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3529号
原告:***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准噶尔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紫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龙,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55号三雄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三雄高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归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有(价值173,300元);2.判令三雄实业公司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办理位于***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三雄高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3.判令三雄实业公司向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9,634.3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三雄实业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02,934.3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8日,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三雄实业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由三雄实业公司在位于***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三雄高丽小区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代建86.65平方米住宅两套,每平方米为1,000元,房款合计173,300元。合同签订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随即支付13万元,余款于入住后一次性付清,三雄实业公司应于1998年年底将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签订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分别于1998年2月16日、1998年8月28日分两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三雄实业公司于1998年3月将位于***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三雄高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交付给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使用至今。另外,2019年8月21日***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三雄实业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案中,三雄实业公司也确认收到了173,300元的房款,涉案房屋自1998年3月交付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使用。现三雄实业公司拖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除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外,还应当向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维护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位于***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三雄高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已经被***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文书号为(2016)新01执8号,查封起止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至2025年6月26日,故本案驳回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4.01元(***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本院退还***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