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4执异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10号三层303、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88470XD。
负责人:陈爱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刚,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36693589。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登记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道场沟东兴小区7号楼1单元1层4号房,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578467758Y。
负责人:赖新红,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辉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辉公司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2021)鲁07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十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申请人***辉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应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鲁0784民初634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是广东十六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税务登记证,具有独立的办公地点、银行账户,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已明确:即十六冶山西分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广东十六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上述裁判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结果,体现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具有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普遍的约束性、稳定性,任何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院已依据现有证据做出了裁判,不论是个人、单位或法院均应按照裁判执行,任何人均不得亵渎司法审判的权威。因此,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不应再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辉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被申请人十六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申请人***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份,以此证明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系广东十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隶属于广东十六冶公司;二、本院(2021)鲁0784民初634号案件财产保全告知书,以此证明本院仅查控到被执行人存款297.33元,被执行人财产早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广东十六冶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十六冶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07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辉公司、十六冶山西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22年3月2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07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未履行义务,***辉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784执118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辉公司申请,本院通过(2021)鲁0784执保582号执保查询,仅查控到被执行人存款297.33元。现申请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为本院(2022)鲁0784执1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系隶属于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营业场所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道场沟东兴小区7号楼1单元1层4号房,营业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未登记截止日期),登记机关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辉公司工程款项及保证金,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作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的直接管理机构,未提交证据证明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现申请人***辉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为本院(2022)鲁0784执1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公司是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而仅以被执行人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办公地点、银行账户等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为由,主张不应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十六冶山西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陈述性意见,不影响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综上,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鲁0784执1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初立江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娄圣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