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

***与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有荣,济南历城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玉福,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郑家礼,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在2008年9月20日把一批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的竹胶板送往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处。截至起诉之日,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均未付款,***认为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支付竹胶板价款5万元,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防震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二、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发生数额多少,防震公司不清楚。三、该涉案工程是由高玉福承包,承包合同规定所有的欠款和工程款都由承包人来承担,与防震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也于2003年完工,故防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高玉福原审辩称:承包合同不是我签的,由防震公司签的。承包以后防震公司没有让我全部结算,最后的结算没有经过工地核实,一切赔挣都没有说法。所有的外欠款都是由防震公司支付,因此应由防震公司承担。
郑家礼原审辩称:自己只是负责收料,承认***交的竹胶板已接收。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高玉福给***出具证明:“我从2003年任防震公司第九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历城区祝甸旧村改造4号楼的工作。***在2008年9月20日送竹胶板一批到项目部,用于防震公司第九项目部历城区祝甸4号楼的旧城改造,由我及郑家礼予以接收,竹胶板价格共计5万元,该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现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郑家礼作为经办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2014年9月10日,郑家礼给***出具证明:“我从2003年任防震公司第九项目部材料员,负责历城区祝甸旧村改造4号楼的工作。***在2008年9月20日送竹胶板一批到项目部,用于防震公司第九项目部历城区祝甸4号楼的旧城改造,由我及高玉福予以接收,竹胶板价格共计5万元,该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现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高玉福作为经办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对于上述两份证明,防震公司辩称东方花园4号楼工程在2002、2003年左右完工,证明中的2008年供应竹胶板与该工程无关。***主张证明中的2008年系笔误,并主张供应的竹胶板共500张,100元一张,共计5万元;高玉福辩称价格为一张90多元;郑家礼对供应竹胶板的数量、价格不能确定。
另查明,自2001年,高玉福承包防震公司承建的东方花园旧村改造2、4号楼工程。2003年,东方花园旧村改造4号楼工程完工。***主张曾给防震公司开具发票,并向防震公司主张过权利,因防震公司不接收,故发票一直在***手中,但***未向法庭提供发票原件或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证明主张防震公司、高玉福、郑家礼欠其竹胶板5万元。防震公司主张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中没有该项债务,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调查,***与防震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03年完工,而***陈述于2008年供应竹胶板,与工程施工日期不能对应;***及高玉福陈述的竹胶板价格不一致,郑家礼对于竹胶板的数量、价格均不知情;***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交货。因此,***主张就东方花园旧村改造4号楼工程与防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竹胶板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另外,***主张2008年给防震公司出具过发票,证明向防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综上,***仅凭两份证明要求防震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高玉福、郑家礼自愿承诺向***支付竹胶板货款,故***要求高玉福、郑家礼偿还货款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玉福、郑家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玉福、郑家礼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防震公司已经自认与***之间的竹胶板买卖行为。高玉福、郑家礼均为防震公司职工,又是***送货给防震公司的直接经办人,他们给***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防震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的竹胶板(因时间较长,对送货时间的描述存在模糊和不一致,也属正常),且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他们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应视为防震公司的自认,故防震公司应当支付竹胶板款给***,原审判决仅判决高玉福、郑家礼支付给***货款,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玉福、郑家礼均为防震公司职工,又是***送货给防震公司的直接经办人,他们给***出具“证明”,且承诺付款,均应当视为是防震公司的行为,故2014年10月1日应当为新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防震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防震公司从未自认过购买竹胶板的事实,也未在2008年购买过***的竹胶板。二、高玉福、郑家礼打的证明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更无任何购买竹胶板的基础单据。而是在其声称的购买竹胶板十二年后打的证明条,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二人对竹胶板的陈述不一致。三、防震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如果欠别人钱的话,是必须挂账的,每年都有三到五次的付款,且每次均是通知到每位债权人,按比例领取欠款,本案案款从未挂账,也从未付过款,所以我们认为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
原审被告高玉福、郑家礼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9月,防震公司与案外人李业宽签订关于东方花园4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至二层半时,李业宽无法继续施工。2003年2月28日,李业宽与防震公司又签订协议书,李业宽将工程全部交给防震公司。2003年4月,***曾从防震公司领取竹胶板货款138659.34元并向防震公司出具普通发票两张。
原审庭审中,高玉福陈述签字的证明是***打印,高玉福签的字。***认可高玉福的该陈述。
2008年9月20日,***以济南市康德建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客户名称为“防震公司”、产品名称为“竹胶板”、金额5万元的普通发票。发票上有高玉福、郑家礼签字,及“东方花园4#楼”字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2003)历城民商重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防震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发票两张及***提交的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向防震公司东方花园工地送竹胶板,防震公司未与其结算,开具的发票防震公司也未收。防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所欠款项已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与防震公司存在买卖竹胶板的关系。高玉福和郑家礼签字的证明是由***打印;原审庭审中,高玉福陈述的竹胶板的价格与***陈述的不一致,且防震公司东方花园工地在2003年已经竣工,综合上述事实,仅凭2008年9月***出具的发票和高玉福、郑家礼出具的与防震公司东方花园工地实际竣工时间相差甚远的证明,不能证明***与防震公司存在竹胶板的买卖关系。故***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