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25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52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发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5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余下设计服务费966,010.92元、违约金、**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0元,由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反诉受理费7213元,由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执行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案件,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分公司,其财产不宜处置。此外,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卉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