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林紫荣,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匡荣华,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并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41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已预交7024.66元,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65.75元),减半收取3545.21元,由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3512.33元,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余款3545.20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3512.33元,退还乌鲁木齐昊坤商贸有限公司32.8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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