩称:一、伟利信公司提及的关联案件涉及的是法院基于火灾蔓延扩大损失的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相关责任认定并不适用于引发火灾一方的直接损失。二、一审法院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伟利信公司的损失为861000元,严重不合理。三、伟利信公司无权请求***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伟利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华燃能公司辩称:一、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伟利信公司,伟利信公司对火灾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而伟利信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为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与***公司、华燃能公司在火灾中扩大损失的责任没有关系。伟利信公司要求按照前案判决认定本案责任没有依据,否则,在火灾事故案件中损失越大反而获益更多。二、伟利信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伟利信公司申报的损失以及消防部门估算的损失作出判决,也不合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须向伟利信公司赔偿损失;2.由伟利信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伟利信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的全部纠纷已在(2021)粤06民终4446号案中了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公司向伟利信公司赔偿损失,存在不当。二、伟利信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肇事方以及火灾蔓延扩大的过错方,其即使有损失,相应的损失也属于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伟利信公司自身承担。三、一审法院根据伟利信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的损失以及消防部门统计的损失,认定伟利信公司的损失为861000元,存在错误。
针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伟利信公司辩称,其提供了所能提供的一系列票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在火灾事故中存在损失。伟利信公司是生产及仓储一体的厂房,不同于***公司、华燃能公司仅作仓储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861000元不足以涵盖伟利信公司的财产损失。调解协议是以解决***公司的损失为前提而进行协商的结果,当时并未产生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因此,伟利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华燃能公司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可以作为证明为伟利信公司损失的部分依据,但并不足以证明伟利信公司的全部损失。
针对***公司的上诉主张,华燃能公司辩称,其对***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虽然华燃能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此前多个判决认定华燃能公司、***公司对于扩大火灾损害有原因力。若***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则华燃能公司的责任也应减轻。
伟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燃能公司立即向伟利信公司赔偿损失1164717.76元;2.***公司立即向伟利信公司赔偿损失1164717.76元;3.华燃能公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燃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伟利信公司赔偿4305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伟利信公司赔偿43050元;三、驳回伟利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4元,减半收取11262元(伟利信公司已预交),由伟利信公司负担10770元,华燃能公司负担246元,***公司负担246元。伟利信公司多预交的492元,由伟利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华燃能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自负担的2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伟利信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的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在伟利信公司处,故对于伟利信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理应由伟利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在丁类厂房违规存放丙类物品,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以及火灾的扑灭存在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故***公司应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华燃能公司占用消防通道,客观上妨碍了消防部门对火灾的救援,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故华燃能公司应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各方当事人对造成伟利信公司损失的原因力进行分析,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华燃能公司应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公司与伟利信公司在(2021)粤06民终4446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公司、伟利信公司约定由伟利信公司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以了结该案纠纷,并没有在该案中一并对伟利信公司的损失进行处理,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伟利信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的全部纠纷已在(2021)粤06民终4446号案中了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经审查,虽然伟利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5823588.80元,但案涉火灾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伟利信公司的财产损失,而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根据伟利信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结合火灾统计情况认定伟利信公司的损失为861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伟利信公司的损失数额为86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伟利信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3元,由上诉人佛山伟利信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47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钟学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