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辽宁朗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辽08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计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付款条件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招标文件体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关于给付设计费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附件6关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不是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针对合同附件中改变付款进度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相冲突的,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显然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招投标文件没有附件,更不存在“附件6设计费支付方式横线处为空白”一说了。二、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的情况下,其自行作出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一,被上诉人对未完工部分做出的设计图,不是依据规划部门审批合格的规划蓝图,不能进行审核及施工使用。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的委托设计,被上诉人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院批准的规划蓝图作为依据及前提,进行设计。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未完工部分并没有依据经规划部门审批蓝图。被上诉人自认是按照总体规划图纸作出的第二期设计图,但总体规划图纸只是个粗略的规划,很多细节都是没有的,本案中甚至有的路口坐标点都是错误的。对此,案涉合同才有必要约定“审查合格后”,即要符合规定、审核合格才能付款,而不是随意做了张设计图就能付款。其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根本无法进入审查环节,未审查合格的图纸,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设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案涉《专用合同条款》10.4明确规定“......施工设计图纸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设计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三、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无论是工程,还是设计都是分两部分进行的,一期、二期的所谓称呼仅是代表已完成部分和未完成部分。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审判理由,没有任何道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满足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上诉状的基础上另补充,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上诉人也就是原审被告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案涉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在营口市站前区军民融合产业园区,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没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附件6付款时间一条的合同条款有效性并没有进行论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案涉双方招投标之后所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0.4条当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进度付款,也就是说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全部设计,而且经过审查验收合格具备施工使用条件时才进行付款,原审所适用的所谓附件6的关于付款时间违背了上述招投标文件的条款。该附件6的意思是在时间节点届满时,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实施设计,设计是否验收合格都要付款,这一条款明显是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付款时间的附件6的条款合法性没有进行论述是错误的,我方认为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3.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的设计费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份电子版设计图纸不能实际使用。该设计图纸只是根据草图进行设计,并不是根据具有实际可控性的蓝图进行设计,还是通过U盘和邮件的方式进行交付,还没有进行调整、审核。这种条件下该两份电子版设计图并不能运用到实际工程和施工过程终,所以我方认为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实际上是事业单位,案涉工程也属于政府工程,使用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在案涉的工程没有实际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就给被上诉人付款的话,将来工程真正施工需要调整设计时,政府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管辖权问题,案涉项目坐落在西市区,所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2.针对上诉人所讲的附件6设计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招标文件第39页并没有这一条。上诉人所讲的其他两条一审法院判决书上也都做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合法合规。上诉人的不付款仅是拖延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充分详实,审理过程合法合规,审判的结论清晰明了。上诉人强调的内容在一审过程中都做了举证质证,并且判决书也非常清晰。3.施工图纸设计的依据在设计文件第41页说得非常清楚,要求依据设计任务书和详细的规划图进行设计。我方在中标以后收到业主的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是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项任务,详细的规划图一审过程中双方已经举证质证了,也是上诉人给到我方,我方按照要求进行设计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案涉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后期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我方把图纸交给上诉人,整体的设计其中一部分进行了施工,另一部分没施工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案涉项目我方依据详细规划图做了符合常规的整体设计,上诉人仅付费了其中一部分,另一部分拒绝付费,并强调其他的理由,我方不能接受。我方是设计单位,该做的工作已经做完,至于审查与否是上诉人自己的工作。并且常规设计文件交付后两周左右就应该审查,上诉人不审查纯粹是不作为的行为。一审判决书也明确说明,常规上来讲长时间不审查视为上诉人认可了我们的设计,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也约定了2020年12月之前给付剩余全部设计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诉人强调其他理由,且是政府内部不作为导致的结果,拒付设计费用是强词夺理,是站在甲方优势地位上,对于乙方不合理的行为,我方无法接受。上诉人上诉状强调的内容我方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设计费2,451,680元;2.被告以2,451,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的“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区道路、排水管网、排水泵站设计”项目,中标价格为3,502,400元。后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专业建设工程),约定上述工程的设计周期为30天,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合同固定总价3,502,400元,被告方代表为于洋,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应遵守法律和技术标准的强制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含设计变更),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施工配合等后续服务,(需)配合发包人办理有关许可、批准或备案手续;签订合同后支付价款的30%,施工设计图纸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附件6规定设计费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1,050,72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设计费;2.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1,400,96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或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计1,050,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案涉工程开展设计工作,并先后通过QQ邮箱向被告方代表于洋发送设计图纸的电子文件(2019年3月22日发送“营口市站前区道路一期设计图纸”,2019年4月19日发送“一期CAD图纸”,2019年5月20日发送“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区道路、排水泵站工程二期PDF图纸和CAD图纸”)。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三张发票,均备注为案涉工程设计费,金额合计2,451,680元(合同总价的70%)。2019年3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1,050,720元(合同总价的30%)。另查,2018年9月,被告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设计作出《招标文件》,附件6设计费支付方式处载明:“1.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__%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__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设计费;2.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__%,计__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共计__元。”;第三章设计要求3.2载明:“根据招标人给出的详细设计任务书及详细规划控制图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2018年9月,被告委托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8年9月,被告委托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2018年9月,被告委托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营口市(站前区)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再查,原告投标时被告向其提供总体规划图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后被告向其提供前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施工图设计交付被告后,一部分已经用于施工,另一部分送达被告后没有进行评审。诉讼中,原告主张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向其提供的规划图纸等文件均未载明项目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现已按约依据被告招标之前提供的总体规划图纸以及中标之后被告提供的详细的总体规划图纸完成项目总体设计工作,并按被告指示分期向被告发送项目图纸,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抗辩称项目设计分两期,还未向原告提供二期规划图纸,第二期设计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期”已经施工的图纸是原告依据招标之前被告提供的总体规划图纸以及中标之后被告提供的营口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一期”具体规划图纸进行的设计。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所述的营口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一期”具体规划图纸,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过该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向其提供的规划图纸等文件作出施工设计图,并通过邮箱发送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1,400,96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现原告早已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对其中的一部分施工图纸未予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不能仅以其单方未审核为由拒付案涉项目设计费。设计合同的履行是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对设计内容不断沟通、**的过程,只有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被告收到设计成果后依照行业惯例应及时确认合格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将视为对设计成果表示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截止时间早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451,680元,并以2,451,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的观点,从被告方作出的招投标文件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规划图纸等材料来看,均不能体现案涉工程分为先后两期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设计合同附件6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与招标文件记载付款方式内容不符,应以招标文件记载付款方式为准一节,经本院审查,招标文件附件6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横线处均为空白,应视为招标文件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支付时间以双方最后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为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设计费2,451,680元,并以2,451,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3元,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负担2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6,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计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付款条件是否一致问题;二、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是否取得规划图,其做出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设计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付款条件是否一致问题。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上诉称,招投标文件没有附件,不存在“附件6设计费支付方式横线处空白”,经查,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道路、排水官网、排水泵站设计”《招标文件》具有附件。附件6:四、设计费支付方式项下横线处确为空白。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招标文件与设计合同约定付款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案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问题。
二、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是否取得规划图,其做出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已为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提供了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营口市(站前)科技创新军民融合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文件。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依据文件作出设计,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设计成果,而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怠于行使审查义务,未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对设计成果的认可,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3元(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已预交),由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某某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