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4民初205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劳务费484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78139.47元(以484300元为本金,按央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五年以上期利率标准的1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期间为178139.4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两项共计:662439.47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注销)所承建的秋实璟峯汇项目提供零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人工劳务核算费用为174.09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5.65万元,剩余48.43万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现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向呼市劳动保障监察出具《广东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秋实璟峯汇项目劳务(专业)付款汇总表》,对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加以确认。现经劳动保险监察多次协调,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事情应该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距今已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基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付款汇总表载明应付账款金额310285元,也并非是其诉讼请求中484300元,即便原告请求主张人工劳务费也应当按照310285元计算,其诉讼请求不对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承建的秋实璟峯汇项目提供零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共提供人工劳务核算费用为174.09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5.65元,剩余48.43万元未支付。原告遂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案,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关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秋实璟峯汇项目拖欠人工劳务费案件处理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设立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审批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未付劳务费48.43万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审批表》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8.43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结算审批表》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现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4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由***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