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189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林紫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鹏,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被告三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的高丽小区,为原告代建86.65平方米住宅两套,每平方米为1000元,合计17.33万元。合同签订后随即支付13万元,余款于入住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1998年年底将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2月16日、8月28日分两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于1998年3月将高丽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501室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对该两套房屋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三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效力由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该房屋于1998年3月交付给原告使用,查封是2016年的事情,当时已经有大部分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已经缴纳了全款,所以本案中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原告没有积极办证,根据双方之间的代建协议,我方仅仅是协助义务。原告利用其审批规划的优势地位,委托被告代建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我方认为存在显示公平的事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
1、199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原件,拟证实双方于1996年12月8日签订代建协议书。被告对代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收据原件,拟证实于1998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130000元房款。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账单原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43300元,合计给付被告房款173300元。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商业厅热力站财务收据一组三份原件,增值税发票一组三份原件,拟证实原告交纳了2016年至2018年度采暖费。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证据:
1999年6月22日被告与乌市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为2450元,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甲方)三雄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雄有限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雄公司高丽小区,为原告规划设计院代建86.65平方米住房两套,具体是二单元二楼,二单元五楼,共计面积173.3平方米。规划设计院以每平方米总价1000元支付给甲方,共计17.33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付予付款13万元,余款待乙方进住后20天内一次付清全款。乙方进住后必须服从甲方的物业管理,同甲方物业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本合同除不可抗拒的力量外,双方必须认真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友好地磋商解决。1998年年底甲方负责办理完有关房产手续,并将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规划设计院于1998年2月16日向被告三雄有限公司给付130000元,后被告三雄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1998年9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3300元,合计给付173300元。庭审中被告三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房屋所属整栋楼1至7层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新01执8号查封,查封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后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新01执8号查封,查封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案涉房屋自1998年3月至今一直由原告规划设计院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三雄有限公司在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庭审中被告对《代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庭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双方之间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6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欣
审 判 员  巩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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