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

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70号
申请人: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强,经理。
申请人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根据国家“三供一业”的政策,组织对济南市保利民爆宿舍进行整修。经山东太平洋招标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招标采购,确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9月30日发出《成交通知书》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署《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采购合同》签署时,济南市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于具体管辖的仲裁机构也未达成一致。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协议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的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并非“济南市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故应视为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仅济南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与文字措辞,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济南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因此,案涉仲裁协议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及确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
综上,申请人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堡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燕