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084号
原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龙泉路8661号摩天岭社区服务中心二楼2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璞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璞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16.67元及利息损失(以21121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璞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绣阳公司与璞园公司签订《济南恒大悦珑台清表及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公司为璞园公司开发的济南恒大悦珑台工程工地清表及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983万元。合同签订后,绣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20年9月1日,璞园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为绣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216.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汇票到期后,绣阳公司承兑被拒,因而导致绣阳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璞园公司未作答辩。
绣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璞园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绣阳公司提交的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险服务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绣阳公司与璞园公司签订合同1份,***公司为璞园公司开发的济南恒大悦珑台工程工地清表及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983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绣阳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21日,璞园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为绣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216.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编号为21044510387742020092172688290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璞园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汇票到期后,绣阳公司承兑被拒。
诉讼中,因诉讼保全,绣阳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绣阳公司与璞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因璞园公司为绣阳公司开具的汇票到期后不能承兑,绣阳公司要求璞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16.67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保险服务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璞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16.67元及利息(以21121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