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7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宁钦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虹,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小北街30号2-6-1号。
负责人:宁钦海,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产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设计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对成中鹏房产公司返还1000万定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鹏房产公司、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保证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1.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宁钦海任华西设计公司总经理,又是股东。根据华西设计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和《总经理工作程序》,结合华西设计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以及华西设计公司总经理宁钦海签署“同意道桥分公司签订此合同”的行为,等同于《担保法》第十条中的“书面授权”。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荣盛房产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华西设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荣盛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己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虽然合同签订主体为道桥分公司,但宁钦海返还荣盛房产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加盖了华西设计公司的印章,并有总经理宁钦海签署“同意道桥分公司签订此合同”,此行为足以让荣盛房产公司相信华西设计公司同意道桥分公司对外担保且内部决策、审批用印流程己审批通过,方能加盖华西公司的公章。3.最为重要的是,该500万定金直接支付至道桥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也是收款方,享有了权利就应承担担保义务。(二)《保证担保合同》即便认定为无效,华西设计公司和道桥分公司应当就500万定金承担退款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道桥分公司确己收到荣盛房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定金,道桥分公司也应当就500万定金本金承担退款责任。道桥分公司作为华西设计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保证担保合同》即便认定为无效,华西设计公司和道桥分公司也应当对不能清偿的500万元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整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过程中,荣盛房产公司己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而担保人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便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中鹏房产公司已经破产,对于不能清偿的500万元债权,华西设计公司承担不能清偿的赔偿责任。
中鹏房产公司提出抗辩意见并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荣盛房产公司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驳回荣盛房产公司关于要求中鹏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以及要求中鹏房产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荣盛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公证提存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提存协议》对《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变更。荣盛房产公司与中鹏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荣盛房产公司的付款分为先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达成五个条件,荣盛房产公司才支付对应债权金额至公证提存账户,该阶段系履约保证;第二阶段是目标土地及在建工程成功过户至荣盛房产公司,公证处才将公证提存款项支付至中鹏房产公司债权人,该阶段系最终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8日,荣盛房产公司、中鹏房产公司分别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贷公司)等债权人签订了共计19份《提存协议》,《提存协议》将《补充协议》中关于荣盛房产公司付款的两个阶段进行了如下变更:(以金坤小贷公司的《提存协议》为例)《提存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荣盛房产公司在提存协议签订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实际转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为准)将交易价款提存至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该阶段为第一阶段,系履约保证阶段;《提存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乐山中院解除案涉土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金坤小贷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等支付条件全部成就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在见到相关文件的原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提存款项支付至金坤小贷公司,该阶段为第二阶段,系最终支付阶段。签订在后的《提存协议》将签订在前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的履行时间和条件都进行了变更,而一审法院忽略了履约保证这个前置阶段,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提存协议》中提存款项支付至公证处提存账户时间认定错误。《提存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提存款项支付至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时间为《提存协议》签订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实际转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为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十个工作日”后备注“以实际转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为准”并未改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至公证处提存账户需要满足五个条件,系将提存款项支付至公证处和将公证处账户支付给相关债权人两个阶段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鹏房产公司未完全完成五个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施工单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未满足关于施工资料移交及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的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取得施工单位的相关承诺,而非移交施工资料及解除《施工许可证》的备案,中鹏房产公司已经取得施工单位的承诺;2.关于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同意回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未满足关于原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案涉项目转让书面同意回复的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香榭湾在建工程转让,受让方荣盛房产公司办理不动产证的事宜的回复》(以下筒称《回复》)显示,荣盛房产公司办理不动产证只需要满足在建工程及土地无查封、无抵押、无争议的前置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即可。因此,《回复》具有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且是书面文件,构成书面的同意回复。(三)一审法院认为新增查封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新增查封,而是荣盛房产公司没有按照《提存协议》完成履约保证,即荣盛房产公司没有支付提存款项至公证处账户。(四)一审法院判决中鹏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鹏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的理由,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然而,《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中鹏房产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中鹏房产公司需返还荣盛房产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该协议书仅约定的的违约责任仅是返还已支付款项,且中鹏房产公司并没有恶意违约,反而是荣盛房产公司恶意违约,因此,不能适用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定金罚则。
荣盛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于其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案涉担保合同无效,而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没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是荣盛房产公司造成,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完全违约责任也是荣盛房产公司造成,应当荣盛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荣盛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荣盛房产公司与中鹏房产公司签订的《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及《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中鹏房产公司双倍返还荣盛房产公司定金1000万元;3.判令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对中鹏房产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中鹏房产公司、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华西设计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中鹏房产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荣盛房产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新津县××镇××村的新津国用(2006)第04014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包括香榭湾已销售的5栋独栋别墅)、关联权益作价人民币68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三条“交易流程及交易总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全面配合乙方对项目实施尽职调查,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的全套资料及《债权债务明细》和《司法诉讼台账》·····乙方在尽职调查完成后2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乙方的尽职调查并不代表乙方已对项目公司的实际情况全部知晓及认可,也不在任何程度上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承诺,由华西设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为乙方向甲方前述已支付的定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乙方负责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乙方名下的项目公司,专项作为受让、承接该项目的主体;3.鉴于本项目牵涉债务的复杂性,甲方原则上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之内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甲方(乙方派员参与)与所有与项目过户有关的债权人商定债务的偿还额度及方式并签订完毕债务清偿协议(该债务清偿协议内容经乙方认可),明确所有债权人的偿还金额、偿还方式、偿还时间等事项,对项目享有抵押权和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同意解除对项目的查封,并同意甲方将该项目带抵押转让给乙方。在甲方取得乙方认可的债务清偿协议后,甲乙双方及主要债权人共同确认由乙方开设银行保证金专户,该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清偿债权人确认的债权额;4.乙方同意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三日内将项目首批交易价款26510万元存入由乙方开设的、甲乙双方及主要债权人共同确认的保证金账户:(1)甲方已取得乙方认可的债务清偿协议;(2)政府相关部门已同意将项目带抵押过户给乙方,并同意该项目规划方案进行重新调整(以取得政府会议纪要为准);(3)甲方协助乙方与原债权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贷款延续合同;(4)项目施工单位的在建工程经验收合格,项目施工资料已移交给乙方,且项目施工单位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5)甲方已经取得香榭湾已销售的5户人员的书面承诺;5.甲方负责协调项目全部债权人解除对该项目的查封,并协助乙方按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将该项目带抵押直接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在项目解除查封、完成带抵押过户并办理完毕项目交割后的当日,且甲方按乙方要求出具付款委托书,则乙方将上述保证金按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之对应债权金额分别支付给上述债权人,用以清偿甲方上述债务,甲方承诺本项目总债务为51510万元。若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仍未将本项目过户至乙方或项目公司名下,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将保证金账户的全部资金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同时,甲方及甲方保证人应双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因甲方恶意违约的原因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需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金1亿元;2.因乙方恶意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无条件放弃定金并承担违约金1亿元。
2018年5月22日,中鹏房产公司向荣盛房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荣盛房产公司将定金500万元支付至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账户。
2018年5月29日,荣盛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上”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指甲方在《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形成的要求中鹏房产公司退还定金的债权。担保主债权本金的金额为50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期间”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定金本金、债务人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保证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约定:·····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担保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皆盖章,乙方处有“宁钦海”的签字。在“宁钦海”签字下方显示有宁钦海加盖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宁钦海在该印章上签署“同意道桥分公司签订此合同”。
2018年6月11日,荣盛房产公司向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银行转账500万元,备注“新津香榭湾项目定金”。
2018年9月29日,中鹏房产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荣盛房产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原合同第三条第5款中约定的项目总债务51510万元经近期与各债务方商谈确认为51318.2910万元。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至第五条约定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或公证提存账户:(1)甲方已取得乙方认可的债务清偿协议;(2)施工单位承诺将项目施工资料已移交给乙方,且项目施工单位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3)甲方已经与香榭湾已销售的仅有的5户人员签订书面协议;(4)取得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就香榭湾在建工程转让给乙方事宜的书面同意回复;(5)乐山商业银行、金坤小贷公司出具确认的书面文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交易方式执行。第二条约定:鉴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无法与甲方签订贷款延续合同,故甲方拟直接清偿乐山商业银行贷款,债务清偿金额根据甲方与乐山商业银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11584.5387万元。乙方在乐山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相当于乐山商业银行与甲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款项支付至乙方在乐山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委托书,在乐山商业银行向原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注销抵押登记申请受理生效的同时,立即代甲方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执行和解款项,乙方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执行和解款项,视为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款项。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贷公司)无法与甲方签订贷款延续合同,故金坤小贷公司选择使用公证提存方式收取债务清偿款项。债务清偿金额根据甲方与金坤小贷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的金额为14402.5143万元。由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出具付款委托书,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条件成就后将债务清偿款按照甲方与金坤小贷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债务清偿款项支付至公证处开立的公证提存账户。金坤小贷公司向原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注销抵押登记申请受理生效的同时,公证处无条件将公证提存款项支付至金坤小贷公司指定账户。第四条约定:鉴于甲方关于该项目全部债权人中的部分债权人(详见附表一)选择使用公证提存方式收取债务清偿款,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出具付款委托书,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全部达成后,将债务清偿款按照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之对应债权金额(暂合计为20140.6220万元)支付至公证提存账户。甲方的债权人一旦按照公证提存协议解除查封以及解除房屋备案,且标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成功过户至乙方名下,则公证处无条件将公证提存款项支付至甲方的债权人账户。拟使用公证提存方式支付的债务清偿款清单如下(附表一):
序号
债权人
公证提存金额
(万元)
备注
1
王素涛
4300
土地查封人
2
贾天宇
50
在建工程查封人
3
何攀、杨伦贵
1800
房屋备案人、在建工程查封人
4
刘影
880
房屋备案人
5
罗力源
1800
房屋备案人
6
金玉担保
2666.406
房屋备案人
7
王晰、张帮恒
490
房屋备案人
8
戴罡、李中华
500
房屋备案人、在建工程查封人
9
李家文、唐果香
1607
房屋备案人
10
欧晖、彭鹏、钱邦如
570
房屋备案人
11
王东平
350
房屋备案人
12
肖沙、钟山、陈力
3700
房屋备案人、在建工程查封人
13
穆英
990
真实购房户
14
熊发明
437.216
真实购房户
合计
20140.622
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8日,荣盛房产公司、中鹏房产公司分别与金坤小贷公司、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附表一载明的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提存协议》,其中金坤小贷公司《提存协议》第一条约定:荣盛房产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实际转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为准)将交易价款人民币14402.5143万元提存至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第二条“支付条件”约定:1.乐山中院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2.金坤小贷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第六条约定:荣盛房产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交易价款人民币14402.5143万元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至公证提存账户后超过30个工作日时,各方仍未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供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证明文件原件的,荣盛房产公司有权要求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将全部提存款退回。附表一载明的其余债权人所签订的《提存协议》约定的提存款项支付时间大部分(除李家文、唐果香)在该份《提存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且提存款项支付的金额亦与附表一中载明的金额大部分一致。
2019年7月1日,荣盛房产公司向中鹏房产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双倍退还定金的函》,载明:新津香榭湾项目出现新增查封,且中鹏房产公司未取得新津国土资源局就项目转让事宜的书面同意回复,故要求中鹏房产公司双倍退还定金1000万元。
2019年9月26日,荣盛房产公司向中鹏房产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双倍退还定金的函(二)》,该函件与2019年7月1日函件内容大体一致。
2019年12月31日,中鹏房产公司向荣盛房产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双方签订了《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后因不可控的原因,协议没有得到履行,2019年3月,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解除,中鹏房产公司退还荣盛房产公司500万订金并补偿设计及其他工作费150万元。
另查明:1.2018年7月19日,原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向天府新区岷江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香榭湾”在建工程转让,受让方荣盛房产公司办理不动产证的事宜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按照不动产职能职责,办理在建工程转让,需在建工程及土地无查封、无抵押、无争议的前置条件下,并提供如下办理要件: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2018年6月22日,荣盛房产公司在新津设立新津荣盛华茂置业有限公司。3.2018年10月15日,荣盛房产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4.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筑公司)。5.宁钦海在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时系华西设计公司股东。
再查明:自2018年9月29日《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7月1日荣盛房产公司向中鹏房产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双倍退还定金的函》,案涉项目项下土地出现新增查封5次。第一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即在《提存协议》签订期间),查封案号为(2018)川0132执1606号之二,该案的执行依据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川0132民初12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中鹏房产公司欠新津蓉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6万元及利息。第二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查封案号为(2018)川0132执1719号之三、(2018)川0132执1719号之四;第三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查封案号为南顺公(经)封通字(2019)60号、南顺公(经)封通字(2019)17号;第四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查封案号为(2019)川01执757号之二;第五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查封案号为(2018)川01执187号之三。
一审庭审中,荣盛房产公司与中鹏房产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所签订的《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及《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解除。
中鹏房产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显示为2018年7月3日由其与荣盛房产公司、兴旺建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和解协议》约定在中鹏房产公司或荣盛房产公司向兴旺建筑公司支付3200万元后,兴旺建筑公司应当将香榭湾二期的项目施工资料移交荣盛房产公司,并无条件配合中鹏房产公司、荣盛房产公司解除香榭湾二期项目《施工许可证》备案。荣盛房产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鹏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荣盛房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中鹏房产公司收取的定金应否双倍退还;二、华西设计公司及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鹏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荣盛房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中鹏房产公司收取的定金应否双倍退还的问题。
首先,《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为进一步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提存款项具体支付事宜,荣盛房产公司、中鹏房产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债权人签订了《提存协议》,《提存协议》虽然约定了提存款项的支付时间为签订《提存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但在该“十个工作日”后备注“以实际转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为准”,从该字面意思理解并结合《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至公证提存账户的提存款项需要满足的五个条件,以及《提存协议》系荣盛房产公司、中鹏房产公司与案外债权人签订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提存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至公证提存账户款项的时间并未改变《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需要满足的五个条件。即便认定《提存协议》的约定改变了《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公证提存款项的时间,中鹏房产公司有义务保证案涉项目转让前不存在过户障碍,即在签订《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后不存在未披露的债务或者新增查封,荣盛房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及《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目的系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等权益,在荣盛房产公司应履行《提存协议》支付提存款项前,案涉项目新增查封且至荣盛房产公司发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函时未能解除查封导致案涉项目不能转让的责任在中鹏房产公司,也是《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其次,《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需要满足取得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就香榭湾在建工程转让事宜书面同意回复等五个条件,荣盛房产公司才将债务清偿总额51510万元分别支付至中鹏房产公司指定账户或公证提存账户。现有证据表明,中鹏房产公司未达到《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需要满足的五个条件之一,其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未满足关于施工单位施工资料移交及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的条件。中鹏房产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系复印件,即便该《和解协议》真实,中鹏房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兴旺建筑公司已将项目施工资料移交荣盛房产公司,且兴旺建筑公司亦非无条件配合荣盛房产公司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而是需要收到中鹏房产公司或荣盛房产公司支付的3200万元才解除《施工许可证》备案;2.未满足关于原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案涉项目转让书面同意回复的条件。中鹏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津国土资源局就香榭湾转让作出同意的书面回复。原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关于“香榭湾”在建工程转让,受让方荣盛房产公司办理不动产证的事宜的回复》仅表明在建工程转让所需要的条件及应提交的相关资料,且该回复出具时间在《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前,并非直接从实质结果上同意案涉项目转让,故荣盛房产公司未能支付提存款不存在违约。因中鹏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荣盛房产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荣盛房产公司要求中鹏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西设计公司及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应取得华西设计公司的书面授权,而《保证担保合同》尾部签字页未有华西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一枚显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宁钦海在该印章上签署“同意道桥分公司签订此合同”,即便“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宁钦海作为华西设计公司股东,也无权代表华西设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且荣盛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荣盛房产公司要求华西设计公司及华西设计公司道桥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荣盛房产公司与中鹏房产公司签订的《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解除;二、中鹏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000万元;三、驳回成都荣盛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中鹏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鹏房产公司强调了已经与新增查封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荣盛房产公司资金到位,新增查封并不会影响交易完成。中鹏房产公司称荣盛房产公司一直称交易可以继续,但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损失巨大,荣盛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我院裁定受理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交易不能完成的原因。本案中当事人交易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其交易标的部分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为了完成交易,当事人采用了公证提存方式支付部分价款。但是要完成该交易,必须完成解封问题以及查封对应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第一次新增查封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新增债权876万元及利息,新增查封时间在第一次(定金除外)支付时间之前,新增查封的出现,会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此时荣盛房产公司即使支付了款项,也会存在交易障碍,然后又陆续增加查封。中鹏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出卖标的的在法律上可转让的义务,虽然交易的特殊性使荣盛房产公司应当预见已有查封对标的转移的限制,但不应当由荣盛房产公司就新增查封承担风险,且其后增加了多项查封。
中鹏房产公司称,新增查封后,荣盛房产公司仍然称可以交易,导致损失扩大。新增查封后,首先是中鹏房产公司负有扫除新增查封障碍的义务,因此,不能以事后损失否定其对交易不能继续的责任,故一审确定中鹏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义务,应当维持。中鹏房产公司的上诉并不成立。但由于中鹏房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得单独清偿,仅应作出确认债权判决,不能判决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效力,本案保证合同并未经保证人股东同意,荣盛房产公司也没有查看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华西设计公司内部管理不严,使其工作人员对外以公司或分公司名义作出保证,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交易标的具有的特殊性,依照当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确定2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因保证产生,华西设计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中鹏房产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中鹏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荣盛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新津花源镇项目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解除;
二、变更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
三、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返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道桥分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权向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成都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荣盛房产公司上诉费81800元、中鹏房产公司上诉费81800元),由荣盛房产公司负担65000元、华西设计公司负担16800元、中鹏房产公司负担8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