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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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8691号
原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778580XA),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2幢四单元305、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83138166),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大华村。
法定代表人:马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名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29852575Q),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东一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
原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建设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管桩公司)、第三人浙江名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途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以2975583元为限冻结被告中恒管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营业部的账号×××内的存款。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焕、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中恒管桩公司赔偿原告安瑞建设公司经济损失2782141元(管桩修复及停工损失1155954元、延期交付原告需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损失1626187元)、鉴定费29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安瑞建设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名途配件公司坐落于瑞安市阁巷工业区地块的厂房土建、绿化景观、电梯等工程。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恒管桩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PHC-A管桩,单价187元/米,每根桩长70米,总数量21000米,供方按国家标准GB13476-2009、2010浙G22图集组织生产,供方保证管桩符合上述质量要求,供方负责委托运输单位将管桩运至交货地点,运费和卸车费由供方负责,需方款到供方发货,最后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付清,供桩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因管桩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确定)而造成的补桩由供方负担。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管桩价格调整为单价197元/m。
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87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原告将管桩用于工地施工,其中13号第三节破损补桩,149号桩最后一节破损未补桩。2017年8月16日上午,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至工地上巡查,指定一节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强度,2017年8月22日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质监站于2017年8月23日下发停工令,要求对前期已施工的桩进行处理。因为第三人名途配件公司业务增加急需新厂房投入使用,原告和质监站、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协商后重新从被告中恒管桩公司再进一批预应力管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的强度检测,2017年9月5日检测结果仍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2017年9月6日,就管桩不合格的处理事宜,监理公司召集专题会议,原、被告、质监站、监理、设计、检测单位均参与了会议,达成的处理意见为对已沉入的87根桩进行100%的动测和窥探检测,根据动测和窥探结果,再分别抽取1-3类桩各2根作静载试验,后期管桩按PHC-AB700(110)型号进场。2017年9月21日,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又对被告运至工地的混凝土管桩随机抽取作检测,检测结果仍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从2017年8月29日至9月26日,原告分三次将运至现场未施工的管桩全部退场。
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剩余未施工的PHC-A管桩购买变更为PHC-AB管桩,因PHC-A管桩单价197元/m,PHC-AB管桩单价228元/m,根据的差价原告此后使用3226米PHC-AB管桩,为此多付了100006元管桩购置款。
2017年12月,在因动测报告中出现22号、29号、23号、68号、166号、174号总共6根桩有较重的缺陷,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提出对该6根桩进行灌芯修复。
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87根不合格已沉桩的管桩及6只有缺陷的管桩进行修复,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一直没处理,名途配件公司的厂房一直因管桩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鉴于名途配件公司的多次催促,为及早施工,原告只好自行对87根管桩和缺陷的6只管桩进行修复,对管桩进行清洗、灌芯,为此原告支付了设计费、水泥、钢材、混凝土及相关工人工资等费用。直至管桩修复并进行施压检测合格,质监站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复工单。为管桩不合格造成的施压桩6只,原告支出97440元的施压费用,PHC-AB管桩不合格多施压6只管桩原告支出了施压57500元的费用。由于共停工4、5个月,由此造成的停工过程中的窝工费用,包括打桩机停工、工人停工费、监理工资、门卫工资、施工员工资等,因停工造成工程竣工的时间向后拖延,造成第三人使用厂房的时间延误,以上费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恒管桩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双方约定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是国标GB13476-2009和2010浙G22图集,只要被告交付管桩符合上述标准和样式,就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本案被告交付的PHC-A700管桩均符合两个标准质量产品,不存在不合格和违约;2、原告依据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检检验的三份检测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甚至涉嫌造假。首先,该检测没有邀请被告到场确认标的物;其次,剥夺被告对检测鉴定机构选择。再次,检测依据错误,检测依据GB/T19496-2004《钻芯法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是取芯试验方法,不是判定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不合格依据。根据建筑业国家质检规定,判定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应执行国家强制检测标准GB13476-2009第7.2.3.1规定;最次,2017年9月21日的检测报告上检测人员戴伟浩、戴磊的签名与另两份明显不同,存在造假。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且法律基础关系不同。原告修复87根管桩费用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引发的损失,不应向被告主张。仅有设计变更,没有看到施工记录。修复6根不合格管桩费用是原告施工不慎结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设计费系第三人支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变更管桩型号多支出的费用系行政机关乱作为导致第三人增加的部分建设成本。且PHC-A700型号更换×××型号理论上仅增加了抗震和抗弯力量,混凝土强度和承载力还是一样的。多试压6只的费用系由于第三人受建设行政监督部门的误导,即使损失成立,也应向建设工程质监站索赔。停工4、5月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质监站通知也是停工15天,没有妨碍正常施工。打桩完成后应当在一个月后进行动测和静压,这也需要几十天,且原告打桩完成正好临近年关。原告所谓监理费、门卫工资、施工员工资本身就是合理支出,并非额外增加费用。另外原告主张厂房延期交付损失跟本案无关,该事实不存在,且主体不符,也反映不出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损失。
第三人陈述:被告答辩没有依据,我们被监测站停工是因为被告的管桩质量问题引起的,检测报告也写到管桩没有达到国家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原告安瑞建设公司承包第三人名途配件公司坐落于瑞安市阁巷工业区地块的厂房新建工程。为工程需要,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被告购买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管桩名称PHC-A、外径700mm、壁厚110mm、桩长70m、数量21000m、单价187元/m,总金额3927000元。供方按国家标准GB13476-2009、2010浙G22图集组织生产,供方保证管桩符合上述质量要求。因管桩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确定)而造成的补桩由供方负担等内容。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管桩单价调整为每米1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混凝土管桩,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共使用了87根混凝土管桩用于项目生产车间的打桩施工。2017年8月18日,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至工地现场对被告生产的混凝土管桩抽检,并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采用GB/T19496-2004《钻芯法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为检测依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8月23日以存在抽检管桩强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下发局部停工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后该批次剩余管桩全部退场,于2017年8月29日至30日重新进场一批管桩,2017年8月30日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对新进场的管桩随机取芯送检,检测结果强度仍不达到设计要求。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名途配件公司组织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原告安瑞建设公司、被告中恒管桩公司及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管桩取芯强度不合格处理专题会议,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处理建议为对已沉入的87根管桩进行100%的动测和窥探检测,根据动测和窥探结果,分类进行静载试验。后期管桩按设计图纸要求的PHC-AB700(110)型号进场,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2017年9月18日,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对原告场地内被告的管桩随机取芯送检,检测结果强度仍不达到设计要求。从2017年8月29日至9月26日,原告分三次将运至现场未施工的管桩全部退场。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剩余未施工的PHC-A管桩变更为PHC-AB管桩,更换后的PHC-AB管桩单价为228元/m。2017年12月21日检测机构根据第三人委托对项目生产车间、宿舍楼的桩进行了低应变法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项目宿舍楼第22号、29号桩,项目生产车间第23号、68号、166号、174号桩(不与前述87根桩重复)共6根桩存在较重缺陷,确定为III类桩。2017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对已打桩施工的87根管桩提出加强处理方案、对6根III类桩提出补救措施方案。后原告对上述问题桩进行清洗、灌芯等方式修复,为此造成修复费用、停工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1、对上述87+6根管桩的修复费用及停工损失(合理停工期限窝工费)进行鉴定;2、对涉案6根III类桩的缺陷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对第2项鉴定申请以管桩购置于2017年,且多次进行清洗、修复、灌芯,无法完成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对第1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金额2975583元,鉴定金额为1155954元(未含延期交付造成的租金损失)。其中修复6只管桩费用为30387元,PHC-A管桩变更为PHC-AB管桩差价100006元。
另查明,PHC管桩即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在GB13476-2009标准和2010浙G22图集中均载明,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8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87根管桩是否符合合同质量约定;2、涉案6根III类桩是否系被告管桩的质量问题;3、原告管桩修复费用及停工损失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的GB13476-2009标准和2010浙G22图集标准均规定了PHC管桩的混凝土强度标准为C80等级。经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管桩的混凝土强度进行了三次鉴定,结论均达不到C80等级的标准,并据此发出停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管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委托单位系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依据的GB/T19496-2004《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为国家标准,被告对三次鉴定结论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其抗辩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检测依据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2,管桩施工后检测出管桩存在重大缺陷,亦可能存在施工不当造成的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6根III类桩系被告提供的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管桩修复费用及停工损失(合理停工期限窝工费)经鉴定确定为1155954元,其中应扣减6根III类桩的费用303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可见,涉案工程的设计要求就是PHC-AB700(110)型管桩,且PHC-A管桩与PHC-AB管桩的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80,故原告将PHC-A管桩更换为PHC-AB管桩本为设计要求且混凝土强度等级一样,其主张差价100006元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应从鉴定的损失总额中扣减。对原告需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损失,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管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5561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元、鉴定费29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16元,由被告温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豪
人民陪审员杨温
人民陪审员蔡晓红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