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辖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绣水大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山东绣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田八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1号425室。
经营者田瑞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绣阳公司因与田八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绣阳公司绣阳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城社区项目部”公章系帅荣贵私刻。因此上诉人已向章丘市公安局报案并被立案侦查。后因帅荣贵因私刻公章涉嫌诈骗已被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羁押,章丘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并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帅荣贵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交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处理。第二,帅荣贵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城社区项目部公章系帅荣贵私刻,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不生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章丘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田八销售中心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上诉人称帅荣贵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查实。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立案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报案材料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3月之后,与双方签订合同相隔两年之久,形成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之后,不排除上诉人有恶意伪造证据的可能。报案的原因也非本案讼争合同引起,而是案外情形导致。上诉人在报案时只是单方陈述2013年7月帅荣贵伪造了一枚印章,但未指明系本案讼争合同所盖印章,对此公安机关也未做出相应处理结论,故上诉人上述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也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第三,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次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为防止风险,要求上诉人从其帐户向被上诉人帐户汇款1000元,上诉人该汇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田八销售中心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绣阳公司出售模板等建材。后绣阳公司仅支付4万元货款,尚欠8万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绣阳公司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同时田八销售中心提供以下起诉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9月24日供方田八销售中心与需方绣阳公司龙城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模板5000张,每张60元;需方应在供方货送到工地付货款35%等。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3年9月25日的《供货购货(结算)码单》,载明货物2000张模板,金额12万元。3、2013年9月25日付款人绣阳公司向收款人田八销售中心支付工程款1000元的汇款单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的确立、纠纷的定性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于起诉时提交的基本证据确定。根据被上诉人田八销售中心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起诉证据,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沙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