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冷库)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冷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上诉人绣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冷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冷库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5日东方冷库与绣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以工料全包的形式对东方冷库诺贝尔店广场地面进行施工铺设C30商混路面。2018年7月24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建筑公司铺设的商混路面自交付使用后在2019年冬季就出现大面积起砂、裂缝、强度不足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东方冷库通知绣阳建筑公司进行修复,***建筑公司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东方冷库因此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证实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后东方冷库又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路面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对该工程的保修期及保修方式进行约定,但该工程作为基础设施工程最低保修期应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东方冷库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由东方冷库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绣阳建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东方冷库已举证证明了该路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也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确认。东方冷库出于为不影响营业,防止扩大损失,尽量减少损失的目的,先行以施工快、费用低的铺设沥青方式对路面进行了修复,但这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但东方冷库已经实施的更低的实际修复费用也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绣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是东方冷库在使用20个月以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冷库的上诉请求。
东方冷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绣阳建筑公司赔偿对东方冷库诺贝尔店广场C30商混地面进行修复的费用181749元;2.诉讼费用***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7月5日,东方冷库与绣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东方冷库诺贝尔店广场进行地面改造工程(C30商混地面,15CM厚),工期自7月5日至24日,共20天,承包形式为工料全包,工程价款约13800元,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项的5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尾款,东方冷库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材料质量。合同签订后,绣阳建筑公司按期进行了施工,东方冷库将工程款共27万元全部支付给绣阳建筑公司。
二、因东方冷库诺贝尔店广场停车场地面出现起砂脱落问题,2020年3月份,东方冷库委托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现场检查发现停车场地面面层普遍起砂脱落,3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实测东方冷库停车场地面混凝土浇筑厚度最小值为126MM,所检5个芯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分别为42.6MPa、21.3MPa、22.6MPa、21.6MPa、21.8MPa。
三、2020年4月3日,东方冷库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停车场地面修复工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东方冷库诺贝尔店广场地面修复工程总价为181749.06元。东方冷库对该广场地面铺设了沥青,支付工程款132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冷库与绣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绣阳建筑公司为东方冷库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使用20个月后,广场地面出现起砂脱落现象,东方冷库自行对该广场地面进行了修复。现东方冷库要求绣阳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81749元,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对该工程的保修期及保修方式进行约定,其次,东方冷库以铺设沥青的方式对涉案广场地面进行了全面修复,支付了工程款132570元,但其要求绣阳建筑公司按照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赔偿工程修复总价181749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冷库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817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冷库主张的地面修复费用能否支持。东方冷库与绣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东方冷库主张涉案工程广场地面出现起砂脱落现象,在自行修复后要求绣阳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及保修方式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交付时隔近20个月,且绣阳建筑公司抗辩“施工的是户外停车场,停车场有正常损耗,在长达20个月有起砂脱落现象是多种因素形成的,并不一定是绣阳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晒、车辆磨损、雨水冲刷等多种因素均有可能导致起砂脱落现象”,绣阳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客观合理性,东方冷库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绣阳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冷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上诉人**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