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963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29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0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5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绣水大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洺灏,******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4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洺灏,******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洺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3914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受雇于被告***在济南市章丘区建设工地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进行***装。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官庄社区21号楼进行***装时受伤,原告受伤前,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原告受伤后,剩余工资由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的银行账户。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0日入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08天,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1470.05元。原告出院后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另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官庄社区的实际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装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均没有***装的相关资质。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水电暖安装按照楼房面积清包给***负责安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官庄社区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了官庄社区第21#、第22#楼的***装项目。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及其丈夫的责任是向***交付劳动成果,而非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资金紧张,本公司已垫付242000元,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本人系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8月2日,济南官***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官庄社区住宅楼二期18#-22#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为准。同日,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就官庄社区21#、22#住宅楼水电暖工程事宜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 2、***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21#、22#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别清包给***、**进行施工,每幢楼的施工价款为48000元,另加伙房壁挂炉2400元,合计50400元。 3、2019年9月10日,***的妻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1米高处摔落伤及头部,后入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28天。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右侧骨盆骨折、创伤性腹膜后血肿,期间花费医疗费217196.56元。2020年1月16日,***再次入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80天,两次住院时间为208天,第二次住院花费66273.45元。 4、经烟台富运***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伤后需长期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5、依据***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719593(42329元/年×17年)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主张误工费48127(115.9元/天×415天)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主张护理费719593元,原告按照护理时间17年计算,依据***定书,***伤后需长期护理,根据原告主张的支付护具时间为5年,护理时间可暂定5年,今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暂计算为218630(43726元/年×5年)元。 8、***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100元/天×208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主张营养费9000(50元/天×18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结合其长期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交通费、住宿费予以确认。 11、***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包含轮椅费700元、护栏85元、气垫床177元,尿垫每月200元,其中住院208天,另出院后加计算5年)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为宜。 13、***主张鉴定费38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4、事故发生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微信账单记录、***定意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淘宝消费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为***提供劳务,应根据劳动报酬发放、工作分配、工作范围等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21#、22#住宅楼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后***将上述两幢楼的水电暖安装清包给原告之夫***等人,综合上述情况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为***提供劳务。查询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水电暖安装(凭资质),本案中,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案涉楼房水电暖安装清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安装工程清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任没有水电暖施工资质的***,***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二被告均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担30%过错责任为宜,并相互负连带责任为宜。被告***系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事实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8620.01元,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数额为401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586(401586元-242000元-30000元)元; 二、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原告***负担6564元,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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