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06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下同):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77922308X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366935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406民初460号、(2021)桂04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分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对本院冻结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的存款以及锅炉安装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曲江支行6886××××5530账户的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锅炉安装分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存款以及锅炉安装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曲江支行6886××××5530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被冻结账户的资金实际上是异议人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账户被冻结后导致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情绪激动,且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2年6月16日向其下达韶曲人社监字2022第1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异议人必须整改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扣划措施。 异议人锅炉安装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的证据有:1.锅炉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2022)桂0406执265号执行通知书;3.银行收款回单、工程合同;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表。 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当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广东十六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包括锅炉安装分公司在内的广东十六冶公司的所有分公司的财产,故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有权执行锅炉安装分公司6886××××5530账户内的存款。锅炉安装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户名为广东十六冶公司的6821××××3452账户、户名为锅炉安装分公司的6886××××5530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举证证明该两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锅炉安装分公司不是6821××××3452账户及账户里的资金926064元的所有人,6821××××3452账户、6886********账户不是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和《承榄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锅炉安装分公司提出排除对该两个账户进行执行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异议人锅炉安装分公司是广东十六冶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桂04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6290.91元;二、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4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判决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桂04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十六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6435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等内容。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0)桂040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02106.31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轮候冻结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2022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22)桂0406执265号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复函本院已收到(2022)桂0406执265号案的执行通知等资料。本院没有对锅炉安装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曲江支行6886××××5530的账户存款实施冻结等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桂040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冻结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020)桂0406民初460号、(2021)桂04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2022)桂0406执265号执行案件后,向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仍不积极筹款清偿其债务,显属不当。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的存款是其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但其提出执行异议而提供的证据《施工安装合同》却是由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与第三方广东韶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并由第三方广东韶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对其被冻结的款项并没有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和异议人均没有提供被冻结账户及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的证据,且本院也没有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等措施,应认定被冻结账户的款项与异议人无关。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的存款冻结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提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五羊新城支行6821××××3452账户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曲江支行账户6886********的存款冻结,并停止对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扣划措施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 政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