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1306号D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挂靠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马屿镇九甲村安置留地项目工程(九甲工程);本案的“借款”实际是九甲工程垫资款,***与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系上述工程施工挂靠承包协议的构成部分,非民间借贷。2.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交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亦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一个的重要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系工程施工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根据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工程垫资借款协议亦属于无效,作为该借款协议约定内容的“借款期限”、“借款月息”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错误;2.案涉垫资款,即“借款”应在***与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一并处理。九甲工程已经于202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陆续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交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双方应该按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并结清挂靠工程款。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将本案单独以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借款用途用于工程上的资金周转,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的答辩理由,厘清了借款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作出正确判决。2.至于保证金、工程款是否需要返还,据了解挂靠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现工程也已竣工***完全可以过来对账协商,如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另案起诉,事实上***根据挂靠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多次要求***来公司对工程盈亏进行结算,但***迟迟不来,自己拖延结算时间。3.***故意混淆挂靠和借款法律关系,试图拖延时间不知何故。4.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支付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
***未作**。
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因需向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甲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工程竣工前不计息,竣工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指定借款400000元直接汇入***(浙商银行瑞安支行6223093330010025790)账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20年5月28日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上述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22年9月27日九甲工程经瑞安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嗣后,经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浙江安瑞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出具的涉案借款协议原件,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且浙江安瑞建设有限公司亦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故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九甲工程垫资款,应纳入双方工程挂靠承包总结算,在九甲工程挂靠施工合同无效之下,该笔工程垫资借款协议亦属无效”的答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负担(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向浙江安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涉案借款协议及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对其出具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浙江安瑞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不负有实际结算支付义务,仅负有代收代付义务,***以工程款未结算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劼
审判员方如意
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